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鈺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俊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俊鈺因持有附表所示張明元及廖煌坤所開立之支票(該支票係張明元積欠廖煌坤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債務,張明元為清償部分債務,遂於民國96年5 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共212 萬元6 張支票予廖煌坤,廖煌坤為周轉資金,乃陸續開立並持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金額共18萬元之2 張支票,連同前揭張明元所開立之6 張支票,向林坡耀借款230 萬元,而林坡耀為周轉資金,亦持前開張明元及廖煌坤所分別開立8 張支票,向周俊鈺借款),嗣前開8 張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周俊鈺遂向張明元、廖煌坤催討前開票款,惟張明元表明無法清償,而廖煌坤則搬離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致周俊鈺均催討無著,詎周俊鈺明知張明元之妻周金葉、廖煌坤之妻子李月娥、子女廖美茹(更名為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均未向其借款,亦未承諾連帶清償張明元或廖煌坤之債務,對其並無債務存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07月0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電腦製作內容略為:『聲請人(即債權人)周俊鈺、債務人周金葉、張明元(周金葉之夫)、李月娥、廖美茹(李月娥之女)、廖婉晴(李月娥之女)、廖健雄(李月娥之子),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一、請求標的:債務人周金葉、張明元、李月娥等陸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並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原因及事實:債務人周金葉、張明元、李月娥等陸人自民國96年1 月2 日,以張明元所開支票陸張(證一)、李月娥座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樓之房屋及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證二)及李明娥之妹李月娟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證三)作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貳佰參拾萬元,約定於96年9 月11日償還借款並取回擔保品,但債務人周金葉、張明元、李月娥等陸人未如期償還,96年10月20日經債務人周金葉、張明元、李月娥等陸人,口頭一致承諾願負連帶責任還款,並一致同意自12月起,分3 個月還清欠款貳百參拾萬元,而後即避不見面,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顯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下稱聲請支付命令狀】,將與其上開債權無關之周金葉、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均列為債務人,並檢具上開證一、二、三等證據(起訴書誤載林坡耀所開立之借據、廖煌坤所開立之支票),於97年07月04日將聲請支付命令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97年7 月15日據以核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5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上登載『債務人(周金葉、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及廖健雄)應向債權人(周俊鈺)給付2,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等不實債權債務事項,並送達予周俊鈺等人,此足生損害於周金葉、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等
5 人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惟債務人周金葉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則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僅就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等4 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確定證明書)予周俊鈺。嗣周俊鈺明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登載上開關於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之債務事項係不實,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㈠於97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再以電腦繕打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狀【下稱聲請強制執行狀】,將對其無債務關係之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均列為債務人,於97年11月24日將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檢附上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詐術方式,向本院聲請就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或薪資為強制執行而行使,經本院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認無管轄權,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執字第29527 號民事裁定(下稱民事裁定,起訴書誤載『將「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積欠周俊鈺債務」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前開裁定上』),將此清償債務之民事執行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而高雄地院受理前開民事執行事件期間,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周俊鈺即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12日核發雄院高97司執天字第122542號債權憑證【下稱雄院債權憑證】,其上登載『債務人(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及廖健雄)應向債權人(周俊鈺)給付2,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 千元』等不實債權債務事項,此足生損害於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及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俟周俊鈺發現李月娥等4 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以此債權憑證繼續執行,因而詐欺取財未遂。㈡周俊鈺於97年12月29日前某日,查悉廖婉晴於臺南市有土地及建物之財產,明知雄院債權憑證上所登載上開之債權債務事項係不實,仍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電腦繕打民事聲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狀【下稱聲請強制執行狀】,將對其無債務關係之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均列為債務人,於97年12月29日,將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檢附前開雄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行使,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雄院債權憑證施用詐術,聲請就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廖健雄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98年度執字第689 號受理後,其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於98年01月06日以南院龍98執當字第689 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下稱南院查封函】以網路傳送予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廖婉晴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之1 房屋及其所座落之精忠段848 地號土地予以辦理查封登記,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就廖婉晴之上開不動產予以查封登記,臺南地院並依據周俊鈺之陳報內容,於98年01月12日以南院龍98執當字第689 號公文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廖芊喬及廖婉晴之薪資予以執行,使臺北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98年01月15日以北院隆98司執助黃字第357號執行命令【下稱北院執行命令】通知驚嘆號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驚嘆號公司),其上登載『禁止債務人廖美茹在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債權金額:貳佰叁拾萬元),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驚嘆號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廖芊喬之不實債務事項,於98年01月31日,再以北院隆98司執助黃第357 號執行命令【下稱北院執行命令】通知驚嘆號公司,其上登載『債務人廖美茹對於第三人驚嘆號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98年2 月起,於說明三所示範圍內(債權金額:貳佰叁拾萬元),應依本命令移轉予債權人周俊鈺』等廖芊喬之不實債務事項,此足生損害於廖芊喬、臺北地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之正確性;士林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98年01月19日,以士院木98司執助貴字第166 號執行命令【下稱士院執行命令】通知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珩公司),其上登載『禁止債務人廖婉晴在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債權金額:貳佰叁拾萬元),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平珩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廖婉晴之不實債務事項,於98年02月16日,以士院木98司執助貴字第166 號執行命令【下稱士院執行命令】通知平珩公司,其上登載『債務人廖婉晴對於第三人平珩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2,300,000 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自民國98年
2 月起,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周俊鈺』等廖婉晴之不實債務事項,不知情之平珩公司則將廖婉晴之98年2月之薪資7,295 元以匯款方式於98年3 月10日匯至周俊鈺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周俊鈺因而詐欺取財既遂,此足生損害於廖婉晴、士林地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之正確性,嗣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發現上情後,於98年2 月19日具狀向本院就前開支付命令程序提出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詳查後,發現廖婉晴、廖健雄部分之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不合法,乃將該2 人部分撤銷,而臺南地院及士林地院亦據此撤銷原所核發之查封及執行命令;另廖芊喬、李月娥部分在臺南地院均執行無著,臺南地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於98年8 月31日核發南院龍98執當字第689 號債權憑證【下稱南院債權憑證】,其上登載『債務人(李月娥、廖美茹)應給付債權人(周俊鈺)2,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等不實債權債務之事項,並核發予周俊鈺,俟周俊鈺發現李月娥、廖芊喬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以此憑證繼續執行,此足生損害於李月娥、廖芊喬及臺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㈢嗣周俊鈺再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初某日前,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電腦繕打民事聲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狀【下稱聲請強制執行狀】,將對其無債務關係之李月娥列為債務人,於98年7 月初某日,將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檢附前開雄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持以向高雄地院行使,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雄院債權憑證施用詐術,聲請就李月娥對李月娟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土地○○○區○○段○○段○○○○○號、建物○○○區○○段○○段02685 建號)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債權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天字第64546 號受理後,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9日以雄院高98司執天字第64546 號執行命令【下稱雄院執行命令】通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其上登載『債務人(李月娥)對第三人李月娟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於2,300,000 元及自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8,400元之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予債權人(周俊鈺)』等李月娥之不實債務事項,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並就李月娥之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下稱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周俊鈺,而在李月娟上開房屋及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登記『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098 年11月11日、登記原因:執行命令、權利人:周俊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 元正』等周俊鈺不實權事項,周俊鈺因而詐欺得利既遂,此足生損害於李月娥、高雄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廖健雄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周俊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8 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15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周金葉、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列為債務人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行為,並有收到廖婉晴之薪資,及李月娥對李月娟之上開抵押權已移轉登記其為抵押權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去張明元、廖煌坤他們家,他們家人在,他們家人有承諾要幫他們還錢,張明元、廖煌坤有跟我提過,他們的債務他們家人會負責,會一同清償,我按法律程序發支付命令,他們有意見應該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㈡第
19 頁 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公務員依被告的聲請狀而作為支付命令之附件,這部分的支付命令是否為不實的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②支付命令之核發時並未產生法律上之效果,並沒有致生損害他人的結果;③被告主觀上沒有犯意,沒有意圖不法之所有,也沒有施用詐術,被告係依法律程序而為,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29 號卷(下稱他卷)第79頁、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87頁正面、第
160 頁正面、第192 頁正面、第201 頁正面),核與證人李月娥、廖婉晴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㈠第169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第180 頁正面、第185 頁反面、第188 頁正面、第191 頁正面),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⒈本院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8539號支付命令附被告
97年6 月5 日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各1 份及本院97年11月10日雲院明民孝97年度訴字第325 號函及97年11月12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稿)各1 紙(見他卷第20至22頁、本院司促字第8539號影卷《下稱本院司促8539影卷》第11頁正反面)。
⒉被告97年11月20日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狀(含證物
名稱及件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539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支付命令、李月娥座落高雄市○○區○○路○○○ 號○樓之房屋及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等)1 份(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527 號影卷《下稱執29527 影卷》第
1 至16頁)。⒊本院97年11月26日97年度執字第29527 號民事裁定1 紙(見執29527 影卷第25頁)。
⒋被告97年12月8 日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撤回狀1份
(見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2542號影卷《下稱執122542影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⒌高雄地院97年12月12日雄院高97司執天字第122542號債權憑證1 份(見執122542號影卷第4 頁正反面)。
⒍被告97年12月20日之民事聲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狀(含證物
名稱及件數:雄院高97司執天字第122542號債權憑證、廖婉晴座落臺南市○區○○里○○路○○○ 巷○○弄○○號5 樓之1 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等)1 份(見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689 號影卷《下稱執689 影卷》第1 至14頁)。
⒎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01月06日南院龍98執當字第689 號
查封登記函(稿)1 份(見執689 影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⒏臺南地院980209查封筆錄、不動產現況調查表、不動產附表
、指封切結書、委任書、執行(會鑑)筆錄、民事委任狀各
1 份(見執689 影卷第24至27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
⒐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
影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各1 紙(見執689 卷宗第21頁正反面)。
⒑臺南法院98年1 月12日南院龍98執當字第689 號函(稿)共
2 紙(見執689 影卷第19至20頁)。⒒臺北地院於98年1 月15日以北院隆98司執助黃字第357 號執
行命令、臺北地院98年1 月31日北院隆98司執助黃字第357號執行命令及臺南地院98年2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57 號影卷《下稱執助357 影卷第4 頁正反面、執689 影卷第32至33頁)。
⒓士林地院98年1 月19日士院木98司執助貴字第166 號執行命
令、士林地院98年2 月16日士院木98司執助貴字第166 號執行命令各1 份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27日士院木98司執助貴字第166 號函、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4 月8 日士院木98司執助貴字第166 號通知各1 紙(見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6 卷《下稱司執助166 卷》第12頁、執689影卷第34頁正反面、第44頁、第48頁)。
⒔臺南地院98年8 月31日南院龍98執當字第689 號債權憑證(
稿)1 份及臺南地院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執字第689 號裁定1 份(見他卷第25頁正反面、執689 影卷第57頁正反面)。
⒕被告於98年6 月24日民事聲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狀、高雄地
院98年6 月1 日雄院高98司執吉字第27896 號債權憑證、97年度裁全字第12148 號民事裁定、98年10月19日雄院高98司執天字第64546 號執行命令、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小段268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本院卷㈠第95頁至105 頁)。
⒖支票影本共8 張、李月娟所有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份、李月娟開立之本票影本1 紙(見他卷第9 至15頁)。
⒗西螺鎮農會102 年8 月22日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
附廖煌坤退票紀錄查詢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2 年
8 月27日合金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張明元票據事故查詢單各1 份(本院卷㈠第60頁正面至62頁正面)。
⒘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539號卷宗、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12
2542號卷宗(含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527 號卷宗)、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689 號卷宗、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5
7 號卷宗、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6 號卷宗。⒙平珩公司匯款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㈡第27頁正面)。
綜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以不實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⒈證人李月娥於偵查中證述:周俊鈺我不認識,我沒有看過周
俊鈺,我沒有答應周俊鈺要幫我先生廖煌坤還230 萬元等語(見調偵卷第32頁);於審理時證述:我與廖煌坤是夫妻,我妹妹李月娟有跟我借錢,所以開一張本票跟她的所有權狀給我做擔保,我妹妹土地及房子之抵押權權利人是我,我有拿我妹妹李月娟之所有權狀跟本票給林坡耀,要跟他借錢,他在考慮的時候,還沒借到,就收到支付命令,在收到支付命令前,沒有看過周俊鈺,我先生廖煌坤也沒有跟我提過周俊鈺,也沒有聽過廖煌坤講過他有欠周俊鈺錢,我也沒有說過要幫廖煌坤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正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0 頁正面、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正面、第
174 頁正面、第176 頁反面)。⒉證人廖婉晴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剛才在庭的周俊鈺,我
沒看過周俊鈺,今天是第一次,我沒有遇過那個人去向我爸爸廖煌坤討過債,我沒有答應過周俊鈺要幫我爸爸廖煌坤一起還230 萬元等語(見調偵卷第33頁);於審理時證述:我對我父親廖煌款的財務狀況不了解,也不清楚他在96年間有欠人家錢,在這個案子在開庭前都沒有見過周俊鈺,我有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我不認識他,我沒有欠他錢,為何他可以扣我薪水?我有詢問過我父親,為何周俊鈺會把我們列為債務人,有討論過,我們不認識這個人,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的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正面)。
⒊證人廖健雄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剛才在庭的周俊鈺,我
沒看過周俊鈺,我沒有遇過那個人去向我爸爸廖煌坤討過債,今天是第一次看到他;(問:你曾經答應過周俊鈺要幫你爸爸廖煌坤還230 萬元?)他是誰我都不知道,怎麼可能等語(見調偵卷第33頁);於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聽說我父親廖煌坤提到說96年間跟人之間有債務糾紛,也沒有聽廖煌坤或李月娥提到,他們在96年間有欠人家錢,也沒有聽他們提起過周俊鈺,第一次開庭時候有見過周俊鈺1 次,是在地檢署開庭時候,也沒有聽廖煌坤或李月娥提起說他們有欠周俊鈺的錢,我父母也沒有拜託我或我姐姐說,他有欠錢要我們幫他還,我不曉得我父母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正面至第195 頁正面、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正面、第19
8 頁正面)。⒋證人周金葉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剛才在庭的周俊鈺;(
問:《提示周俊鈺照片》這個人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問:有無見過周俊鈺?)我是生意人,看每個人都覺得很面熟;好像有印象曾經有人來我家討230 萬元的錢,但是很久了,但是當時我先生不在家,我跟對方說我不知道,對方就回去了;(問:你有無答應對方說要一起賠這230 萬元?)你想有可能嗎,當時沒有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於審理時證述:我與張明元係夫妻,張明元也沒有跟我拜託替他還錢,周俊鈺有進來我家,說要找張明元,我說他不在,他就回去了,張明元也沒有跟我提過他與周俊鈺之債務,我不承認有欠周俊鈺錢,也沒有口頭承諾要幫我先生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正面、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正面、第167 頁正面)。
⒌證人廖煌坤於偵查中證述:我太太、兒子、女兒沒有答應要
幫我一起還錢給周俊鈺,他們就不認識周俊鈺,我自己也不認識周俊鈺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
⒍證人張明元於偵查中證述:我太太周金葉不知道我欠廖煌坤
230 萬元,我太太周金葉沒有答應要幫我賠這230 萬元給周俊鈺等語(見調偵卷第30頁)。
⒎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害人李月娥、廖婉晴、廖健雄、廖芊
喬並無承諾為廖煌坤償還債務,被害人周金葉亦無承諾為張明元償還債務,且被害人李月娥、廖婉晴、廖健雄、廖芊喬、周金葉於偵查中開庭之前均不認識被告,再佐以廖芊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96年10月20日當時廖芊喬並未在國內,亦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91頁),廖芊喬於96年10月20日並未在國內,又何能為如被告周俊鈺在聲請支付命狀所記載之承諾?此外,復有廖婉晴98年3 月20日之民事異議狀、廖芊喬、廖婉晴、廖健雄98年2 月19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1 份、本院簡易庭於98年
02 月25 日以雲院明非決97年度司促字第8539號通知書(稿)1 份、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參(見執689 影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本院司促8539號影卷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3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是被害人李月娥、廖婉晴、廖健雄、周金葉、廖芊喬等人對被告並無債務,也沒有承諾要負連帶責任還款等情屬實。
⒏被告以聲請支付命令狀於97年7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亦有聲請支付命狀第1 頁上之本院於97年7 月4 日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促8539號影本第1 頁)。
⒐綜上,足認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內記載關於「債務人周金
葉、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廖健雄等人自民國96年1 月
2 日向債權人(周俊鈺)借款230 萬元,約定96年9 月11日償還借款,但債務人等人未如期償還,96年10月20日經債務人等人口頭一致承諾願負連帶責任還款,並一致同意自96年12月起,分3 個月還清欠款230 萬元,而後即避不見面,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不實之記載,而被告於97年7 月4日以此部分不實之事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可認定。
㈢本院據被告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是否不實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之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有『債務人(周金葉、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及廖健雄)應向債權人(周俊鈺)給付2,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 千元』等記載,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參,因周金葉、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對被告並無債務,如前認定,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之記載為不實。
㈣被告持內容有不實記載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後續之強制執行,
致法院核發之雄院債權憑證、南院債權憑證、雄院執行命令、北院執行命令、北院執行命令、士院執行命令、士院執行命令、地政機關所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記載是否不實?查:
⒈雄院債權憑證內容有記載『債務人(李月娥、廖美茹、廖婉
晴及廖健雄)應向債權人(周俊鈺)給付2,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 千元』等債權事項。
⒉北院執行命令內容有記載為『禁止債務人廖美茹在說明二
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債權金額:貳佰叁拾萬元),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驚嘆號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事項。
⒊北院執行命令內容有記載『債務人廖美茹對於第三人驚嘆
號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98年2 月起,於說明三所示範圍內(債權金額:貳佰叁拾萬元),應依本命令移轉予債權人周俊鈺』等事項。
⒋士院執行命令內容有記載『禁止債務人廖婉晴在說明二所
示債權金額範圍內(債權金額:貳佰叁拾萬元),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平珩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事項。⒌士院執行命令內容有記載『債務人廖婉晴對於第三人平珩
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新臺幣2,300,000 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自民國98年2 月起,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周俊鈺』等事項。
⒍雄院執行命令內容有記載『債務人(李月娥)對第三人李月
娟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於新台幣2,300,000 元及自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8,400元之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予債權人』等事項。
⒎抵押權移轉登記係在李月娟上開房屋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
記載『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098 年11月11日、登記原因:執行命令、權利人:周俊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 元正』等事項。
⒏南院債權憑證內容有記載『債務人李月娥、廖美茹應給付債
權人(周俊鈺)新台幣2,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等事項。
有上開雄院債權憑證、南院債權憑證、雄院執行命令、北院執行命令、北院執行命令、士院執行命令、士院執行命令、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268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上開債權憑證等有上開記載。
⒐綜上,因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及廖健雄對被告並無債務
,如前認定,足認被告持內容有不實記載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後續之強制執行,法院及地政機關因此所核發之雄院債權憑證、南院債權憑證、雄院執行命令、北院執行命令、北院執行命令、士院執行命令、士院執行命令、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上開記載內容均為不實。
㈤系爭支付命令、雄院債權憑證、南院債權憑證、雄院執行命
令、北院執行命令、北院執行命令、士院執行命令、士院執行命令、抵押權移轉登記有上開記載不實事項,是否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足生損害?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7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法院依被告聲請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雄院債權憑證、南院債權憑證、雄院執行命令、北院執行命令、北院執行命令、士院執行命令、士院執行命令等記載及法院依被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使地政機關所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記載,均有如上之不實記載,而該等文書公務員之記載,均為形式上之審查,受理之公務員均無須實質審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使法院或地政機關之上開記載不實,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使債務人有負擔債務及受強制執行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等。
㈥被告持不實內容之系爭支付命令、雄院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是否為詐術之行使?按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許○旺發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列債權人為何人,原判決並無記載,倘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許○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則上訴人與邱○宗或邱張○招即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法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然對系爭支付命令、雄院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務人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及廖健雄並無債權,亦認定如前,是被告持內容有不實記載之系爭支付命令、雄院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是向法院施以詐術亦可認定。㈦被告是否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有詐欺之故
意?⒈證人林坡耀於偵查中證述:廖煌坤總共跟我借錢的額度是23
0 萬,支票是廖煌坤拿過來跟我調頭寸,廖煌坤支票錢付不出來,要延長時間,但是我已經把支票拿去向周俊鈺調頭寸,我問周俊鈺怎麼處理,周俊鈺就說要擔保品,所以廖煌坤才拿權狀及本票給我,土地權狀後來也都是周俊鈺拿去了;我有欠周俊鈺230 萬元,是拿廖煌坤給我的票向周俊鈺借錢,周俊鈺有找伊討過債,當時廖煌坤及他的家人並沒有在場等語(見他字第29-1頁、第46頁、調偵卷第32頁)。
⒉證人廖煌坤於偵查中證述:有拿支票去向林坡耀借錢,李月
娟是我太太的妹妹,因為李月娟有向我借錢,所以她就把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給我,並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保管,並開立一張200 萬元的本票給我,所以我就拿這些東西去向林坡耀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9-1頁、第43頁)。
⒊證人張明元於偵查中證述:廖煌坤持有我的支票,是我玩六
合彩,開支票給廖煌坤的,在周俊鈺告我之前,沒有找我與我太太協商過230 萬元的債務,周俊鈺從來沒有在私底下找我,要向我追討230 萬元的債務等語(見調偵卷第30頁)。
⒋再佐以證人李月娥、廖婉晴、廖健雄、周金葉、廖芊喬與被
告並無債務關係,也沒有向被告承諾過要幫廖煌坤還款;證人周金葉亦沒有向被告承諾過要幫張明元還款,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亦供述林坡耀有向伊借錢,有拿廖煌坤、張明元開的支票擔保,後來林坡耀沒辦法如期還錢,說要延票,我不同意,林坡耀就叫廖煌坤拿擔保品出來抵押,錢是伊借給林坡耀的等語(見他卷第56頁),足認被告持有廖煌坤、張明元之支票、李月娟本票、權狀等物係因林坡耀向被告借錢所提供的擔保物,被告應僅對林坡耀、廖煌坤、張明元有債權,被告明知對李月娥、廖婉晴、廖健雄、周金葉、廖芊喬並無債權,仍將李月娥、廖婉晴、廖健雄、周金葉、廖芊喬列為債務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並在聲請支付命令狀上為上開不實記載,致法院核發有不實記載之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明知系爭支付命令有不實記載,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致法院核發有不實記載之雄院債權憑證、南院債權憑證、雄院執行命令、北院執行命令、北院執行命令
、士院執行命令、士院執行命令、及地政機關為記載不實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均可認定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明知系爭支付命令及雄院債權憑證有不實記載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有詐欺之故意。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置辯,認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查:
⒈證人李月娥、廖婉晴、廖健雄、周金葉、廖芊喬對被告並無
債務,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有去過廖煌坤、張明元家,他們家人在,他們家人有承諾要幫他們還錢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說明,明知不實事項使法院核發有不實記載之支付命令,即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因支付命令有異議權有異,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⒉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核發支付命令一般公務員會將聲請之狀
紙作為支付命令之附件,若附件不實,是否不實的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此部分應視公務員是否有將不實事項記載於支付命令上,若未為該公務員登載,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時已有上開不實記載,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內容有不實記載,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
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廖健雄、被害人周金葉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辯護人認支付命令之核發時並未產生法律上之效果,並沒有致生損害他人的結果,尚屬無據。
⒋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有詐欺之故意,均
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係依法律程序而為,即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沒有故意,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系爭
支付命令、雄院債權憑證、南院債權憑證、雄院執行命令、北院執行命令、北院執行命令、士院執行命令、士院執行命令、抵押權移轉登記】、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持系爭支付命令及雄院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移轉薪資部分】、詐欺得利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系爭支付命令、雄院債權憑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雄院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行使部分】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均基於一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法院、地政機關、平珩公司、驚嘆號公司人員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為上開犯罪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雖其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得利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較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處斷,即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處斷。起訴書固未記載因被告為上開聲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北院執行命令、士院執行命令等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強制執行土地、房屋及薪資部分),經本院併予告知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2 頁正面),而依法適用;起訴書另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詐欺部分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明知對被害人周金葉、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並無債權,該被害人周金葉亦未承諾為張明元連帶償還債務,被害人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亦未承諾為廖煌坤連帶償還債務,被告將被害人周金葉、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列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致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為後續之強制執行行為,所為確屬不該,並於犯後否認其行為違法,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工專畢業、目前從事空調及房地產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4 日以聲請支付命令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亦有核發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嗣被告於97年11月24日,以聲請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登載不實債權事項之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就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惟經本院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認無管轄權,乃於97年11月26日,以民事裁定,將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積欠被告債務之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前開裁定上,將此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移送高雄地院等,及再於97年12月29日,將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檢附前開雄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持以向臺南地院行使,臺南地院承辦人於98年1 月6 日以南院龍98執當字第689號就廖婉晴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之1 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予以查封將「廖婉晴積欠周俊鈺債務」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前開公文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持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及南院查封函】等罪嫌。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確定證明書上有『
登載不實債權事項』、民事裁定有將『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積欠周俊鈺債務』及南院查封登記函有登載『廖婉晴積欠周俊鈺債務』等不實事項記載於其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確定證明書僅有記載關於『債務人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廖健雄部分,業於97年7 月31日送達債務人,並於97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民事裁定上當事人欄僅有記載『債權人周俊鈺、債務人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廖健雄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南院查封函上僅有記載『請辦理債務人(廖婉晴)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事項,並未將『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積欠周俊鈺債務之此不實事項』等不實債權事項記載於其上,均尚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新台幣)│ │ │ │├──┼────┼─────┼──────┼────┼─────┤│ 01 │ 張明元 │ 32萬元 │96年7月22日 │合作金庫│AZ0000000 ││ │ │ │ │商業銀行│ ││ │ │ │ │雲林分行│ │├──┼────┼─────┼──────┼────┼─────┤│ 02 │ 同上 │ 35萬元 │96年7月30日 │ 同上 │AZ0000000 │├──┼────┼─────┼──────┼────┼─────┤│ 03 │ 同上 │ 55萬元 │96年8月7日 │ 同上 │AZ0000000 │├──┼────┼─────┼──────┼────┼─────┤│ 04 │ 同上 │ 40萬元 │96年8月14日 │ 同上 │LX0000000 │├──┼────┼─────┼──────┼────┼─────┤│ 05 │ 同上 │ 30萬元 │96年8月28日 │ 同上 │LX0000000 │├──┼────┼─────┼──────┼────┼─────┤│ 06 │ 同上 │ 20萬元 │96年9月11日 │ 同上 │LX0000000 │├──┼────┼─────┼──────┼────┼─────┤│ 07 │ 廖煌坤 │ 8萬元 │96年8月25日 │西螺鎮農│FA0000000 ││ │ │ │ │會 │ │├──┼────┼─────┼──────┼────┼─────┤│ 08 │ 同上 │ 10萬元 │96年9月25日 │ 同上 │F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