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駿炫選任辯護人 高嵐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32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駿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駿炫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 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5 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安寧街T 字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陰天,但係晨間,且該路口設有路燈之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駿炫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穿越中山路與安寧街之
T 字型交岔路口,適有林○○與其祖父己○○一前一後自中山路北往南車道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橫越中山路與安寧街之
T 字型交岔路口,欲前往安寧街之菜市場購物,李駿炫所駕駛之00-0000 號車雖先閃過林○○,然仍碰撞步行通過中山路(南往北車道)與安寧街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亦疏未小心迅速通行之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水腦症、呼吸衰竭、上門牙斷裂2 顆及下頷骨骨折、顏面骨及胸骨骨折傷害,並因此導致其日常生活進食、排泄完全無法自理。己○○係先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北港醫院)急診治療,再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至102 年
9 月26日辦?00 院,同日入住雲林縣私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下稱萊園照護中心)後,102 年9 月27日轉出續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102 年10月9 日辦理出院,同日入住嘉義縣私立長松護理之家(下稱長松護理之家),102 年10月16日復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102 年11月7 日辦理出院,同日再入住長松護理之家,於103 年1 月9 日至11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上開期間已因中樞神經損傷而長期臥床,又於10
2 年8 月20日至103 年1 月11日期間,因長期臥床多次併發肺炎,數次出入醫院仍未能治癒而病情惡化,最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03 年1 月12日死亡。而李駿炫於上開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己○○之妻丙○○、之子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資料予以隱匿。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被告李駿炫及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相驗時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卷第38頁及反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
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3 年2 月7 日嘉雲鑑0005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卷附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為檢察官視具
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復由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書面紀錄,本院審酌法醫研究所所屬之法醫師係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解剖及鑑定,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解剖及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述所引用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則係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以下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第271 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00-0000 號車,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被害人己○○,致其受有重傷等情(本院卷第280 頁及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撞擊並非嚴重,被害人應不至於死亡云云(本院卷第8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上午5 時許,駕駛00-0000 號車,○
○○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5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安寧街T 字型交岔路口時,適有林○○與被害人一前一後自中山路北往南車道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橫越中山路與安寧街之T 字型交岔路口,欲前往安寧街之菜市場購物,被告所駕駛之00-0000 號車雖閃過林○○,然碰撞步行通過中山路(南往北車道)與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水腦症、呼吸衰竭、上門牙斷裂2 顆及下頷骨骨折、顏面骨及胸骨骨折之傷害,並導致其日常生活進食、排泄完全無法自理,嗣被害人已於103 年1 月12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102 年度偵字第6332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第9 頁;本院卷第82頁、第280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乙節(偵卷第3 至4 頁),以及證人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稱其與被害人前往菜市○○○○路線及被害人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28 至
231 頁反面)相符,,並有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大林慈濟醫院102 年9 月23日出具之被害人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75 號裁定案件全卷資料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 年6 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蒐證照片4 張(偵卷第10至12頁、第15頁、第17至24頁、第33頁、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已於
103 年1 月12日死亡,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6 張在卷足憑(相驗卷第38頁及反面、第40至49頁、第56至58頁、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第103 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偵卷第12頁;相驗卷第32頁)附卷可參,理當知悉前揭規定,並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又被告肇事當時雖為陰天,但係晨間,且該路口設有路燈之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證人林○○於警詢時指述:當時路上車子不多,有下毛毛雨,天還是黑的有路燈,沒有障礙物等語歷歷(偵卷第8 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 年6 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蒐證照片4 張(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稽;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及所駕車輛機件亦屬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00-0000 號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穿越中山路與安寧街之T 字型交岔路口,雖閃過自中山路北往南車道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橫越中山路與安寧街之T 字型交岔路口,欲前往安寧街之菜市場購物而行走在前之林○○,然仍碰撞行走在後之被害人,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經分別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51 頁)在卷可佐,均同此認定。末按行人穿越馬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亦訂有明文。查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疏未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參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會函),然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責任,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關於被害人於102 年8 月2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狀況
,其係先經送往中醫北港醫院急診治療,再轉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當日行腦室外引管併腦壓監測手術、臉部撕裂傷修補手術,治療後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穩定無再出血,臉部撕裂傷癒合,102 年9 月2 日水腦症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102 年9 月9 日因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手術,下頷骨骨折家屬選擇不開刀,讓骨折自行癒合,102 年9 月11日從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並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至102 年9 月26日辦理出院,同日入住萊園照護中心後,102 年9 月27日轉出續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直至102 年10月9 日辦理出院,同日入住長松護理之家,102 年10月16日復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102 年11月7 日辦理出院,同日再入住長松護理之家,於103 年1 月9 日至11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被害人上開住院、居住在護理之家期間,均因中樞神經損傷需要臥床等情,有中醫北港醫院轉診單、大林慈濟醫院102 年
9 月23日出具之被害人醫療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
103 年9 月2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萊園照護中心入住證明書、長松護理之家照護紀錄各1 份(偵卷第15頁;病歷卷一、二;本院卷第100 、101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應可採認。
⒊嗣被告於103 年1 月12日死亡,已如前述,辯護人以大林慈
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為「自然死」,且該院103 年1 月13日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經診斷罹患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被害人於102 年9 月28日至10月9 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住院治療,102 年10月16日至11月7 日因肺炎住院治療,103 年1 月11日至1 月12日因肺炎住院治療,103 年1 月12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本身有心肺、腎臟之慢性病病史,於死亡前更因肺炎等疾病入院3次,死因亦為肺炎,被害人死亡結果肇因於慢性病史與肺炎,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關,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⑴為查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
之屍體,結果略以:死者之腦組織腐敗壞死、心臟肥大合併冠狀動脈輕微狹窄、肋膜黏連及肺臟腫瘤等情;再經鑑定結果研判略以:死者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受傷,送往北港馬祖醫院急救,後轉往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延至103 年1 月12日12時20分死亡。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腦死長期臥病在床,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追究其腦死之原因可溯及至車禍時間,故死者之死亡原因應考慮車禍造成腦死長期臥病在床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死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中樞神經損傷後長期臥床。丙、小自客車/ 行人事故等語,以上有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驗卷第50頁及反面、第60至62頁、第64至67頁反面)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本件車禍發生後至死亡期間之病況,被告病史與其死亡結果之關連性,法醫研究所以103 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①死者102 年9 月26日出院時之狀況為,頭部外傷及下顎骨開放性骨折,於住院期間因感染而導致肺炎(參病歷卷二第71頁、第72頁反面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診斷欄」、「病理報告欄」),因狀況穩定而改門診追蹤,由大林慈濟醫院病歷中記載,外傷部分已在穩定復原中,惟於住院中感染肺炎及氣切,以藥物控制穩定出院。②由102 年9 月28日、102 年10月16日、103 年1 月1 日病歷摘要(參病歷卷二第262 、294 頁、第364 頁反面),記載死者肺炎均為延續102 年9 月26日之情況,身體精神狀況不好,於102 年10月16日至11月7 日住院期間開始出現長期臥床之併發症褥瘡,雖經清創手術,因死者有糖尿病病史,褥瘡於103 年1 月11日,及死亡時解剖仍然存在(參相驗卷第66頁鑑定報告書「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欄」)。另死者有糖尿病,又因頭部受創長期臥床,對於肺炎感染控制當然比較困難。追究肺炎之起因仍因車禍住院所引起,即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頷骨骨者,住院後感染而導致肺炎為相關之連續事件。③死者於102 年9 月26日出院時肺炎為急性期轉為慢性變化,於102 年9 月28日為慢性肺炎急性發作,解剖時於鏡檢下肢肺臟變化(參相驗卷第67頁鑑定報告書「顯微鏡觀察結果欄」之肺臟部分」)出現癒合(纖維化)之變化,但仍然可見持續存在有肺炎之現象。④一般人於長期臥床之情況下,因受限於運動量,對於痰的排除較為困難,易貯積於肺泡內,造成細菌的滋長,即令無肺結核、糖尿病、C 型肺炎、支氣管肺炎、充血性心臟衰竭、心房震顫等病史,也較容易導致肺炎。死者又因臥床而導致褥瘡方式,加重其死亡之速度。⑤綜合上述演繹出車禍造成頭部受傷,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腦死),於住院時感染肺炎,其後多次出入醫院均未能根治肺炎,繼續惡化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與長期臥病在床為相關事件等語(本院卷第121 、122 頁)。
⑵法醫師癸○○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雲林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在「生前狀況及病史欄」勾選其他,並記載車禍後遺症,應該是檢驗員以相驗當時之資料,參考警方口述狀況,初步覺得可能跟車禍有關,才會這樣記載。由地檢署通報要解剖時,法醫師通常會請檢驗員事先調閱相關病歷資料,讓法醫師解剖當天一併帶回去,所以本件作成鑑定報告書,是有參考死者之病歷資料,知道死者之病史狀況;解剖不是盲目為之,會瞭解家屬訴求重點,並有案情摘要,再來就是瞭解其疾病與解剖之結果、病歷資料之記載有無違背,或者病歷資料有何佐證。以本件被害人車禍所受之傷害來看,如果3天內沒有出院,一直臥床,加上抵抗力差,大部分或多或少都會有肺炎出現,且本件死者之狀況,依照相關病歷來看,車禍發生之頭部發生,已足以讓其昏迷,無法行動自如;伊最後看到死者之狀況是腦死,一般分2 個狀況,1 是急性的,就是車禍遭撞擊就昏迷,一般來講這種腦死是比較高位之神經,就是從頸椎第4 節以上部分受傷,大部分集中在生命中樞附近,大概4 週就會往生,另1 是比較靠近運動神經,就是大腦皮質處,這類頭部外傷可能只是血塊壓迫,造成行動比較不便,運動肌肉不順暢,包括呼吸之肌肉受影響,排痰功能就會比較不好,相對容易造成後續感染。一般人因車禍受有與死者同樣之傷害,是相當嚴重之頭部外傷,不管是否為正常人,是否罹患糖尿病,通常幾乎沒有機會醒來,在無法醒過來之情形下,因無法將堆積在身體內的髒東西(痰)排出來,加上罹患肺炎,是會發生與死者相同結果。所謂中樞神經,就是指腦與脊隨,死者一開始是因為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就是中樞神經受傷出血,引發水腦症之情形。另從解剖報告可看到,鋸開死者頭骨發現,其腦重是1110公克,腦間質變軟,顯示已有長時間缺氧,原因可能是感染造成,也可能車禍時腦神經受傷所造成;又從顯微鏡觀察結果,腦內可看到明顯的間質流失,這是腦變軟之1 個原因,就是解剖時腦拿出來很容易碎掉。維繫間質除營養外,氧氣供應是很重要的,上開解剖顯示死者肺部呼吸出狀況,很明顯是肺炎造成氧氣交換量不足其需求,整天就是昏昏沈沈,等於在睡夢狀態,照顧也不見的起色,最後死亡。又從死者肺臟狀況不好,背部出現褥瘡之情形來看,從其受傷到死亡5個月間,幾乎都躺著,即使有動也需要別人幫忙,才會將長期臥床放在死亡原因(指上開死因「乙」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215 頁反面、第217 至218 頁反面、第21
9 頁反面、第220 頁、第221 頁及反面、第222 頁反面至第
224 頁反面、第227 頁)綦詳。⑶關於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罹患肺炎之情形,法醫師癸○○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死者於102 年9 月26日出院,於27日到其他醫院(指萊園照護中心),在住萊園照護中心前,死者住在加護病房時已經感染肺炎(參病歷卷二第72頁反面);其102 年9 月28日又住院,基本上等於沒有出院,應該是因重症病人之健保給付因素,大概住院1 個後後請其出院再回來,醫師基本上都會在出院時控制在一定狀況,這次有做細菌培養,是感染2 個細菌(參病歷卷二第262 頁);其於102 年10月16日再次住院,也是培養出相同細菌,有開兩種針劑,是抗生素(病歷卷二第294 頁),又從病歷上有醫生繪製肺部的圖(病歷卷二第298 頁反面),應是X 光片來看,做個紀錄,會斜線表示看起來比較白,寫浸潤,然後寫右側大於左側,必須從原始X 光片才能確認之,解剖看到死者左肺560 公克,右肺1,100 公克(相驗卷第66頁反面鑑定報告書「解剖觀察結果欄」之肺部部分),正常之肺臟死亡時是300 至500 公克,所以死者之左、右肺部基本上是發炎狀態,且右肺比左肺嚴重,這種情況應該是持續之狀態;10
3 年1 月11日入院,這裡醫生繪製的圖,診斷肺炎比之前嚴重,有慢性阻塞性肺炎(COPD)及肺炎存在(病歷卷二第36
7 頁反面),因為時間較短應無做細菌培養;發炎主要症狀是紅、腫、熱、痛,肺部發炎就是在肺部產生紅、腫、熱、痛,因此死者會多次出院又住院,應該是有發燒現象才被送回醫院;在臨床上,「控制穩定」與「痊癒」是不同的,控制穩定是說沒有比較壞,好像有好一點,但實際上有沒有好不一定,或許是藥效還在,所以函覆102 年9 月26日「藥物控制穩定」,就是說不知道肺炎有沒有好的情形。死者有做氣切治療,可能是呼吸衰竭,才這樣治療,其在昏迷狀態下,自行呼吸運動不順暢,不容易自然呼吸,就從嘴巴到咽喉處打洞,從該處灌氧氣治療,希望在最短時間提升其血液中含量。本件死者是因肺炎,造成腦部缺氧,腦組織壞死,解剖發現腦組織變軟,但外傷大部分已經復原,所以解剖未見骨折或外傷。長期臥病之人會感染肺炎,除了醫院環境細菌多,加上病人免疫力差,自理能力不佳,整個就是惡性循環下去。至於死亡原因如果在「甲」寫肺炎,那麼「乙」要寫什麼,引起肺炎原因很多,細菌感染、病毒感染、腦瘤轉移都有可能,如果「乙」寫長期臥床感染肺炎,「丙」就是說什麼造成臥床,如果是中風造成就是自然死,醫院可以處理,如果說是車禍(受傷)以後長期臥床,造成肺炎,叫做「可疑非病死」,必須由司法相驗處理,大林慈濟醫院開立肺炎死亡沒有錯,只是無法說明肺炎是什麼原因造成,所以這件就是要經過司法調查來釐清死因等語(本院卷第217 、21
8 頁、第223 頁及反面、第224 頁、第225 至227 頁)歷歷,並有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9 月26日慈濟大林文字第103167
3 號函暨病歷(入院日期:102 年8 月20日)、病情說明書(記載:病人長期臥床,抵抗力差,意識不清,易併發肺炎而於102 年8 月20日至9 月29日住院;102 年9 月28日至10月9 日、102 年10月16日至11月7 日皆因抗生素及支氣管擴張劑治療後穩定出院)、長松護理之家之生命徵象及疼痛評估紀錄單(含體溫脈搏、呼吸、血壓、血氧濃度等紀錄)各
1 份(本院卷第100 至109 頁反面;病歷卷二第3 至9 頁反面)可資佐證。至大林慈濟醫院雖以104 年2 月25日慈濟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表示:病人之死亡為肺炎,肺炎是急性細菌感染所致,與車禍無直接相關等語(本院卷第243 、244 頁),然上開函覆實係以被害人103 年1月11日至12日住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49 至251 頁)作為佐證,並未整體考量被害人於102 年8 月20日車禍發生後至103 年1 月11日間,係長期臥床,且多次併發肺炎,數次出入醫院未能治癒之病況;再就肺炎為「急性」或「慢性」部分,法醫師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臨床上,醫生會去看病人病史,通常是以發現症狀長短去區分,1 、2天稱為急性,1 個禮拜稱為慢性,與事實可能有差異;病理上則是從顯微鏡去看,急性肺炎多核球較多,亞急性會出現很多單核的淋巴球,如果單核球比多核球多,就是比較慢性,單核球與免疫有關,時間越長多核球功能就降下,慢慢消失,當然有時要看感染之菌種,有些發作快,有些發作慢;從顯微鏡觀察死者,肺部是碳粉及結晶沈積,並造成間質充血及發炎,並有纖維化現象,沒有特別描述是急性發炎細胞較多之情況,一般來說是指慢性發言狀況,常常是會重複,可能此區域治療好,又有新的區域出來,就相對來講,慢性病細胞大於急性細胞,歸類為慢性發炎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至222 頁反面)明確,自無從單以被害人最後1 次入院之病歷資料,逕認其罹患為「急性」肺炎,屬偶然獨立發生之疾病,而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另就解剖報告書所載「肺臟腫瘤」部分,法醫師癸○○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肺部之解剖觀察結果來看(參相驗卷第61頁反面解剖報告書),其肺間有腫瘤2.5 ×2 ×1.5 公分1 顆,右肺門脈部有細小白色小結晶(結節),顏色白色,肺門脈有很多細小的結體,就是顆粒狀的腫瘤,病理上1團東西或1 個突起物都叫腫瘤,要看這個腫瘤是良性、惡性或是肺結核,會再從顯微鏡去看;從肺臟之顯微鏡觀察結果(參相驗卷第67頁鑑定報告書),看到肺部內有碳粉及結晶沈積,並造成間質充血及發炎,並有纖維化之現象,這顯示看到的腫瘤是1 個疤痕,纖維化就是指有發炎過,爛掉的東西被清除,塞進去就是較硬的纖維組織,這個腫瘤形成可能有2 個原因,第1 碳粉及結晶沈積,就是呼吸空氣吸進灰塵後,被纖維組織包起來,第2 是死者以前有治療過肺結核,痊癒後原來的洞用纖維組織補起;因為在外觀其顯微鏡下都沒有看到「乾酪性壞死」之變化,呈現淡黃色或深黃色情形,無法證實死者肺結核還存在;本件情形其肺結核應該在住院前已經痊癒,這樣就不會提高其罹患肺癌之機率。長期臥床之病人容易感染肺炎,與其有無肺結核病史,並無必然的關係等語歷歷(本院卷第216 頁及反面、第225 頁反面),益見被害人之肺結核病史,與其罹患肺炎並無必然關連,其罹患肺炎主要係因腦傷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長期臥床有關。
⑹綜此,是認被害人係因車禍頭部受傷而住院治療,於102 年
8 月20日至9 月26日之住院期間,因中樞神經損傷需要臥床,無法自主行動,抵抗力不佳,導致多次罹患肺炎,數次出入醫院仍未能治癒而病情惡化,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亦即,被害人是因傷致病,因病致死,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嗣因被害人死亡,檢察官再以103 年度偵字第91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涉犯過失致死罪,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加重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論罪法條為過失致死罪(本院卷第81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處理員警到場時,陳述肇
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2 年8 月20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偵卷第9 、16頁)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車行經上開T 字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足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且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息、彌補,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即有過失部分)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為彌補,有調解程序筆錄
2 份(本院卷第28、49頁)在卷可參,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目前有2 棟房子,1 棟已經設定抵押,另1 是違章建築無法設定抵押,尚有農地1 筆,但因上面有搭建鐵皮屋,作為產銷班使用,無法拆除,也無法以土地辦理貸款,目前有80萬元銀行貸款未歸還,收購農產品費用120 萬元,積欠修車費用,無法確認負債多寡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第281 頁反面至282 頁反面),然不獲告訴人李水順諒解,並到庭表示:120 萬元是被告自己說的,還說要先給40萬元,80萬元分期付款5 年,被告說自己經濟能力不好,但一直在脫產,才無法接受120 萬元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第281 頁、第284 頁反面),尚難認被告確實有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考量被告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90,162 元,業據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在案(本院卷第274 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表
1 份(本院卷第256 頁)附卷可憑,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非全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暨被告自陳目前以修護汽車維生,月收入2 萬元,喪偶,獨居,2 子1 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暨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