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三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三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三郎係蔡玉松之胞弟,又坐落在雲林縣○○鎮○街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等12筆土地(其中0000-0000 、0000-0000 係分割自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係分割自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係分割自0000-0000 ),實質上係蔡玉松、蔡三郎及蔡添進(即蔡玉松之弟)、蔡旺錫(即蔡玉松之子)等4 人以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之比例共有,僅名義上登記為蔡玉松所有。嗣蔡三郎明知其等4 人並未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範圍,蔡玉松亦有權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且蔡玉松為向雲林縣北港鎮鎮公所領取「101 年2 期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中種植「太陽麻」之補助金,已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後之
101 年9 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上開12筆土地其中之雲林縣○○鎮○街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地號8 筆土地上(面積共3637㎡,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種植太陽麻,詎蔡三郎為能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蕃薯作物收益,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蔡明樫(即蔡三郎之子),駕駛翻土機將蔡玉松前揭所種植之部分太陽麻(面積共2166㎡,起訴書誤載為全數)剷除毀棄,足生損害於蔡玉松。
二、案經蔡玉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三郎固坦承有請其不知情之兒子蔡明樫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翻耕並種植蕃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無毀損之犯意,亦未毀損蔡玉松之作物,蔡明樫說翻耕時上面沒有太陽麻,且系爭土地曾與蔡玉松簽訂協議書,協議由其與蔡玉松、蔡添進、蔡旺錫等4 人共有,故雖名義人為蔡玉松所有,但其有權耕種4 分之1 之權利範圍,再加上其胞弟蔡添進之部分亦同意讓其耕種,因此其有權耕種2 分之1 。又因蔡玉松不願意訂立分管協議,其便自己挑選一半之土地固定種植,蔡玉松要種植太陽麻前,其已種植玉米,蔡玉松亦未等其玉米收成即將其原先種植之玉米剷除改種植太陽麻,惟其並未告蔡玉松毀損,只是將蔡玉松之太陽麻翻耕改種蕃薯,其均只固定在一個區域種植共有土地一半面積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反面、第14
1 頁、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第18
8 頁、第190 頁反面、第196 頁至第196 頁反面)。
三、被告坦承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翻耕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玉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共有的12筆土地上均有種植太陽麻,並於101 年8 月17日有向雲林縣北港鎮鎮公所申請「101 年2 期稻田多元利用計畫」中種植「太陽麻」之補助,鎮公所並於101 年10月底有前往覆查通過,嗣於同年11月初遭蔡三郎毀損半數土地之太陽麻改種蕃薯,導致鎮公所於同年11月19日通知伊土地轉作不合而不予補助,並停止補助伊1 至2 年等情相符(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90 頁、第196 頁反面)。參以卷附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2 年7 月17日港鎮00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之內容:「101 年『稻田多元利用計畫』第2 期之休耕期為8 月1 日至11月15日,勘查時間9月20日至10月10日,第1 次覆查10月13日至10月15日,第2次覆查11月10日至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6 頁)及北港鎮公所農業課之通知書內載:「敬啟者:蔡玉松君台端申報『101 年2 期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申報種植太陽麻,經本所人員於101 年11月15日實地覆查土地座○○○鎮○街段,地號662-352 、面積0.0464公頃;地號662-353 、面積
0.0931公頃;21-526、面積0.0004公頃;地號662-26、面積
0.1090公頃;地號21-524、面積0.0152公頃;地號21-124、面積0.0051公頃;地號21-525、面積0.0293公頃;地號662-
354 、面積0.0063公頃、地號662-355 、面積0.0240公頃等
9 筆皆種植甘藷,不符合規定,再罰停102 年2 期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以上如認為勘查不符,請於101 年11月21日前向本所農業課申請異議,否則以勘查認定無誤辦理。北港鎮公所農業課啟」(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84頁),及上揭通知書所附101 年11月15日勘查照片影本2 張(見警卷第10頁)及101 年2 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叁聯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勘認告訴人確曾於101 年8 月17日申請「101 年2 期稻田多元利用計畫」中種植「太陽麻」之補助,並經北港鎮公所第1 次勘查及第1 次覆查合格,迄至101 年11月15日第2 次覆查時,始因系爭土地遭種植蕃薯而勘查不符。此外,復有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於101 年12月27日現場勘查照片6 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月8 日勘驗現場之照片10張及勘驗筆錄1 紙(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坦承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種植蕃薯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經查:㈠關於蔡明樫翻耕時,系爭土地有無種植太陽麻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太陽麻等語明確,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1 年11月初其有叫蔡明樫將太陽麻翻耕改種蕃薯,這次種植面積較之前種植玉米之面積小,因為之前其種植面積超過一半,蔡玉松有告其不當得利,其都固定在一個地方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88 頁、第196 頁)。且告訴人種植太陽麻之目的係為請領補助,斷無中途自行砍除太陽麻之理,是系爭土地於被告請其不知情之兒子蔡明樫翻耕時,其上確有種植太陽麻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蔡明樫告知其翻耕系爭土地時其上並無太陽麻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㈡被告雖辯稱:其有權在系爭土地耕種2 分之1 ,其只毀損一
半之部分改種蕃薯,其無毀損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有權於系爭土地耕種,與其是否有權毀棄他人之物係屬二事,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訂立分管協議,亦為被告所自承,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被告要難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份得為排他之使用收益,則其所辯尚嫌乏據。又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只須對於他人之物品毀損並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為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當事人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太陽麻既為告訴人所種植,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種植太陽麻之爭議,於雙方協商不成時,自得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訴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等規定為相關權利之主張,待私權爭執釐清,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拆除之,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被告非無救濟之管道,其捨此不為,猶執意利用不知情之蔡明樫剷平告訴人所有之太陽麻,難認無毀棄他人物品之故意。況被告前於91年間,亦曾因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花生植株遭告訴人毀損,因而對蔡玉松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蔡玉松即本案告訴人罰金2,000 元(銀元)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暨被告復曾於101 年5 月13日,利用不知情之蔡明樫將告訴人所種植之太陽麻毀棄,因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073號提起公訴,並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53 號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見偵查卷宗第123 頁至第123 頁反面)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將告訴人之作物毀損,將承擔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刑事責任乙節,知之甚稔,竟仍執意為本案之犯行,足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之太陽麻之故意,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玉米還沒收成,蔡玉松就將其
玉米毀損,故其亦要將蔡玉松之太陽麻毀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足認被告毀損告訴人之太陽麻之目的,意在報復告訴人,而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意思,當無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可言。又民法上之自助行為,亦須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之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始足當之(民法第151 條但書參照),本案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之援助之情事,而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中所謂毀棄,係指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而損壞則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本案被告剷除、翻耕告訴人所有之太陽麻作物之行為,係以外力銷毀太陽麻作物之整體,並因而使告訴人就上揭太陽麻永久性的喪失持有,故被告於本案之毀損行為,應界定為毀棄而非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明樫實施本案毀棄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兄弟,竟不知相互禮讓,以寬容、包容之心態化解雙方之恩怨,竟屢以毀棄告訴人之太陽麻之手段,損害於告訴人,手段甚不足取,又其有傷害、殺人未遂(尚在法院審理中)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犯後復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本不宜寬待,惟慮及被告向來均在系爭土地之固定區域種植作物,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亦先將被告之玉米植株毀棄而種植太陽麻,迭據告訴人證實(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被告亦認為其有權種植系爭土地之一半,故而復將告訴人之太陽麻毀棄,情有可原,本件復為兄弟間長久以來之糾紛,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約新臺幣2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所種植之玉米亦遭告訴人毀損受有損害,兩相權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屬輕微,又被告尚須扶養高齡102 歲之母親及中風之兒子,復需栽培3 個尚在唸書之孫子,並負擔其學費,而被告僅賴以種田維生,如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亦難以為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