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萬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萬枝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廖萬枝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上午09時07分,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厝仔橋北側路口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廖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崙東村新厝仔橋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廖秀蘭亦未遵行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廖萬枝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廖秀蘭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廖秀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廖萬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簡上卷第76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並且有與被害人廖秀蘭所騎乘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在十字路口她還在橋上,她離我車還有2 公尺,她在我車尾喊了一聲『啊』,她就撞上去了,不是在十字路口撞的」云云。查:觀之發生上開事故後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即車禍現場照片編號11、15、17、18,見相卷第17、19、20頁),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上方之鈑金有遭撞擊凹陷痕,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方有遭撞擊產生之蜘蛛網狀,而機車於碰撞後車頭正前方毀損之情形,可見本件事故雙方撞擊點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正前方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而被告行駛方向係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被害人行駛方向係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直行,對方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直行等語(見相卷第7 頁)明確,如此兩車相會交集點應在系爭交岔路口;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編號6 所顯示之刮地痕亦在系爭交岔路口,足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雙方係在系爭交岔路口撞擊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10月11日出具之診斷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101 年10月12日勘(相)驗筆錄1 份、相驗照片5 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有重創而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交通小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雲林縣二崙鄉甘厝大排兩側之道路,而經查該道路為防汛道路,有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被告駕駛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防汛道路,因而肇事自有違相關規定,應認有過失,惟原判決未斟酌於此,僅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影響過失比例及量刑之決定,是原判決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⒈上訴意旨所指之雲林縣政府於102 年4 月9 日府水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件二崙鄉甘厝大排兩側道路即為防汛道路,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水防道路係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另依同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且水防道路性質實為防汛搶險使用者,非屬「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規範之一般道路,並無一般道路之施設規模,故若一般民眾進入行駛或通行時應自行注意安全,此有雲林縣政府上開函1 紙在卷足參,上開函示僅表示進入二崙鄉甘厝大排兩側道路之車輛應自行注意安全,並未表示有禁止使用之情形,況且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區○○設○○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另再觀之二崙鄉甘厝大排兩側道路即事故現場之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2至20頁),亦顯示係供運輸路使用,該路段既未有禁止使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即遽認其此部分有過失之情形,檢察官以被告駕駛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防汛道路,因而肇事自有違相關規定,應認有過失等語,尚難憑採。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 條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且被告最終經本院曉諭也能瞭解自己確有駕駛上之過失,至少勇於面對自己所鑄下之錯誤,被告在案發後雖然自己經濟並不寬裕,但自承有努力要求保險公司提高給付,也願意自己再賠償部分金額,難謂被告全然未曾努力,佐以在車禍事故中,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工作穩定、肩負家庭重擔及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⒊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於103 年3 月12日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廖金祥等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2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