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80 、2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育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育仁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1 年7 月24日起經吊銷1 年,且未領有其他可合格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仍於102 年2 月28日14時15分,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彥甫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縣道○000 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東向16.4公里處與某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馬忠17分1 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約
140 至150 公里之高速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張水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致陳育仁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張水盛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張水盛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骨盆骨折並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許不治死亡。陳育仁肇事後,經目擊民眾許淑卿打電話報案而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陳育仁因受有左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及結膜下出血、下巴處撕裂傷等傷害,經救護車先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救治,嗣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邱建銘據報至該院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陳育仁當場向該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
白承認,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水盛之妻張黃牽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張政曲於本院中指訴在卷,且有證人許淑卿、林彥甫於警詢之證述足以佐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邱建銘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車損照片30張及SYM T1原始車型圖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2 年3 月11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另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傷重不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例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2張等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
腳踏車者,應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4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自101 年7 月24日起經吊銷1 年,有上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2 年3 月11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述規定,反以時速約140 至150 公里之高速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亦有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自101 年7 月24日起經吊銷1 年,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其他可合格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是其於吊銷駕照期間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被告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經目擊民眾許淑卿打電話報案而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被告則因傷經救護車先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救治,嗣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邱建銘據報至該院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當場向該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證人許淑卿之證述及上揭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機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無照騎乘機車上
路,且以時速140 至150 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於道路,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復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所為顯然輕忽國家法令之限制,並漠視公眾之道路安全,其過失程度甚為嚴重,而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性命,並與家人天人永隔,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因年少輕狂、智慮未周,以致行事衝動、魯莾,但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觀其在庭之言行舉止,可見其本性尚屬良善、單純,且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庭,其父親為小兒麻痺之重度殘障者,其母親亦因小兒麻痺、肌肉萎縮及精神病等症狀而無法自理生活,並經長期安置於安養院情,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診斷證明書3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確屬困苦,而本件事發後,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2,021,855 元,並經保險公司向被告代位求償中,有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在卷可參,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而被告與其父親(連帶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於本院中終於勉力籌措6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上開金額,有和解筆錄1 份存卷足稽,稍可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另告訴代理人於和解後對於被告之刑度亦無意見,僅希望本院秉公處理,再佐以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自陳已停止升學,現於修車廠擔任學徒,近期將再安排至六輕從事鷹架工作等語,足見其有正當工作及人生規劃等一切情狀,並期許被告日後應記取本案教訓,遵守法令,謹慎行事,尤應注意行車安全以避免危害之發生,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而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為金錢賠償,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依被告自陳其前因故意挑鬥警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遭吊銷駕照,當時係因為常被警察開紅單而感到生氣,以致有此危險行為等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無照、高速之超速駕駛行為,可見被告心性尚非穩定,法治觀念亦不健全,故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緩刑之教誨,並約束其心性,及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