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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張素蓮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張素蓮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張素蓮自民國100 年4 月15日起,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000 00 號住處(即好來香茶行),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24會次,每月為1 期,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利息600 元(下稱本案合會,內容詳如附表)。因第2 期無人競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自行指定告訴人李惠蘭為100 年5 月15日當期之得標者,且未告知李惠蘭,並於同年月18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其他會員委託被告持有並應交付得標會員李惠蘭之會款共216,800 元,迄今仍未交付李惠蘭。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李惠蘭上開得標會款之情,仍於其後每期開標日3 日內,陸續向李惠蘭收取2 會次尚未得標之活會會款。嗣因李惠蘭告訴究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文。且依上述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之舉證: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李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合會會員林美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李惠蘭之友黃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李惠蘭之夫洪其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李惠蘭之姪子李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本案合會之標單乙張、錄音光碟乙片、錄音譯文乙份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乙份。

八、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乙紙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乙份。

肆、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召開互助會,且依期向李惠蘭收取會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第2 會是李惠蘭得標,該期會款是於101 年5 月18日在我家中交給李惠蘭,我沒有侵占會款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依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紀錄,第2 會確實是李惠蘭得標,被告也有將收取之會款交給李惠蘭,且本案係被告向李惠蘭告以繳錯會錢乙事才曝光,若被告有意犯罪,當不會自曝犯行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㈠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嫌,將之提起公訴(詳

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之記載),嗣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7日向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縱未將收得之會款交給李惠蘭,也不成立侵占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則一併更正為「被告向李惠蘭以外之會員告知(施詐)本期乃李惠蘭得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與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變更之部分,罪名不同,被害人迥異,審理範圍及證據調查之方向也顯然有別,參前說明,自非可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更正。至於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決固肯認刑法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具有起訴事實同一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惟該判決係以「被害人相同」為基礎事實,此與公訴檢察官之主張不同,自不得於逕予比附適用。故本案仍以起訴書起訴之侵占罪為審理之範圍。從而,公訴檢察官為認定上述詐欺取財部分存否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自無從准許,應一併駁回,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有無: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三、證明力之存否:㈠被告自100 年4 月15日起,在上開住處內,自任會首,召集

本案合會,每月為1 期,每期會款10,000元,會首連同會員共24期,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利息600 元(詳細內容如附表);迄至101 年1 月15日林美鳳得標後,因本案爆發故未繼續運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惠蘭、林美鳳、本案其他合會會員即蔡雅惠(被告之女)、蔡賢卿、楊源三、蘇勤學、蔡淑貞、林黃鈺婷、吳金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815號卷第48頁;偵續卷第41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本案合會之會單1 份及被告手寫之林美鳳得標便簽與合會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181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

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固於87年度臺非字第255 號判決中指出:「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侵占罪。」惟89年5 月5 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民法納入「合會」乙節之規範,故關於民法修正後成立之合會,其會首及會員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以民法規定為準。其中,第709 條之5 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第709 條之7 第

1 、2 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第

1 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第2 項)。」由此觀之,除首期外,會首係以得標會員之「代理人」身分向其他會員收取各該期之合會金,縱令會首未將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該得標會員仍已實質上取得標得合會金之所有權【相同見解,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2003年7 月出版,第255 頁至第256 頁;陳聰富著,第二十一章合會契約,收錄於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2002年7 月出版,第476 頁至第477 頁】。

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依前說明,自應先行審究李惠蘭是否確為本案合會第2 期之得標會員。

㈢據李惠蘭於警詢中陳稱:我向被告跟2 會還沒有去競標,所

以沒有標得會款,被告一直向我收活會的錢18,800元,10月份我去繳錢給被告的時候林美鳳也有看到(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於偵查中作證稱:被告一直是向我收活會的錢,直到101 年1 月13日晚上才打電話跟我說我在100 年5 月份有標一個會(見偵181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都是繳活會的錢18,800元給被告,如果我在

100 年5 月份得標,往後每個月我應該是要繳一期死會一期活會的錢(即19,400元),而且如果我得標拿錢,被告會給一張單子要我簽名,我與被告的上一會就是這樣運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美鳳於偵查中作證稱:我記得100 年10月份李惠蘭拿19,000元(會款)給被告,被告找她200 元等語相符(見偵1815號卷第45頁)。設若李惠蘭確為100 年5 月份當會之得標人,則在隔月次會以後,李惠蘭每期所應繳交之會款應為19,400元(一期死會10,000元加一期活會9,400 元),而非18,800元(兩期活會即9,400 X2=18,800 ),參以被告自承擔任會首超過20年,以之豐富經驗,更無向李惠蘭收取數月活會會款後才發現之可能,更遑論向李惠蘭收錯會款,連帶影響後續各期得標金額之計算,自無未察覺之理由。其次,被告辯稱當月(

100 年5 月)為李惠蘭得標,李惠蘭還有將其交付之會款216,800 元交給姪子李俊德云云,亦為李俊德所否認(見偵1815號卷第46頁;偵續卷第75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且被告代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金額不少【以100 年5 月份為例,當期應收會款216,800 元(計算式為10,000+9,400X22)】,為杜絕爭議,至少於交付會款予李惠蘭時,應有公正第三人見證,或要求李惠蘭簽收為據方是,此觀於101 年1月份林美鳳得標時,被告確有要求林美鳳簽收,製有簽收單

1 紙在卷可明(見偵1815號卷第32頁),益徵李惠蘭所證非虛(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收據或證人以實其說。再者,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同意後,將被告送往測謊鑑定,經調查局人員對被告進行測前會談、儀器測試、測後會談及圖譜分析後,測謊結果為:對於「『妳說有將會款交給李惠蘭』有說謊嗎?」以及「『妳說有將會款216,800 元交給李惠蘭』有說謊嗎?」兩個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乙紙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乙份在卷(見偵續卷第100 頁至第114 頁),依此,被告辯稱該月份是李惠蘭得標,其有交付會款予李惠蘭云云,亦與科學證據相違,相較之下,自以李惠蘭所證較為可採。㈣民法第709 條之6 規定:「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

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1 項)。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第2 項)。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第3 項)。」是依法律規定,在無人參與競標之前提下,除非另有約定(如約定會首可接洽某特定會員得標,或事先擬定得標順序),否則應以抽籤方式決定該會次之得標會員為何人,且因先得標者會喪失利息之收取權,為維護合會之公平,理論上(即未經約定)當不允許會首在無人競標之情況下,逕自捨棄抽籤方式而擅自指定得標會員。而由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7頁)及蔡賢卿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續卷第42頁)可知,本案合會也係遵照上述法律規定運作,亦即「先開放各會員競標,待無人競標時,由會首協議特定會員得標,最後才以抽籤方式決定」。又李惠蘭並未參與該會次之競標,也未收取得標金,已經認定如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私下協商李惠蘭得標,或透過抽籤方式抽中李惠蘭得標(被告否認曾抽籤,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則李惠蘭是否為該期(100 年5 月)之得標者?顯然有疑。事實上,迄至101 年1 月止,李惠蘭均繳交活會會款18,800元予被告,若非被告主動告以其曾得標繳錯會錢,李惠蘭也不會知道上情,進而對被告提告,已經李惠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就李惠蘭為當月得標會員乙事,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缺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依前所述,亦無被告單方面指定李惠蘭得標之可能(指定也不生效力),又李惠蘭既未得標,被告(會首)收取之該次會款共計216,800 元,即難據認為李惠蘭(得標會員)所有。

又既非李惠蘭所有,則被告縱使於收取後供己使用,對李惠蘭來說,便不生侵占之問題。是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指定李惠蘭得標在先,侵占所收會款在後云云,已生矛盾。再倘若被告明知該期乃李惠蘭得標,卻於得標後侵占入己,且免犯行曝光,僅向李惠蘭收取活會會款(不足差額部分由被告補足),又何須在李惠蘭未察覺之情形下主動告以上情(即被告誤記李惠蘭得標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故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每次僅向李惠蘭收取二會次之活會會款,係為了掩飾其侵占犯行云云,說服力不足。

㈤合會乃我國常見的民間小額資金融通的制度,具有賺取利息

及籌措資金的雙重功能,取得資金之門檻較低,較諸向金融機構借貸更為便捷,尤其是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向來由會首取得(民法第709 條之5 之規定參照)。故對需款孔急又不願意向金融機構借貸(或不符合借貸資格)之人來說,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不失為一可快速籌措資金之選項;另一方面,對手頭寬鬆之人來說,參與合會可收取之孳息較諸存放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利息更高,縱無資金需求,其於最後幾會次再得標所得利息仍屬可觀,何樂而不為。又因為會首與會員間普遍認識,具有信賴基礎(各會員間不見得認識),於自身未參與競標或未得標之前提下,會員多半均直接繳交會款(甚至直接向會首要求最後幾會次再得標),委由會首處理各期得標金而未過問。故於事實上可能存在會首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後,無人競標亦覓無會員願意得標之窘境,此乃合會抽籤得標制度所由設。是不能排除會首於收齊會款後亦不抽籤決定得標者,反而心生歹念(在收錢後才心生挪用之意),選擇將該會款挪作他用之可能,然此究與會首侵占得標金之行為終究有別,亦未有施用詐術詐欺或不作為詐欺情形,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再者,固不能排除有會首冒用其中某會員名義得標(未告知被冒標會員),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施詐取得會款(也向被冒用者收取活會會款),甚至虛列會員得標之情事,然不論何者(或上述以外之情形),檢察官均負有實質舉證之責。本案尚無從確知被告屬於上述何種情形(若被告冒用李惠蘭名義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非本案審理範圍,已如前述),亦即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將該期會款216,800 元交付李惠蘭,然此仍不能遽認被告有侵占或詐欺犯罪。另外,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89年度臺上字第3785號判決)。會首依據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之規定雖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義務,而屬為得標會員處理事務(不同見解,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98 號判決),但在無人得標之前,會首收受各會員交付會款之行為,究係基於自身會首之身分,易言之,即係為「自己」處理合會事務,而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之行為也尚難以背信罪相繩,自不存在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說明。

陸、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後,認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侵占犯行是否為真,本院仍有合理懷疑,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亦不足認定被告有詐欺李惠蘭或對李惠蘭背信之情事,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李惠蘭所繳交之會款,應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返還,附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表:本案合會內容①會期: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每月為1 期

,共24期(101 年2 月15日以後因本案發生而未再繼續)②底標:600元整。

③開標地點:雲林縣北港鎮○○里00000 00 號好來香茶行④開標日期:每月15日20時。

⑤會員人數:連會首共14人(其中8 人各佔2 會次,1 人佔3 會

次)┌──┬────┬──────┬────┐│編號│ 姓名 │ 備註 │ │├──┼────┼──────┼────┤│ 1 │蔡張素蓮│會首,取得首│ ││ │ │期會款。 │ │├──┼────┼──────┼────┤│ 2 │林黃鈺婷│ │ ││ │(阿單)│ │ │├──┼────┼──────┼────┤│ 3 │林黃鈺婷│ │ ││ │(阿單)│ │ │├──┼────┼──────┼────┤│ 4 │ 蘇勤學 │標得第6 期(│ ││ │(勤學)│即100 年9 月│ ││ │ │15日)會款 │ │├──┼────┼──────┼────┤│ 5 │ 張賢卿 │標得第7 期(│ ││ │(賢卿)│即100 年10月│ ││ │ │15日)會款 │ │├──┼────┼──────┼────┤│ 6 │ 張賢卿 │標得第9 期(│ ││ │(賢卿)│即100 年12月│ ││ │ │15日)會款 │ │├──┼────┼──────┼────┤│ 7 │ 麗雲 │標得第4 期(│ ││ │ │即100 年7 月│ ││ │ │15日)會款 │ │├──┼────┼──────┼────┤│ 8 │ 麗雲 │ │ │├──┼────┼──────┼────┤│ 9 │ 蔡雅惠 │標得第5 期(│ ││ │(雅惠)│即100 年8 月│ ││ │ │15日)會款 │ │├──┼────┼──────┼────┤│  │ 蔡雅惠 │標得第8 期(│ ││ │(雅惠)│即100 年11月│ ││ │ │15日)會款 │ │├──┼────┼──────┼────┤│  │蔡淑貞之│標得第3 期(│ ││ │弟(宏郡│即100 年6 月│ ││ │) │15日)會款 │ │├──┼────┼──────┼────┤│  │蔡淑貞之│ │ ││ │弟(宏郡│ │ ││ │) │ │ │├──┼────┼──────┼────┤│  │蔡淑貞之│ │ ││ │弟(宏祥│ │ ││ │) │ │ │├──┼────┼──────┼────┤│  │蔡淑貞之│ │ ││ │弟(宏祥│ │ ││ │) │ │ │├──┼────┼──────┼────┤│  │ 林美鳳 │標得第10期(│ ││ │(美鳳)│即101 年1 月│ ││ │ │15日)會款 │ │├──┼────┼──────┼────┤│  │ 林美鳳 │ │ ││ │(美鳳)│ │ │├──┼────┼──────┼────┤│  │ 李惠蘭 │ │ ││ │(惠蘭)│ │ │├──┼────┼──────┼────┤│  │ 李惠蘭 │ │ ││ │(惠蘭)│ │ │├──┼────┼──────┼────┤│  │ 吳金英 │ │ ││ │(英仔)│ │ │├──┼────┼──────┼────┤│  │ 楊源三 │ │ ││ │(三郎)│ │ │├──┼────┼──────┼────┤│  │ 楊源三 │ │ ││ │(三郎)│ │ │├──┼────┼──────┼────┤│  │ 楊源三 │ │ ││ │(三郎)│ │ │├──┼────┼──────┼────┤│  │ 蔡淑貞 │ │ ││ │(祺註)│ │ │├──┼────┼──────┼────┤│  │ 慶享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