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廷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廷村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擅闖紅燈欲往城頂街方向行駛,而與由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趙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趙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左肘及左踝部磨損擦傷、右大拇指擦傷、臉左側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武廷村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除指告訴不合法外,尚包括依法不得告訴之情形,是告訴乃論之罪之刑事案件,於未經告訴前,當事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調解書後,當事人即不得就該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提出告訴。若仍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法已不得告訴之案件提出告訴,實等同未經告訴,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武廷村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趙勳受傷
之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3日車禍後當日向員警表示暫不提出告訴,嗣於101 年12月14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 頁),合先敘明。
㈢惟告訴人及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糾紛,業由告訴人於101 年
8 月27日以被告為對造人,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於101 年9 月14日調解成立(101 年民刑調字第1013號),其內容為:「一、對造人(被告武廷村)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趙勳)體傷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含強制險),於調解成立當場現金給付1 萬元整,餘額3 萬元整委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14日前賠匯至聲請人所指定帳戶內一次付清。二、對造人車損願意自行負責。三、兩造放棄民事請求權,並聲請人願意不追究對造人之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以101 年度六核字第1891號准予核定在案,告訴人嗣後雖於101 年10月24日就上開調解書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之訴,惟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2 年1 月26日確定,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刑調字第1013號調解書(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六核字第1891號,及101 年度六他調簡字第2 號民事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且未經確認無效,即仍為有效。故告訴人於該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已不得再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告訴。
㈣準此,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經本院核定後之101 年12月14日,
以其仍在就醫,原調解之賠償金額太低,因而提出告訴,係就依法已不得告訴之告訴乃論案件提出告訴,因其已不得告訴,而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 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