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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OO曾犯多件竊盜案件,最近1 次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王OO仍未生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 年

4 月16日19時30分,至雲林縣○○鄉○○路○ 段○○○ 號OO紡織廠圍牆旁,徒手竊取蘇OO所有之鐵材約250 公斤,得手後以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該批鐵材至嘉義縣民雄鄉某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花用後僅餘190 元)。王OO竟食髓知味,再於翌日(即17日)1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喬英紡織廠上址,徒手竊取蘇愛珠所有之白鐵管(重約9.84公斤)、鐵管(重約22

6.78公斤)及鋁窗(重約89.36 公斤)等物得手。嗣為黃OO查覺報警,而為警於102 年4 月17日19時5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剩餘之贓款190 元,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王OO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OO指述歷歷,並核與證人黃OO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蘇OO立具領回鐵材1 批(白鐵管重9.84公斤、鐵管重22 6.78 公斤、鋁窗重89.36 公斤,總重325.98公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贓款190 元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先後

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所犯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是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鐵材,在手段上未見有暴力情事,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深感歉意,並承諾不會再有類似事件發生,也會遠離被害人所有之廠區,被告並當庭賠償10,000元,希冀能取得被害人諒解,而被害人就遭竊取之鐵材,亦有部分失而復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參,可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部分彌補,而被告犯案動機是因為要賺取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被告應知道自己一時貪念,不僅會使自己涉入刑事程序,也將被宣告一定刑度的處罰,對於自己及家庭而言,均是一種無法抹滅的傷害,被告自承具有拆除房屋之專業,更該腳踏實地,不要去覬覦不是自己該得之財物,尤其被告育有2 子,小孩也都在國小就學年齡,對於小孩教養而言,被告必須做出正確榜樣,才能讓後代有所學習,觀諸被告這幾年間出入監所多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卷可考,被告難道希望自己日後仍然反覆過著這樣的生活,唯有自己振作,才能帶給自己及家庭一個對未來的盼望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190 元,乃係被告行竊後將上開鐵材變賣所得,屬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在被告102年4 月16日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