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百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百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百恭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9 時45分許,進入曾高財所開設,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日進機車行內,見曾高財甫向許淑禎購買,尚未過戶(登記在許淑禎之夫吳永華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電門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發動引擎,並坐上該機車欲騎乘離去。惟竊盜得手後尚未離開機車行便為曾高財發現出手攔阻,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因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查曾高財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被告沈百恭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各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證明力方面:
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述時間,出現在曾高財所開設之日進機車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發動本案機車,更沒有騎本案機車,機車是張有富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曾高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略有出入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述時間,曾進入曾高財所開設位於上址之日進機車
行,發動本案機車後遭到曾高財阻止之事實,已經曾高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於當日上午有到我的機車行發動一臺機車(指本案機車)騎出來,他騎在機車上被我看見後攔下來報警處理。這臺機車的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是客人(許淑禎)以舊車換新車折價的方式賣給我們機車行,雖然當時還沒有辦理過戶,但機車實際上是我的,被告發動機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在101 年過年後常常來我店裡看機車,當時遭竊機車就放在新車旁邊,鑰匙插在機車上,被告直接進去(機車行)就坐在機車上,我在旁邊修車,聽到引擎發動的聲音經過我身邊我才發現(被告發動機車),我問被告在做什麼,他說要騎一下,我跟他說不可以給你騎,被告就走出去了,這臺機車是許淑禎換(購)新車所留下,還沒有過戶到我的名下,等到過戶給我後我已賣給嫁到斗六的馮小姐(即馮桂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2頁反面)。觀之曾高財上開證詞,前後一致,又曾高財證稱與被告不相識,兩人無交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衡諸常情,曾高財應無甘冒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況且,曾高財係經營機車行生意,一般不會隨便得罪到訪之客人,若非被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發動店內機車引擎準備騎乘離去之事實,曾高財也不可能無端報警將被告送辦。此外,另有車輛查詢資料2 紙、現場蒐證照片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補強(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02 頁)。依上,曾高財所為上述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確有未得曾高財之同意,擅自以插在本案機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後坐上機車未及騎乘離去之際,即遭曾高財出面攔阻之竊盜行為無誤。相較之下,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是因為想買這臺機車(指本案機車),才會未得店家同意發動之(見警卷第2 頁);於本案偵審階段再供稱:我有坐在這臺機車上發動機車,是老闆要賣給我,我有告訴老闆要發動,機車不知道是不是店家所有(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判中又改稱:機車是張有富的,我沒有發動車子,也沒有騎走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07 頁),所供前後矛盾不一,非可採信。⒉曾高財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被告是發動機車後要「牽」
到外面被我發現,他還沒有坐到機車上(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1 頁),而與其上開證述有出入。然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固難期待證人體驗證述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經本院訊問其為何所證不同時,其復證稱:時間經過太久了,而且我沒有損失什麼,所以我忘了,不記得細節,但檢察官偵訊時我沒有說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本院考量被告未及離去機車行即被查獲,不論被告是「牽車」或「騎車」,係發生於轉瞬間,曾高財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其尚無故意說謊之動機,則以其在偵訊中(102 年3 月25日)及審判中(102 年10月29日)之證詞相比,當可認偵訊時(接近案發時間)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其於審判中上開證言,堪認是一時記憶模糊所致。被告之辯護人執此瑕疵質疑曾高財證述之證明力,不免誤會。此外,曾高財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機車是客戶放在我的店內「維修」(見警卷第6 頁);許淑禎於警詢中陳稱:
因為機車壞掉我放在店內(日進機車行)修理,修理好了我沒空去取車(見警卷第4 頁反面),亦與曾高財所證「許淑禎以舊折價購買新車」有別,然本案機車實際上於同年間確實由被告過戶給馮桂蘭,已如前述,絕非單純修理而已。又車主將舊車估價修理後覺得不划算(如高於舊車殘值),進而轉購新車,同時把舊車折價給店家,於二手車市場要屬常見,本案情形當係如此。是曾高財、許淑禎此部分之證詞,堪認為一時口快,而未將實情全部說出,然此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陳明。
㈡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固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若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已屬竊盜既遂(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機車屬於交通工具之一種,僅須該車處於能為駕駛之狀態或已實際駕駛移動時,即屬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尚非可以其所竊機車尚未離去現場即被查獲,而謂竊盜未遂。被告擅以本案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引擎,並坐上本案機車欲騎乘離去,參前說明,已屬竊盜既遂,不因其隨即被曾高財發現阻止而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云云,應有違誤(按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竊盜既遂之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自得依法論處。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因急性精神病發作,由警方帶入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症狀有思考障礙,缺乏病識感,現實感不佳,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7 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乃依職權調閱其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精神科就診病歷後,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之規定,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周士雍醫師對被告進行心理測驗、醫師晤談等程序後,出具鑑定意見記載略以:【心理檢查方面】:沈員(指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語文智能為80分,百分等級為9 ,而操作智能為69分,百分等級為2 ,總智能為75分,百分之95的信賴區間為71至80分,屬於邊緣至中下的智能程度,而其詞彙能力可達中等程度,其對事理的理解與判斷能力,以及對情境意義的推理能力表現皆不佳,達輕度障礙的程度,其認知功能表現不平均,可能為罹患精神病而退化。【班達測驗結果】:顯示其做事尚有適當的規劃能力,但對於較複雜的事物有減少付出與努力的現象,也可能與衝動控制困難或自我功能之執行有困難有關,其呈現出內在的衝突而較易經歷緊張,其也顯得較被動、退縮、有精神分裂病性的傾向。【畫人測驗結果】:其所繪人形顯得較強調瞳孔且手指頭像釘子狀,顯示其顯得較焦慮、對社會意見較敏感,可能有妄想型的思考,或有身心疾病。【犯案經過方面】:沈員表示102 年3 月11日案發當天早上吃完早餐,騎著腳踏車要去打氣,身上帶著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的津貼,經過曾高財的機車行,想到5 、6 年前曾跟老闆談過要買機車,但一週後老闆就表示該機車已經賣出去了,他心想自己已經說好要買了,怎麼還賣給別人,所以當天就想要先試車,老闆先發動機車,他跟老闆說想要試性能,看到老闆有點頭示意,他就坐上機車試車,才發動就聽到老闆說「不可以」,他就將機車熄火,人也下車了。而當他要騎腳踏車離開時,老闆便拉住他腳踏車上的籃子並報警。【綜觀上述】:沈員自22、23歲時便有幻聽、自言自語、傻笑、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破壞行為等精神病症,於90年2 月9 日起長期至臺大醫院雲林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至102 年1 月為止其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共住院15次,每次住院約數日至月餘不等,診斷皆為「精神分裂症」,並領有「精神分裂症」的重大傷病卡及「中度精神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且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中;其病程已呈慢性化,智力亦有退化現象,經智力已達邊緣性智能程度。沈員之個人功能及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皆已退化,無病識感,現實感亦不佳。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此有嘉義長庚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究之其出具之本案鑑定報告,內容記載詳實,前後論理一貫,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故嘉義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等情,當屬正確可信。故本院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竊盜行為,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權,也危害社會治安,犯後亦未見悔意,殊非可取,然本院念及所竊機車已於案發後由許淑禎領回(實際上為曾高財所有),竊盜行為未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曾高財、許淑禎均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之行為,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精神疾病關係已失業多年,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欠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 佳 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