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娟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怡娟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民國
101 年7 月30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出發,其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駛入來車車道,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又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求方便,疏於注意,自上址住處出發欲莿桐方向(即往東方向),即貿然以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其住處前三和路分向限制線處,適有陳金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陳怡娟見狀雖立即向左閃避,仍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碰撞陳金木之機車右側,致陳金木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0
1 年8 月3 日12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怡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3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27頁、第130 頁反面),而案發後,被告及被害人陳金木之機車位置,並經證人張釗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8 頁至9 頁;調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見相驗卷第11頁、第12至1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7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相驗卷第14頁至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卷第24頁)、員警製作之勘驗現場圖(相驗卷第46頁;調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以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所謂分向限制線,係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當時天候為陰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適陳金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行駛而來,被告見狀後向左閃避,仍撞擊陳金木機車之右方,致陳金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陳金木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過失。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觀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8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分析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8 月2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88頁)。
㈢陳金木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8至4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金木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時,在三和路58號前,停有張釗榮逆
向停放之自小貨車,左側輪胎已壓在白線上,的確造成視線上遮蔽,使被告沒有辦法注意到陳金木,所以張釗榮是有過失,且是本件車禍發生主要原因云云。然查,張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停車位置,確屬逆向停放,但緊靠路邊停放等語(見警卷第9 頁;調偵卷第9 頁)。本院就辯護人主張之內容勘驗現場,分別在辯護人指稱之停車位置及張釗榮自述之停車位置,立於被告住處前拍照(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由勘驗現場照片可看出,無論是辯護人所稱或張釗榮自述之停車位置,均占用到部分車道(即陳金木之遵行車道),由被告住處向左觀看,視線均有受到影響,惟該車係排氣量1198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車寬1.4公尺,有行車執照、員警製作之勘驗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6頁;本院卷第98頁),車長與一般自小客車車長無差異,惟車體較高,但若稍加停等留意,即可注意有無來車,被告於住處前駛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其自承在卷,本案既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住處前駛出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致肇事,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在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難令張釗榮就其違規逆向停車之行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負罪責,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予被告答辯。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雲林縣警察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警
員據報前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憑,是員警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至為明確,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慎撞擊陳金木,致陳金木受有前揭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顯然輕忽國家法令之限制,漠視公眾之道路交通安全,其過失程度非輕,而陳金木因此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目前在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已婚,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國小三、五年級,丈夫目前無業,有低收入的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不佳,又因被告係無照騎乘機車肇事,陳金木之家屬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後,被告可能遭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及被告主張違規停放車輛之張釗榮應負部分責任等因素,迄未與陳金木之家屬達成和解,再佐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肇事,陳金木本身並無過失,可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陳金木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尚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