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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華(原名陳光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華(原名陳光華)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小林0000000000」之借貸金錢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供作借款人與其聯絡之方式,後於98年6 月間某日,○○○因需錢孔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銘華連繫,並相約在○○縣○○鎮○○量販店附近之統聯客運停車場見面,商討借貸事宜,陳銘華遂乘○○○急迫需求資金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0,500元,借款當天先扣除第1 期之利息10,500元,實際僅交付○○○現金59,500元(換算其週年利率達百分之五百四十),陳銘華另要求○○○簽發面額70,000元之本票1 張(未扣案),作為擔保上開債權之用,其後,陳銘華再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向○○○收取利息,前後總計收取10期、總金額105,000 元之利息,陳銘華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銘華所犯重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銘華就上開重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蒐證照片7 張(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偵卷第6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借款70,000元與○○○,並向○○○收取每10日為1 期,1 期10,500元之利息,經換算後,其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計算式:10,500x3x12 ÷70,000=540% ),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基於單一借

貸金錢並收取重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向○○○收取10次之利息,各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乘○○○需款孔急,貸以金錢,並收取週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本已較為弱勢之○○○,產生更嚴重之壓迫,所為有礙金融秩序,妨害社會安定,並可能進一步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殊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另於98年間(該案之犯罪時點為98年10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所為本件重利罪行,尚不宜逕行從輕論處。然慮及被告放款後,並無對○○○施以強暴脅迫取息之情事,犯罪情節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返還部分利息與○○○(本院卷第15頁),與○○○和解,惜○○○經本院多次聯繫,均無法取得聯繫(本院卷第6 、16、24頁),並酌以其於審判中自承家庭經濟尚可、現有在花蓮縣從事漁業工作之正當職業,已不再從事貸放款事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向○○○收取10餘期,總共20餘萬元之利

息乙節,惟查,依○○○警詢中陳稱:被告先收取10期利息,在這過程中有一次我實在沒法付利息,經過討論後,被告有再向我正常收取3 至4 期利息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另於偵查中陳稱:我之所以在警詢中陳稱總共給被告20餘萬元,係因被告有時來家裡亂,我就會給他2,000 、3,000 元,身上有多少就給他多少,無法計算金額等語(偵卷第44頁)。考量○○○就最初給付被告10期利息部份,記憶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其後收取之3 至4 期利息,及接續額外收取2,000 、3,000 元不等之利息部分,原起訴書初未具體載明被告收取10期之利息後,究竟再收取幾期之利息,以致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無從予以坦認;且就接續額外收取之2,000 、3,000 元利息部分,○○○亦無法計算究竟給付了多少之利息,本院僅得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認此部分之犯行,證據尚有不足,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使被告其後確有再向○○○收取

3 至4 期之利息,並陸續額外收取2,000 、3,000 元不等之利息,然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犯行,核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否係

被告所有,且現今是否尚存,均屬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本票1 紙,係○○○交付被告供擔保債務所用,被告取得本票,係本於質權契約(權利質權)而取得,而非因犯重利罪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且被告雖犯重利罪,但其與○○○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僅其於利息逾越週年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而已(民法第205 條參照),嗣後○○○如償還債務,被告對○○○提供作為擔保債務所用之本票,仍負返還之責,故該供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在被告未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故依法不得對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