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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武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46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武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 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62、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

4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4日期滿,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竊盜、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六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44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9年

8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 年3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9 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某工業區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9 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武松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武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無(參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筆錄所載,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