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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仕昭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仕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仕昭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上午

7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黃○微(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於本案事實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000000-00 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規定速限或標誌行駛,而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形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來車之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且未靠右而偏左行駛,致呈行駛時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在路段中線左側之狀態,適有蔡承翰(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自對向駛來亦行經該處,黃仕昭因有上開疏失,致其見狀時煞避不及,致黃仕昭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蔡承翰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對撞,蔡承翰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胰臟鈍傷、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及腦內出血)、左骨盆(左髖臼)及左股骨骨折、胸部鈍傷併橫隔膜破裂、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創,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於同日接受脾臟摘除術、橫隔膜修補術、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已受有摘除脾臟之重傷害,並於101 年1 月14日接受左骨盆及左股骨骨內固定手術,於101 年1 月27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而其所受之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左髖臼及左股骨骨折等重創,經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澄清復健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治,結果認為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且左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礙,肢體偏癱,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黃○微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黃○微就黃仕昭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提出告訴),黃仕昭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內踝閉鎖性、爆裂性骨折、左足、脛骨種子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並均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嗣黃仕昭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黃仕昭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188 頁、第240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因超速駕車不慎與告訴人蔡承翰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對撞,並因此造成蔡承翰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胰臟鈍傷、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及腦內出血)、左骨盆(左髖臼)及左股骨骨折、胸部鈍傷併橫隔膜破裂、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創,惟否認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並辯稱:是蔡承翰為了超越前車因而未靠右行駛,且蔡承翰未繫安全帶,導致其傷勢更加嚴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其過失僅限於超速,並無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依車禍現場之煞車痕可知,被告於煞車之前,係行駛在道路右側,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其駕駛於道路中間,且自告訴人於審判外與被告之對話亦可得知,告訴人未繫安全帶,復因上大夜班而精神不佳,而告訴人就車禍過程之描述,因與經驗法則不符,亦可證明告訴人於車禍當時精神不佳,是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侵入被告車道,被告之過失僅限於超速,即過失程度尚非重大,且脾臟摘除後其功能得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自難認脾臟摘除已屬重傷,至於告訴人所受之其他傷害因在回復正常中,並能拄杖到庭作證,回答問題,亦認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故被告應犯過失傷害罪,而非過失重傷害罪,並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⒉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1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黃○微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000000-00 號電桿附近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適有蔡承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自對向駛來亦行經該處,黃仕昭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蔡承翰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對撞,蔡承翰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胰臟鈍傷、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及腦內出血)、左骨盆(左髖臼)及左股骨骨折、胸部鈍傷併橫隔膜破裂、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創,嗣並接受脾臟摘除手術,而黃○微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黃仕昭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內踝閉鎖性、爆裂性骨折、左足、脛骨種子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上開各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東陽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黃○微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8 、37-38 、42-45 頁),並經證人蔡承翰、黃○微、王明宗、楊文芳、林維軒、謝國楨、王朝正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89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202 頁、第241-242 頁、第248 頁、第251 頁反面、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1 張、被告及黃○微繪製之現場圖各1 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2 月7 日診斷書、101 年

4 月30日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1 年5月29日丙字第152305號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1 年7 月28日丙字第159625號診斷證明書、102 年4 月15日丙字第191451號診斷證明書、101 年3 月26日流水編號第

319 號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101 年7 月10日NO.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102 年4 月29日NO.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 年

4 月26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2 年11月21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4 月28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7 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黃○微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1 月2 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1 月5 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生活起居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9-16、20-27 、48-49 、53-55 頁,調偵字第452 號卷第14、23頁,本院卷第34-35 、48、50、

57、120 、291-293 頁,附民卷第15頁)。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⒊車禍發生前,被告未靠右行駛,有逾道路中線偏左行駛之情形:

⑴按證據能力,係指得利用為訴訟上嚴格證明的證據資料之法

律上適格,屬形式上證據資格要件,至證據證明力,則指證據之實質價值,即具足資認定事實之信用及功能,兩者性質不同,前者既屬證據之形式資格要件,自不許法院自由判斷,而證據之證明力,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則下,法院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次按證人之證詞僅係供述證據之一,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常隨證人之記憶,或教育程度,或生活經驗,或表達能力,而易產生差異,不若物證較具不變性,是以證人之供述為證據,其間容有前後不一,或互相齟齬之情形,自應就其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之資料為綜合判斷,堪認其所供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⑵本案撞擊點在道路西半側,已可認定被告未靠右行駛,有逾道路中線偏左行駛之情形:

①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

碰撞後,向左(西)旋轉約90度,最後靜止時,其車尾接近東側路緣,但整個車身仍在路緣內,並未超出路緣,即最後靜止位置之東側雖有岔路,但車身並未因旋轉而逾路緣侵入岔路;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於碰撞後,向左(東)旋轉約135 度,最後靜止時,其後車輪已超出西側路緣,爬上路邊水泥護欄;車損碎片等散落物多數密集遺留在兩車車頭間的地面,偏道路之西側(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20-27 頁)。依現場圖所載,道路為南北向,路面寬度為8.1 公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呈車頭朝西,稍稍偏北,車尾朝東,稍稍偏南之方向,左前車角距離東側路緣4.2公尺,已逾道路中線,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呈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之方向,左前車角距離西側路緣1.0 公尺(見調偵字第542 號卷第23頁),即兩車車頭間之空間係在道路西半側,即車損碎片等物多密集散落在道路西半側,依「碎片密集處可研判為撞擊點」之規則,可認定本案撞擊點在道路西半側,而此與兩車撞擊後之靜止位置,被告之車輛仍全部在東側車道內,而告訴人之車輛則已爬上西側水泥護欄,逾出車道之情形,亦相符合,是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靠右行駛,而有逾道路中線偏左行駛之事實,即可認定。

②辯護人雖辯稱:散落物會因兩車速度多寡而有不同位置,而

告訴人車速不可得知,故不能以散落物位置判斷撞擊點等語,惟查散落物固可能因車速而飛散各處,本案亦確有保險桿及車損碎片散落兩車靜止位置之南、北側,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20、23頁),然因車速而飛散之碎片僅為少數,車損碎片之密集處仍可判斷為撞擊點。

③辯護人另一度辯稱兩車與路緣之距離僅為推算,非實際距離

,然查車禍發生時,員警已就兩車靜止位置及現況為距離之量測,並作成現場圖(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14頁),嗣排除事故現場後,因鑑定單位對現場有所疑問,要求標示車頭與路緣之距離,以研判是否有偏左行駛之情形(見調偵字第45

2 號卷第10、17頁),然因現場已排除,故員警無從測量車頭與路緣之距離,但被告與告訴人車輛車型之長度、寬度、路面寬度則係固定不變,故員警於取得上開數據後,再加上原已測得之距離數據以為計算,並於第二次、第三次繪製之現場圖上明白地標註車頭與路緣之距離為推算而得,此經員警王明宗當庭證述明確,並提出計算式手稿供參,復有職務報告及第二次、第三次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

452 號卷第14、22-23 頁,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第276 頁),其後辯護人就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6 頁),併予敘明。

④又辯護人主張兩車重量不同,對撞後撞飛的距離本會不同,

故以兩車距離路緣不同而認定被告偏左行駛亦有誤等語,惟查,車重固與相撞後,車輛撞飛或滑行的距離有關,惟參酌前所認定車體碎片多集中於道路西側之客觀事實,認撞擊點確實在道路西半側,故被告必然有逾中線偏左行駛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告原駕駛在我後

方,嗣超車到我車輛的前面,之後不知何故又轉頭與我面對面,完全在我的車道上,我因為來不及反應,因此沒有煞車,就對撞了,是在馬路中間發生對撞,我開車時是開在路中間,被告的車在我的前面,也在路中間,我說開在中間是指開在馬路上,我沒有靠右,也沒有靠左,就是開在路正中間,被告也開在路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93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審判外談話時,告訴人陳稱是被告自後超車後又轉向與其對撞等語一致,有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然依證人黃○微之證述,當日被告係要送其上學,沒有開錯路又回頭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96 、201 頁),即告訴人與黃○微之證述內容已有不同;其次,告訴人證述被告超車後旋又180 度迴轉與其對撞,情節亦因與經驗法則不符而匪夷所思;再參以告訴人因車禍致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而認知功能障礙患者可能有感知障礙、記憶障礙、思維障礙等情形,亦即記憶可能發生錯誤或缺損,亦可能有妄想之情形,則告訴人是否因創傷性腦傷而影響其記憶,則其陳述是否能本於事實而為,實為可疑,且其證述已有上述明顯之瑕疵,是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及審判中之證述均無可採。

⑷被告又辯稱:車禍前被告車輛係靠右行駛,完全未侵入對方

車道,此參急踩煞車後,所留下之煞車痕起點未逾中線知悉,而開始煞車後,該煞車痕有略往左偏之情形,被告印象中不知為何車子會往左偏,可能因為緊張煞車下車子失去控制,或可能因為被告遇該狀況,緊張而不知如何為正確迴避,只知緊急煞車,在緊抓方向盤情形下,該條道路右側有上坡引道,而女兒坐在副駕駛座,怕車子右側撞到該引道及其牆壁,導致無意識下將方向盤略往左偏,且反應時間短暫無法拉回右邊等語。然查:

①依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即證人王明宗到院結證稱:現場有人

跟我提到煞車痕,被告在製作筆錄時,也有跟我提及煞車痕,現場也確實有煞車痕,但因我研判為舊痕跡的煞車痕,即非本件之煞車痕,故未畫在現場圖,我在製作筆錄時也有告知被告該煞車痕是舊痕。我判斷煞車痕為舊痕,是依照經驗法則,就是我們處理車禍事故的經驗去判斷的,如果判斷是舊痕就不會繪製上去,如果判斷是新痕,即該件車禍的煞車痕,才會在現場圖上繪製,一般我們會看痕跡的顏色深淺,而本件到現場的時候,我一看,煞車痕跟被告車輛撞擊行向有不一樣的位置,與兩車相關位置也不太吻合,又有一些不是類似新痕的,即煞車痕發生不久的那種痕跡,所以判斷不是新痕。亦即,第一本案煞車痕的顏色很淡;第二煞車痕的位置,如果是在煞車痕上發生碰撞,之後車子停住、旋轉,但其距離或車子停住的位置,與煞車痕均不吻合,故認定為舊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 、245 頁)。②證人即拖吊業者楊文芳在本院則證稱:當時是被告的朋友請

我到現場拖吊被告的車輛,我在車禍的路段上,有看到兩條煞車痕,我有跟警察提及,但警察說你確定這兩條煞車痕是這部車的嗎?我就沈默了,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無法判定。現場的兩條煞車痕很明顯,清楚可以看見,看起來很快很急的樣子,長度約有3 、4 公尺,我有繞過去看另一輛車是否嚴重,但沒注意看另一端是否有煞車痕的延伸,我從事拖吊業十幾年,但我也不敢判斷是否為該次車禍的煞車痕,所以我也無法下結論是新痕或舊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0頁)。

③是依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車禍現場確有煞車痕,惟證

人楊文芳因非專業人員,無法判斷該煞車痕係屬新痕或舊痕,而證人即警員王明宗則依其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判斷,認為係屬舊痕,並非本案被告所留下之煞車痕,再酌以原現場煞車痕並不明顯,係被告取得現場照片電子檔後,再利用電腦軟體加深顏色始能清楚看見煞車痕,此經被告當庭供述明確,並經辯護人具狀說明明確(見本卷第46、54頁),是認該煞車痕之顏色應如員警王明宗所述,因顏色已淡故當場判斷為舊痕較為正確。是依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該煞車痕為被告所留下。

④況且被告於101 年1 月2 日車禍當日警詢談話時供述:至肇

事地點,在我對面一輛自小客車突然切過來我方車道,致我來不及反應,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100 公尺,我時速約60至70公里,我按喇叭等語(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4 頁);於101 年6 月8 日警詢時供稱:至肇事地點之前我都是靠右行駛,在我對向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約在我車前方60至70公尺前,突然往我車道方向切過來在我車正前方,我時速約60至70公里,我按喇叭並煞車,對方有要切回他本來車道時就來不及,約1 至2 秒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

5 頁反面至第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看到他的車子時,距離我大約100 公尺,我看到他之後,約1 至2 秒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當時速為60公里時,每秒行駛距離為16.67 公尺,反應距離為12.48 公尺,而當時速為70公里時,每秒行駛距離為19.44 公尺,反應距離為14.56 公尺,復再考量告訴人亦行駛中之狀態,認依被告所供述,不論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為60至70公尺,或100 公尺,其間距離均足供被告採取反應,而事實上,依被告之供述,其確實亦已採取按喇叭、煞車等反應。而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右方有一上坡引道,被告所駕駛車輛最後靜止位置在斜坡護欄前方約0.4 公尺,而上坡引道出口至斜坡護欄間距離約有17.7公尺(8.6+7.4+1.3+0.4=17.7公尺)(見調偵字第452 號卷第23頁),而依證人楊文芳所證述現場煞車痕約有3 、4 公尺(見本院卷第249 頁),如依被告所主張該煞車痕為其煞車所遺留,則至少被告在開始踩煞車時,即在斜坡護欄前3 、4 公尺處,被告已可反應,而被告又稱當時告訴人是從左前方切入其車道,復又有切回原車道之情形,則被告左前方實屬危險,再參以被告右方之上坡引道,路面平坦寬敞,距離斜坡護欄尚有3 、4 公尺遠,在左方有危險,右方平坦之情形下,認危急之中,依趨吉避凶之本能,應會偏右反應,方與經驗法則相符。辯護人雖稱因右前方有斜坡護欄,被告為保護女兒,因此左偏等語,然此乃有邏輯上之矛盾,蓋斜坡護欄乃在3 、4 公尺遠,且係靜止狀態,告訴人之車輛在被告之左前方,呈行進狀態,且係駕駛座對著駕駛座,復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尚有切回原車道之跡象,則被告將車輛左偏,將致副駕駛座對準告訴人之駕駛座,反陷其女兒於危險之中,而與經驗邏輯法則不符,尤其證人黃○微於本院證稱:其睜開眼之後,看到被告是往前行駛,沒有明顯偏往左邊或右邊等語(見本卷第199 頁反面),益與被告上開所辯不一,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現場遺留之煞車痕並非被告煞車所造成。

⑤現場之煞車痕並非被告煞車所留下,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況且該2 道煞車痕中之左痕,始終在道路中線以左,且行向是稍稍由左向右偏行,有經被告電腦處理過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與辯護人所辯被告原駕駛在道路中線以右,因踩煞車後始左偏等語,亦不相符,是認該留下煞車痕之車主亦有未靠右行駛偏左行駛之情形,是即便依被告之主張:煞車痕為其所造成,則該煞車痕亦無從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證人黃○微於本院證稱:為被告的女兒,當日被告載我上學

,我坐在副駕駛座,從家裡出發到發生車禍,這期間我在背單字,背完之後會閉著眼睛休息一下,沒有睡著。在發生車禍前,我聽到喇叭聲,立刻睜開眼睛,感覺煞車很急,我睜開眼睛時,頭是朝向正前方,但我沒有直接看到對方的車子,因為對方的車子不在正前方,我有稍微轉過頭,才發現車子過來,當時被告是靠右邊行駛,我沒有辦法說多近,就是一般開車的距離,對方的車是在馬路中間偏我的右邊一點,就是比較靠近駕駛座,我看到時2 車的距離約旁聽席至法官席後方牆壁之距離(經通譯當庭丈量約690 公分),從我睜開眼睛到發生撞擊時,大約2 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

8 頁),然查證人黃○微既稱其頭係朝向前方,且告訴人之車輛在其左前方約6.9 公尺處,則以人之視野為面向前方18

0 度之情形下,其應可直接看到告訴人之車輛,則其何以稱需稍微轉過頭,才發現車子過來,已使人存疑,且依證人黃○微之證述,其睜開眼睛時,2 車距離約6.9 公尺,並於睜眼2 秒後發生碰撞,而其係因聽到被告按喇叭方才睜開眼睛,並感覺煞車很急,則自其聽到喇叭聲至睜開眼睛間之反應時間,再加上其睜眼後至碰撞間之2 秒,其間必定超過2 秒,則其所證述之時間及距離,與被告所述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100 公尺(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4 頁),約在60至70公尺前切入其車道,其按喇叭並煞車,約1 至2 秒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存有落差,亦與證人黃○微前於警詢時所陳稱:張開眼睛時,看到前方不到50公尺處,對向有一輛自小客車,偏向我方車道過來等語(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37頁反面),及於偵查中所證稱:我醒過來時發現對向有一部車輛逆向行駛在我們的車道上,當時雙方相距四、五十公尺,過約1 、2 秒對方的車頭直接撞上我們的車頭等語(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44頁)前後不一致,則其就距離、時間之主觀感受是否準確,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即有可疑。其次,證人黃○微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整個行車過程是靠右行駛(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44頁),於本院復證稱:我很確定被告是靠右行駛,可以確定被告沒有跨越馬路中線,是行駛在馬路的右半部,車禍是駕駛座撞駕駛座,大約是三分之一重疊,至於告訴人的車是靠中間,有超過中線,但我不太確定告訴人的車有沒有超過中線三分之一這麼多,我看到對方時,對方的車子在我們車子駕駛座的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200 、201 頁),其後就本院詢以告訴人的車子既與被告之車輛有三分之一重疊,其又不確定告訴人的車子有無超過中線三分之一,則其是否仍很確定被告的車子沒有超過中線,證人黃○微再次證稱「一定沒有超過中線,最多也是比較靠近中線。」(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本院再質以證人黃○微,為何可以這麼確定,證人則無法回答,並再次表示很確定被告在馬路的靠右邊,其後證人雖稱因為旁邊有個往上的岔路,其有看到往上的三角形在其右邊,不是很靠近,但不是很遠(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惟其亦稱不確定該三角形距離伊多遠(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則其在不確定路邊岔路標示距離其多遠的情形下,及路面未劃設中線之情形下,又如何能如此肯定被告最多只是比較靠近中線,絕對未逾越中線?再者依證人黃○微之證述,其睜開眼後,稍微轉頭才看到左前方有對向車行駛而來,且睜開眼至碰撞,其間只有2 秒,則證人黃○微是否還有餘裕去觀察右方之路標,並留下深刻之印象,亦屬存疑,再酌以證人於作證之初哭泣,表示覺得委屈,其為當事人,可是好像沒有人相信其所說的話(見本院卷第

195 頁反面),其後作證時則稱其不知道被告車速多快,其於車禍剛開始有與父親及家人討論過此案件,但後來不想談,因為不喜歡(哭泣),知道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賠償之金額很高,也知道本案鑑定結果好像是被告有大部分責任,是好像是超速的疏失,因為有看過鑑定報告,不太清楚鑑定報告提到被告另有未靠右,偏左行駛之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

6 頁、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然證人既看過鑑定報告知悉被告有違規超速之情形,何以獨漏未看到鑑定報告中所載被告未靠右(偏左)行駛之疏失?而與被告所辯恰恰相同,則其記憶是否因與被告討論而無意中遭到污染卻不自知。是認證人黃○微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因證人之證述有違經驗及邏輯法則,就其證述之矛盾亦無法說明,且其主觀上就距離、時間之感受與客觀上之事實存有誤差,而不足採。

⒋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並未逆向行駛,繫有安全帶,亦無疲勞駕駛之情形:

⑴告訴人並未逆向行駛:

承前所述,本案依現場車損散落物集中位置判斷,撞擊點在道路西半側,係被告逾中線偏左行駛始肇事,告訴人並無逆向行駛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黃○微之證述,因有上開瑕疵而不足採。

⑵告訴人繫有安全帶:

①證人王明宗於本院證稱:我到達現場時,告訴人還在車上,

消防隊在處理,消防員已經要救他了,所以安全帶已經解開了,我是看到他身上的衣服有類似勒痕的痕跡,所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告訴人有使用安全帶。我當時只是站在旁邊看,因為我的重點只是看告訴人有無繫安全帶,所以沒有注意他的姿勢。我當時判斷是安全帶的勒痕,是因為一般如果勒得很用力,衣服會有一個寬度的勒痕,會有一個凹下去的痕跡,比正常穿的痕跡更凹下去的痕跡(手比左胸前),這個痕跡類似安全帶的痕跡,寬度也是安全帶的寬度,我看到的痕跡是在衣服上,不是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 頁、第246 頁反面),而其在證述時,雙手並自然地配合證述內容比劃,可信其證述係根據記憶而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16頁),是認告訴人車禍當時繫有安全帶,堪可認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開車時有繫安全帶,開車的習慣是會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反面),雖核與上開認定相符,惟因告訴人因此次車禍而罹患創傷性腦傷、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創,其記憶恐受影響,上開證述是否本於事實而為,實為可疑,爰不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②至於告訴人於審判外與被告談話時,曾表示其開車都沒繫安

全帶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然經告訴人到庭否認,表示其有繫安全帶,並稱不記得被告有去找過伊,也沒什麼印象跟被告說過伊開過都不繫安全帶,其開車的習慣是會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反面),即告訴人於審判外及審判中之陳述前後不一。經查,依被告與告訴人審判外之談話內容顯示,在談論及安全帶乙事前,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討論車禍如何發生,告訴人一直表示被告原駕駛在告訴人後方,要超車,待完成超車後,復轉向與告訴人相撞,而告訴人此部分之記憶超乎常情,毫無可信,疑與罹患創傷性腦傷、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創有關,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於緊接於後有關安全帶之陳述,陳述之正確性亦甚為可疑,且與現場王明宗所看到之跡證不符,是認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③辯護人又主張: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安全氣囊有啟動爆掉,

且依證人黃○微之證述,告訴人於碰撞後係趴在方向盤上(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若告訴人有繫安全帶,應會被安全帶拉住,不致於趴在方向盤上等語,然依證人即救護人員王朝正到院證稱:依其從事消防隊員16年之經驗,其處理過的車禍,若有繫安全帶的話,會留在座位上,但不知悉被開的,是否有繫安全帶,而繫安全帶者,可能會拉住留在座位上,也可能趴在方向盤上,其都曾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 頁正反面),是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純屬個人臆測,與實際情形不符而無可採。

⑶至於辯護人辯稱,肇事時告訴人甫大夜班結束,精神不濟,

恐有疲勞駕駛之問題,並提出告訴人於審判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主張告訴人亦承認做大夜班,精神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精神狀況好,上大夜班沒有累到想睡覺的地步,精神還可以應付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第192 頁),即已前後不一,且如前述,告訴人車禍後罹患創傷性腦傷、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創,其陳述之正確性甚為可疑,且依一般常情,大夜班固與一般人之作息日夜顛倒,然若個人能調整適應,即日間休息,夜間工作,則其上完大夜班後之精神,亦與一般人下班時之精神無異,即不能以一般作息之人整夜沒睡後之精神狀態來判斷上大夜班之人,蓋其作息本不相同,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⑷綜上,被告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

⒌告訴人所受之重創,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⑴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復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查,「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以及產生白血球,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等情。」(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243號、101 年度臺上第3353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查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之重創,經送醫

治療,於同日接受脾臟摘除術,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1 年2 月7 日診斷書、101 年4 月30日診斷書(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11、54頁)在卷可考,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重創,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辯護人主張脾臟摘除後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而僅係普通傷害等語,無足採取。

⑶又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無力、左

髖臼及左股骨骨折等重創,經前往澄清復健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復健,結果認為:澄清復健醫院於101 年7 月10日出具NO.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左髖臼及左股骨骨折術後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且左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礙。」(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5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 年4 月15日出具丙字第191451號診斷證明書亦為同上載明(見本院卷第34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0

3 年4 月26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載明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致兩側肢體無力,語言溝通障礙,行動移位困難,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於103 年4 月28日出具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載明「因頭部外傷,致左側偏癱,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宜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292 頁)且告訴人亦因創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偏癱之病症,致「兩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移位或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得以聘僱外籍看護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3 月26日流水編號第

319 號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13頁),即澄清復健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先後於101年7 月10日、102 年4 月15日、103 年4 月26日、103 年4月28日所為之診斷結果均認為告訴人有肢體偏癱、無力,需人照護之情形,澄清復健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並均認為告訴人有終身無法工作之情形。再參酌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係由父母及看護陪同到庭,告訴人並表示其目前在外租屋,與看護同住,其生活目前需要別人打理,無法自理,例如吃飯、洗澡之類,都要由別人輔助,拿杖可以走路,但要有人攙扶,有領到殘障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第194 頁),核與告訴人當庭起身坐下需人攙扶,並持有輔具之情形相符,認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經送醫救治至今已逾2 年7 個月,目前仍因創傷性腦傷併肢體偏癱無力、左髖臼及左股骨骨折,以致終身不能工作等情,業如上述,所受傷害乃係重大,且難於治療之傷害,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規定屬重傷害無訛。

⑷辯護人另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1 月2 日一○二彰基醫

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01 年2 月8 日出院後,未曾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僅於同年9 月18日至本院外傷科門診開立診斷書,只回診一次,故無從判定。」(見本院卷第145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 年12月30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病人蔡承翰,於102 年9 月26日至102 年10月30日至本院住院作顱骨修補手術。其住院時之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視力、聽力等都謂正常,唯語言表達稍慢,左側肢體肌力約2 分(正常為5 分。要3 分才能抵抗地心引力)。其出院時之狀況為左側肢體肌力進步至3 分,言語表達有進步。又觀其精神狀況為正常,智能程度則必須進一步作(IQ Test )測驗才能正確判定。」(見本院卷第146 頁)於103 年1 月20日復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病人蔡承翰出院後已有3 個月未回診,目前之狀況是否如於本院就醫時之發現或有所變化,不得而知,且刑法所稱『重傷害』與病人蔡承翰於本院就醫時之狀況是否達到或相當,在醫學上實難判定,恐有出入。」(見本院卷第153 頁)即醫院均無法判定告訴人就醫時之狀況是否達重傷害,且告訴人住院期間之身體狀況均在回復正常中,復依告訴人到庭作證之情形,已能明確回答問題,亦能靠杖而自由行動,顯見其漸漸回復至原有功能,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至102 年10月30日住院期間身體功能固有漸漸回復之情形,然其回復程度為何,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均因未掌握最新之診斷情形而未下斷語,而如前所述,澄清復健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先後於101 年7 月10日、102 年4 月15日、103 年4 月26日、103 年4 月28日所為之診斷結果均認為告訴人有肢體偏癱、無力,需人照護之情形,澄清復健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1 年7 月10日、102 年4 月15日時已先後診斷告訴人有終身無法工作之情形,直至103 年4 月26日,距離本件車禍已逾2 年3 月,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仍認為告訴人有終身無法工作之情形,是認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回復程度有限,確有重大難治之情形。

⑸據此,告訴人車禍後摘除脾臟,及所受創傷性腦傷併肢體偏

癱無力、左髖臼及左股骨骨折術後,已屬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與此次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可認定。辯護人表示就重傷害部分是否送請鑑定,請本院斟酌,因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做鑑定之必要。

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15頁),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於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速行駛外,復未靠右行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已臻明白。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黃仕昭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蔡承翰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2 年2 月

4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字第452 號卷第26-27 頁)在卷足徵,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亦有該會102 年3 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調偵字第452 號卷第29頁)足以相佐,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可以採信。辯護人雖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係根據錯誤之路面寬度計算而來,惟查鑑定意見書係記載「伍、肇事分析:㈠依據警方第三次繪製之警繪圖示:肇事地點路面寬度為7.1 公尺,二車撞及後,蔡車左前車頭距離西側路緣推算值為1.0 公尺,黃車左前車頭距離東側路緣推算值為4.2 公尺。」是故其依據之數據係根據員警第三次所繪之現場圖,而該第三次繪製之現場圖,其上記載除路寬為8.1 公尺外,其餘車頭與路緣之距離則均正確,顯然鑑定意見書7.1 公尺之記載僅為誤繕,並不妨害其判斷結果之正確性。辯護人另聲請就本案車禍,再送學術單位就肇事責任之過失認定及責任比例做鑑定,然因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再做鑑定之必要。

⒎本件被告主張其無未靠右而偏左行駛之過失、告訴人同有過

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其主張並無可採,已認定如前,況即便如被告所辯,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且尚不知

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去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 頁),被告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害,實有不該,又犯後態度除應考量被告是否勇於面對、坦承錯誤外,尚應考量被告就所犯過錯是否盡力彌補,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過失,但否認部分過失,並就告訴人是否逆向行駛、有無繫安全帶、是否疲勞駕駛等節有所爭執,然此等細節關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被告日後應賠償損害比例之問題,應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固嚴重傷害告訴人之情感,然尚難因此認被告態度不佳,另賠償部分,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

153 萬元,其餘尚需賠償多少數額,雖一度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惟因撤銷假扣押及銀行貸款事宜,雙方互信不足,嗣被告就和解金額又表示反悔,稱因身體狀況不佳已退休,原和解金額已無法負擔,足認被告或因雙方互信不足或因退休而未能繼續完成和解,但亦見其消極逃避自私之態度,努力取得諒解之心尚嫌不足,再酌以此次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創,歷經2 年多之治療復健,復原情形仍為有限,而告訴人於車禍當時方才27歲,有交往之女友,前途原一片看好,充滿希望,然因本案車禍受傷甚重,甚久仍未能復原,原有女友亦離去,目前仍需看護照料,生活無法自理,甚至終身無法工作,對告訴人造成之身體上之傷害甚大,對心靈之傷害更深,亦嚴重增加告訴人之經濟負擔,並慮以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因素,被害人則未有肇事因素,其自身及所搭載之女兒亦均受傷,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任稅務公務員,已於102 年12月16日退休,生活費靠退休金,每月約57,200元,家中有太太、3 名子女,其中一位已成年,一位升大學二年級,一位升高中二年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請求得予宣告緩刑,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斟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外,並未籌措款項先行賠償一部分,因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