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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應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應鐘為得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意營造公司)之員工,緣得意營造公司承攬施作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之「湖山水庫下游- 送水管管線探挖使用公共設施埋設管線工程」(下稱該埋管線工程),由劉應鐘為該埋管線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規劃監督工程進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於管線埋設工程進行中,應設立警告標誌,並於夜間安裝警告燈,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19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與西平路口施工時,竟僅於雲科路3 段路口架設交通錐及連桿,疏於設置夜間警告燈設施,適有告訴人林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未注意前方施工,嗣接近上開路口時始發現路口施工設有交通錐,即緊急右轉而失控撞擊交通椎及分隔島,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雙手左腿多處擦傷、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雙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