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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浚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3 號、第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浚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共兩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浚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至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街○○○ 巷○ 號住處食用燒酒雞(摻有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YBT-25

3 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民享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賴才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QT-1329 號車)發生碰撞事故,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對吳浚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㈡於102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許,在前揭住處食用

燒酒雞(摻有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2時至下午4 時25分間某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YBT-253 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對吳浚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浚育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2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7 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3 頁;102 偵字第173 號,下稱偵卷㈠,第5 頁;102 偵字第425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7 、8 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賴才棱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㈠第

1 至4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L006448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㈠第9 至14頁、第19頁、第21至24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L009776 號)各1 份(見警卷㈡第4 至7 頁)在卷可稽,就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1 份(見警卷㈡第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騎乘YBT-253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前,確有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 巷○ 號住處食用燒酒雞(摻有米酒)乙節,且其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騎乘YBT-25

3 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民享街口時,與賴才棱所駕駛之QT-1329 號車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在場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業據前揭證人賴才棱於警詢指述歷歷,復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見警卷㈠第9 至12頁)附卷可按,被告既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 倍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觀察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見警卷㈠第13頁)附卷可佐;酌以被告有於酒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已如前述,綜此應認被告確有因酒後受到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騎乘機車之事實,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於102 年1 月11日上午12時至下午4 時25分間某時許,騎乘YBT-253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前,確有在其上開住處食用燒酒雞(摻有米酒)之事實,且其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騎乘YBT-253 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等情,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4 頁)附卷可按,被告既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 倍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觀察其駕駛機車有臉色潮紅、眼神呆滯之狀態,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6 、7 頁)附卷可佐,綜此應認被告確有因酒後受到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騎乘機車之事實,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查獲過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獲報前往斗六市○○路與民享街口處理後,除進行採證外,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嗣由證人賴才棱指認在場的被告為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被告始坦認此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 年3 月7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警員陳世恩暨職務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㈠第15頁;本院卷)附卷可憑,據此可知,承辦警員陳世恩依前揭酒測結果,即可據以發覺被告涉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之犯行,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車禍發生後,警察還沒有到之前,對方已經理賠伊新臺幣(下同)1 千元,與伊和解,伊在那附近繼續找尋要求職的工廠,應該是對方報警,警察剛好來,並對伊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綜此,應認被告並未在承辦警員陳世恩獲悉前揭酒測檢查結果而發覺其涉嫌酒醉駕車前,即向其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竟不知悔改,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兩次食用摻有米酒的燒酒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3毫克、0.82毫克,酒測值非低,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後海為本案兩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前因工作受傷,身體左半部及手、腳無法使力,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肢障)(附於警卷㈡第11頁),目前沒有工作,靠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800 元,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是依靠妻子工作賺錢,兩人育有1 個就讀國三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