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2 年度偵緝字第
1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62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振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振球為址設雲林縣○○鎮○○路○○巷○○號正益儀器文具行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李清勇佯稱:要投資生物科技捕蚊燈並申請專利,可在西螺、二崙種菜地區作為驅蟲之用,投資風險極小,要集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語,並將投資契約書、投資回收概算表交與李清勇,再邀李清勇到雲林縣○○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興新路65號),稱:該處要成立公司投資,若要投資要在當天匯款,才會生效成為股東云云,致李清勇對投資風險之評估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12日,與黃振球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以40萬元支付入股正益儀器文具行在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約定投資滿1 年,即可退回原投資金額的百分之10;投資滿2 年,即可退回原投資金額的百分之30;投資滿3 年,即可退回原投資金額的百分之50;投資滿4 年,即可退回原投資金額的百分之80;投資滿5 年,即可退回原投資金額的百分之百。李清勇即匯入股金40萬元予黃振球,詎李清勇將40萬元入上開帳戶後,黃振球從此音訊全無,李清勇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振球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20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㈡告訴人李清勇之指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467 號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47頁至第4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㈢證人陳聰典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㈣正益生物科技用捕蚊燈投資契約書影本1 紙(見102 年度他字第467 號卷第5 頁)。
㈤投資回收概算表影本1 紙(見102 年度他字第467 號卷第6頁)。
㈥正益生物科技用捕蚊燈行銷通路規劃書影本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467 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㈦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2 年7 月4 日彰螺字第102351號函
檢送之正益儀器文具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46
7 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㈧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 紙(見102 年度他字第467 號卷第51頁)。
㈨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 紙(見102 年度他字第46
7 號卷第4頁)。㈩和解書1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20 號卷第30頁)。
三、論罪:核被告黃振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黃振球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清勇佯稱投資申請專利,並邀請告訴人投資入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40萬元之入股金,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庭呈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20 號卷第30頁),於犯後復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和解書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之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依附件和解書所示之內容,雖係約定被告黃振球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112 年12月5 日止,須按月給付告訴人李清勇3,000 元,給付期間長達10年,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超過緩刑期間後,被告是否履行和解書之條件之風險,由告訴人自行承擔,仍願意給被告2 年之緩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20 號卷第29頁),則本院認為給予被告2 年之緩刑期間,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尚屬適當,附此敘明。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偉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士 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