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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錫惠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錫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000與000(原名000)夫妻因經營交通公司,於民國93年間,欲購買土地供車輛停車使用,000乃委託友人000代為尋找適當土地,而000因認識當時任職雲林縣00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吳錫惠,獲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負責管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已於102 年01月0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將進行公開標售,又認為吳錫惠對於土地相關法令較為熟知,遂於93年08月間,介紹吳錫惠與000認識,由吳錫惠代為處理標購該系爭土地之事宜。詎吳錫惠見000、000等人對於投標購買國有土地之相關程序並不瞭解,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透過不知情之000外,並親自向000詐稱購買該系爭土地需要費用打點國有財產局之相關人員,嗣於94年01月14日,0

00、000、000、000等人在雲林縣○○鎮○○里○○路○○○ ○○ 號謝春樹所經營之交通公司內,談論標購系爭土地之事宜,吳錫惠再接續向謝春樹、顏家靜夫妻佯稱:伊認識國有財產局裡面的人,有辦法買到系爭土地,但須拿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來打點國有財產局的人等語,000及000夫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吳錫惠達成協議,就標購系爭土地一事,同意以代辦費名義給付吳錫惠

500 萬元,惟因吳錫惠當時任職雲林縣00地政事務所,具公務人員身分,不便出名,乃以000為保證人、000為被保證人,由吳錫惠執筆書寫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000同時開立其夫000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帳戶、號碼分別為CL0000000 、CL0000000 、CL00 00000、CL0000000 及CL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94年元月28日、票面金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共5 張交付予000後,當場轉交吳錫惠收受,嗣吳錫惠於94年01月25日,則以000之投標代理人名義,前往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理投標,以標價1,780 萬元得標購得上開系爭土地,上開支票亦陸續於94年01月28日、同年03月03日、同年月07日兌現4 張共400 萬元,嗣因000發覺其中有異,遂請000向銀行查詢上開支票之兌現人為何人,始發現上開支票均兌付給吳錫惠之妻000及大姨子000,而非國有財產局人員,方知受騙,000、000夫妻遂停止最後1 紙號碼CL0000000 號支票票款之給付。

二、案經廖啟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告發,並經謝春樹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896號)與起訴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33號)為同一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證人000於101 年06月09日、證人000於同年08月08日、同年09月27日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吳錫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復無符合其他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惟仍可作為彈劾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000於101 年09月26日、證人000於同年月24日、102年02月04日、證人000於101 年09月24日、102 年02月04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資料,辯護人固主張:證人000及000於102 年02月04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且上開證人000、000、000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查證人000及000於102 年02月04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於訊問後命其等具結,此有該訊問筆錄及證人000、000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233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8 至12頁),辯護人認此部分證人之證述未經具結,顯有誤會。又查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000、000、000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而被告或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經審酌上開證人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其等證人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至第190 頁反面、第

214 頁正面至第234 頁反面),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該等證人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尚無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 號解釋意旨或證據法則可言。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貳所述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或表示承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或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61 頁正面、反面、第262頁反面至第272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之事實:訊之被告坦承:㈠於93、94年任職雲林縣00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期間,經證人000之介紹,而認識證人000、000夫婦,其並允諾代為處理購買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土地事宜,於94年01月14日並親手撰寫系爭保證書1 紙(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0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頁),由證人000擔任保證人、證人000為被保證人;㈡其於書立系爭保證書之同時,並收受由證人000開立證人000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碼為CL000000 0、CL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 及CL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94年元月28日、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共5 張;㈢其於94年01月25日以證人000之代理人名義,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出席參與投標,並以標金1,780 萬元得標系爭土地;㈣上開號碼CL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 0之支票先後由其妻000提示兌現,號碼CL0000000 之支票由其大姨子000提示兌現,號碼CL0000000 之支票則因提示退票而未兌現等事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辯稱:

⒈本件500 萬元是代辦標購系爭土地的作業費用,是證人00

0與000接洽後,才提出這個金額,並不是我主張的,我認為既然有這麼高的酬勞,所以就認真去促成,並沒有說要打點國有財產局的人,證人000、000、000等人所說的並不是事實云云;⒉如果我要賄賂國有財產局人員的話,一定會要求事前給現金

,哪有標到系爭土地之後,才來賄賂,這根本不合常理,足見證人000、000、000等人所述並不實在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並沒有向證人000或證人000講說代標購系爭土地

需要500 萬元打點國有財產局的人員,只是說代為標購需要一筆作業費,作業費包括先前的資訊收集、專業知識的判斷、有價值的情報及必要的交際應酬等費用;⒉本件係因證人000與被告之000惠間存有民事糾紛,才

去提出本件告訴,證人000、000也是事後受證人000之慫恿,認為被告收受500 萬元的作業費或是代辦費太高了,事後反悔,才去提出本件告訴;⒊依卷內被告所寫之系爭保證書,該500 萬元是代理證人00

0標購國有財產局土地的代辦費用,而代辦費用多少才合理?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一定之標準可言,本件被告從93年08月間,就已經著手調查及研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潛在價值甚大,經被告與證人000他們溝通協商之結果,如果標到,利益顯然超過500 萬元以上,此係基於被告測量員的專業判斷,此情報、訊息也是有價值的,所以此項約定是合理的。

三、本院之判斷:㈠證人000、000、000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000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000介紹說,有一筆

國有財產局的土地要開標,介紹吳錫惠與我認識說有辦法買到這筆土地,吳錫惠有說國有財產局裡面有他認識的人;吳錫惠有在我公司說過國有財產局有他的人可以打點,他有收

500 萬元,因為他說裡面的人要的;後來他才去我的公司跟我的太太說要500 萬元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經營00、00、00交通有限公司,我先認識000,因為當時停車場是承租的,一個月租金要5 、6 萬元,想說要買一筆土地供停車場使用,有拜託000幫我找建地,000有帶吳錫惠到我00的店裡找我,跟我認識,說有找到一塊國有土地,要介紹吳錫惠幫我處理這塊地,吳錫惠也說要幫忙我處理這塊地給我,在簽系爭保證書之前,吳錫惠就講說要標系爭土地可以,我幫你處理,但是需要費用,他說他去處理的,就是他去辦的,說是疏通用的,講說要500 萬元,我想說怎麼需要這麼多,後來他才跟我說是他去處理的,要給別人的,處理費包括斗六國有(財產局)的及臺中高層的,(問:你家中處理交通業務或是投標土地業務,是你決定還是你太太決定?)我說要標系爭土地,叫我太太去處理,我們三個人(指000、0

00、吳錫惠)講一講後,我叫我太太開票給他(指吳錫惠),剛開始說要費用…再來又講說讓他進去裡面講,那個可以喬(臺語),之後再喬成500 ,是他要進去國有財產局喬的,經過不知道多久,說他去喬好了,500 就好,簽保證書那天就跟我講好了,才跟我簽500 萬元,系爭保證書是在我店內簽的,當時在場有我、000、我太太、吳錫惠,吳錫惠是怕得標後,我不給錢,當天我太太有簽發5 張支票,吳錫惠跟000去的時候說要給誰、給誰,說這樣的話才買得到系爭土地,後來旁邊的人問我說系爭土地怎麼買那麼貴,我說他(指被告)還向我要500 萬元,他(指旁邊的人)說系爭土地根本沒有人要標,你怎麼標那麼貴?因為那些錢並不是(國有財產局)裡面的人要的,是被告要的,後來才知道錢都是被告家人領走的,才認為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 頁正面至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第158 頁正面至第159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正面、第166 頁正面、第167 頁反面)。

⒉證人000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是請教他(指被告)如

何買國有財產局的地,他跟我說,他認識國有財產局的人,需要錢打點,500 萬元的價錢也是吳錫惠開的,他開這個價錢我再跟000講,雙方只有談3 、4 個月而已,他有說多少錢要給臺中及雲林分處的國有財產局人員;當初系爭保證書上寫我是代辦人是因為吳錫惠是公務員,他不敢出名,吳錫惠從頭到尾都是在騙我們,騙我代辦費是疏通國有財產局的人員,我沒有損失,但我對不起000等語(見他字卷第

21 頁 、第23頁;偵字卷第8 至9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3年經朋友介紹認識000,他需要土地作為停車之用,有委託我去尋找土地,系爭土地是我找好的,我已經知道系爭土地4 、5 年了,系爭土地空在那邊雜草長的很高,我有跟000、000他們講說有系爭土地,我先帶他去看,看好了,他才說可以,他們確定要買時,我才跟吳錫惠講的,請他先去測看看系爭土地多大,因為我不確定系爭土地有多大,我不知道地號還是什麼的,只有他們地政人員才知道,後來我再透過不知道是吳錫惠還是誰,幫我去調系爭土地資料出來,才知道是國有財產局的,後來好像是吳錫惠吧,我忘記是誰去查的,說以前有標過好幾次了,因為吳錫惠在地政上班,知道土地怎麼辦,我不懂國有財產局的法令、土地的事情,所以我去找吳錫惠、拜託他幫忙,我父親死的時候,10幾天吧,我在龍潭北路碰到他在測量,我就跟他講說我朋友要標系爭土地,你去測過那塊地,我的這個朋友說要買,我就說這個國有財產局的事情,我不會辦,我都不懂,我就跟他講,他就說要辦這個簡單,拿500 萬元來,我就辦給他,我問他說不要那麼貴嘛,便宜一點嘛,我有轉達給000說人家說要買系爭土地就是要500 萬元,也有帶吳錫惠去00000的店內找000,000是說如果標得到的話,他就願意付,於94年01月14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我、吳錫惠、000、0004 個人在場,因為吳錫惠是公務人員,他不敢簽,但字跡都是他的,當場他還有再說要

500 萬元這件事,他也有收取支票,由我轉交給他的,5 張支票是000當場簽的,000他們倆夫妻還問我可不可以便宜一點,(問:為何000、000他們願意付這麼高的錢?)就是他(指吳錫惠)騙人家啊,…說這樣才可以標到系爭土地,人家怕標不到啊,當然願意付,(因為這筆土地是公開招標,當時你們都沒有質疑為什麼要給這麼多錢?)有質疑,就是有質疑阿,不是沒有質疑,但是他說這樣才有辦法保證怎麼樣怎麼樣,才可以弄到這筆土地,這是正常的,如果他沒有說要給這些,000他們為什麼要給他500 萬?騙誰都不敢不給他,隨便找一個代書來,現在我懂了,隨便找一個代書來標,2 、3 萬元就標好了,因為那時候我們都不懂啊;我們認為他確實要給國有財產局的錢都有拿去,後來最後1 張我發覺不對,所以請000幫忙去銀行查,是不是真的是國有財產局的人領了,但是沒有,都是他(吳錫惠)的老婆領的,所以最後1 張我就說不要給他領,因為他從頭到尾都在騙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正面至第173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第

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正面、第179 頁正面至第181 頁正面、第183 頁正面、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

⒊證人000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要500 萬元的事情是000

跟吳錫惠到我公司去說的,我總共付吳錫惠5 張票一共500萬元,但其中100 萬元我止付了,沒有讓他領,所以他共領了400 萬元,(這一件你覺得你有被詐欺嗎?)應該是吳錫惠沒有老實說,因為他說要去打點國有財產局的人,結果我查了,這些錢都是給吳錫惠的老婆領走了,根本沒有去打點國有財產局的人,所以最後100 萬元我才會止付;(你見過吳錫惠幾次面?)他來簽系爭保證書的時候,我才見到他,後來退票後,他有陸續到我公司拿錢,(他有說500 萬元要打點國有財產局的人?是簽之前還是之後說?)簽之前是000跟我先生說的,在我○○○鎮○○里○○路○○○ ○○ 號的交通公司簽約的當時是000與吳錫惠一起說的,吳錫惠、000是在94年01月14日一起去簽的,當天我先生在場,簽完之後,當天開票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偵字卷第

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是94年買系爭土地才認識被告的,原本我們是要租,後來認識000,他跟我們說可以跟國有財產局買這塊地,所以我們就用買的,原本我們公司的停車場,都是用租的,我們一開始是認識000,要買系爭土地,他有跟我們講是國有土地,000帶吳錫惠去我位○○○鎮○○里○○路000 之0 的公司,就寫保證書那天,當時就我、我先生、000、吳錫惠在場,簽500 萬的代辦費,000與吳錫惠是說國有財產局上面要的,要去打理上面的,保證書是吳錫惠當場寫的,(問:如果是《預算》1 、2,000 萬的話,作業費要500 萬元不會覺得太高?)我有問我先生,我先生他說是國有財產局上面要的,因為我們也沒有買過,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沒有買過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所以也不懂,我先生就說000跟吳錫惠他們會去打理,可以買到,(吳錫惠有無於94年01月14日前去你公司找過你先生?)沒有,我們不認識他,是購買系爭土地他才來寫這張,我們才認識他,我還問000說單子(指系爭保證書)為什為不是吳錫惠簽的,而是000簽的?他(指000)跟我說他(指吳錫惠)是公務人員不能簽,他跟我先生比較熟,(94年01月14日簽保證書時,吳錫惠有沒有說

500 萬元用途?)他說國有財產局上面要打理、要用,就這樣子而己,不然我怎麼會開500 萬元出去?我是等到要買的時候,我先生才跟我講,他們私底下有跟我先生講,我也不懂啦,我也不知道啦,因為他是要開票的時候,才叫我去銀行拿票,所以一開始其實我也不知道啦,(問:5 張支票為何最後1 張不支付給吳錫惠?)因為000叫我去銀行查,叫我去查看看是誰領走,我查的結果都是一個叫什麼(辯護人回答000)對,就是他們家人的,我就跟000說都是他們家人領走的,他就叫我那張不要支付,(問:…你去查詢結果,400 萬元是被吳錫惠太太領走的,這種情況之下你有感覺被騙?)一開始他是跟我說是國有財產局的人要用的,要去打理的,000叫我去查,他才會說為什麼錢都在吳錫惠口袋?000跟我們說錢都在吳錫惠的口袋,我們就說,他不是說要拿去國有財產局?所以我有覺得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至第217 頁正面、第218 頁正面、第

219 頁反面、第221 頁正面、第225 頁正反面、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正面)。

⒋綜核上開證人000、000、000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具結證述,其等對於被告經證人000介紹認識證人

000、000夫妻,並代為處理標購系爭土地之事宜,而佯以需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向證人000、000夫妻索取代辦費500 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而本件證人000最後得標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780 萬元,然其與被告約定付出之代辦費用卻高達500 萬元,已逾該系爭土地得標價額4 分之1,將近3 分之1 ,而證人000、000夫妻並無一定須取得系爭土地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其等付出如此高額之代辦費用,顯與情理相悖,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其為何能獲得如此高額之代辦費用(詳見後述㈡),足認證人000、000、000等人所證稱證人000及000夫妻為被告所騙乙情,應可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其只收取支票並未要求事前給現金,與一般賄賂之常情不合,證人000、000、000等人所述不合常理,並不實在云云。然行賄或打點公務人員之態樣甚多,約定事前給付一部分財物,事成再給付其餘約定之財物者有之,也有事前單純約定給付一定財物,事成後再給付該約定之財物者,尚難一概而論,且證人000為不識字之人,此業經證人000及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第187 頁反面),證人00

0、000之教育程度則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參見他字卷第8 頁、第13頁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其等教育程度均不高,證人000、000、000等人對於投標相關程序,也均不清楚,對於被告所稱要如何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更是一無所知,是其等證人相信被告所為詐術,並未質疑為何未事先給付現金,只給付支票5 張,尚非不可能之事,益佐被告有施詐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000、000、000等人之上

開證述,雖指相互間存有許多歧異、瑕疵,而認為不可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事情發生於00年00月至94年01月間,迄至101 年05月證人000提出告發(見他字卷第1 頁,雖提出刑事告訴狀,但因其非受害人,實屬告發)及同年09月證人000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32頁),已逾7 年之久,對於事發當時之細節,自難要求證人000、000及000等人之證述能一一相符,尚難以其等證人對於案發細節之證述有所出入,即遽認均不可採信。

㈡被告對於受證人000、000夫妻之委託代為辦理標購系爭土地,卻收取代辦費用高達500 萬元,無法合理解釋:

⒈被告對於辦理系爭土地之代為標購,何以向證人000、0

00夫妻收取500 萬元之代辦費一事,於警詢時供稱:是因作業複雜云云(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000因為開交通公司,必須符合監理站規定的建地面積,需要有建地的證明,才能取得交通公司的營業執照,說監理站有時限,作業費的價額也都是000與000談的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此作業費包括先前的資訊收集、專業知識的判斷、有價值的情報及必要的交際應酬等費用(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然證人000、000、000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證人000、000夫妻購買系爭土地只是單純欲供作公司車輛停車之用等語,與交通公司之營業執照並無關聯,已如上述。又被告一方面既稱該500 萬元之價額都是證人000與證人000談的云云,似指其本身並未介入此價額之決定,另一方面卻稱該500 萬元是因作業複雜,包含先前的資訊收集、專業知識的判斷、有價值的情報及必要的交際應酬等費用云云,又能指出該500 萬元價額之決定因素,前後顯有矛盾。且本件實際代證人000、000夫妻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標購系爭土地之人為被告本人,證人000只是居間介紹之人,則該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之費用、報酬如何計算,自以被告最為清楚、最為在乎,僅由居間之證人000自行與證人000、000夫妻洽談、決定,不合情理,是關於該500 萬元價額之決定應以證人000、000、000所為證述:是被告提的等語,較為可採,而被告辯稱:該價額500 萬元是由證人000與000洽談後,才提出這個金額,並非其所主張云云,則不可採信。

⒉另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自91年08月間起即陸續辦理公開標

售,迄至93年08月底,已辦理公開標售3 次(即開標日91年08月30日、92年10月07日、93年08月24日),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2年06月19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歷次標售資料在卷可參(外放)。一般民眾只要依該署公告之投標須知辦理投標即可參與購買系爭土地,是被告所稱因「作業複雜」,故收取代辦費用

500 萬元,實難令人理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本案係經證人告知證人000急需建地約500 至600 坪,其透過友人000、000共同尋找,經000告知系爭土地所在,認為符合委託需求,乃告知證人000前往查看,並由證人000之子000向雲林縣00鎮公所申請「都市計畫內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交付予伊,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為00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佈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伊基於專業判斷,認為該系爭土地經過多次公開標售均告流標,無人應買,乃在於該擬定細部計畫之程序,惟如私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報請00鎮公所核定,將該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佈實施後,即能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如趕緊申請國有財產局再次減價拍賣,一定會再降低底價,其底價與市價差距很大,若能標到該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大之利潤,此情報資訊甚具經濟價值,伊乃向證人000表示必須支付一筆代為處理標購之作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然被告所指之友人000已經過世,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無從調查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該系爭土地係伊所先知悉,並非被告所尋得、提供,實難認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委託尋得。另依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歷次標售資料,該系爭土地於91年08月30日、92年10月07日、93年08月24日開標日之公開標售公告,就系爭土地之備註欄僅記載「地上物為泥土地及雜草地等,現況由得標人自理」(見該歷次標售資料卷第4 頁、第22頁、第44頁),迄至94年01月25日開標日該次標售公告,始有記載「本案土地依00鎮公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三)建服分字第二五○號核發之雲林縣00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備註欄記載『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佈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而該次標售除證人000投標外,尚有兩名投標人投標,亦有該次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及開標紀錄在卷可佐(見該歷次標售資料卷第62頁、第70頁正面、第71頁反面),足見該系爭土地先前3 次公開標售無人應買,並非是因為被告所說之都市計畫問題,而應是系爭土地之標售底價過高。況縱使被告所述屬實,該系爭土地之潛在價值受限於細部計畫之擬定,然被告於協助證人000標得系爭土地後,並未協助證人000擬定細部計畫,使該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而得以發照建築,是被告所述之基於專業判斷一情,亦難認可採。又系爭土地於91年08月30日、

92 年10 月07日、93年08月24日開標日之公開標售,其底價分別為4,524 萬元、3,016 萬元、2,111.2 萬元,因無人應買而逐次減價標售,則第4 次公開標售亦會再降低其底價,此為常態,然縱使該系爭土地之標售底價與市價差距甚大,被告代為標購系爭土地所付出之勞務仍屬相同,證人000、000夫妻豈會付出逾系爭土地投標價額4 分之1 之代辦費用?亦顯不合常情。

⒊又關於一般業者代為標購國有財產局拍賣不動產之報酬標準

如何?經本院函詢雲林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固函覆稱:「一般業者均依當時案件狀況,雙方當事人自行合意,達成書面協議即可,並無法定標準」,有該公會

102 年04月09日102雲縣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系爭保證書已明確記載500 萬元是代辦費,依契約自由原則,收取代辦費並無一定之標準,故被告與000雙方達成協議,並無詐欺可言云云。然證人000、000、000已證述該系爭保證書所載標購國有財產局土地之代辦費500 萬元實係包含要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之費用,並非單純被告代為辦理投標系爭土地之費用而已,已如上述,且系爭保證書之內容為被告所書寫,被告為受託負責辦理證人000標購系爭土地之人,證人000當時所開立之支票5 張亦均流向被告之手,為被告所坦承,而系爭保證書卻以證人000為保證人,被告姓名全然未出現在保證書上,此與一般常情顯然不符。被告就此情形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因為自己已拿到實質支付的工具云云(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然其卻也供述:系爭保證書因為我要讓委託人他們有實質的保證,所以我在用詞、用語方面還寫錯過2 、3 次,擬稿都擬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第266 頁反面),則被告一方面認為自己已拿到實質支付工具,不用以自己的姓名對證人000保證,另一方面卻又說要給證人000他們實質保證,立場顯然矛盾,其所述未於系爭保證書上顯露其姓名之原因,應不可採。而證人000所證述:被告因為是公務員,不敢在保證書上出名等語,較可採信。又一般業者單純代為標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或國有財產局拍賣之不動產,其報酬雖無一定之標準,惟衡量其工作內容只是單純填寫、投寄標單,代理委託人至法院或國有財產局跑腿,辦理投標之事務,工作內容並非需具有高深知識,報酬自不可能太高,此由證人即地政士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幫客戶代標不動產過,我們都收很便宜,一般來講1 件大概是收6 千元,我有問其他的代書說如果只是單純代標都收多少錢?因為客戶自己已經物色好了,他已經決定要標,只是沒有空來標而已,所以只是比較簡單的案件,也不可能收太高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反面、第318 頁正面)可以佐證。故被告倘若只是單純代理證人000辦理標購系爭土地,因此即可獲得500萬元代辦費之報酬,亦顯然與常情有違。足見該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與事實尚有差距,自不能單純依照其上面所記載之文字解讀。

⒋綜上各點,被告對於其受證人000、000夫妻之委託,

代為辦理標購系爭土地一事,何以可收取代辦費用高達500萬元,所為之解釋尚難認為合理,並不可採。

㈢關於證人000、000與被告開始接觸洽談本件代標系爭

土地事宜之時間,被告供稱其於93年08月間即介入此案,並提出台灣省雲林縣00鎮公所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第68頁,受文者000即證人000之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各1 紙,而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係於93年08月18日所列印製發,斗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則係於同年月23日所發文,復參以證人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雙方在證人000之父親過世時即有談到此事情(見他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163 頁正面、第169 頁反面),證人000於偵查中亦證述:從跟吳錫惠開始談這件事到標到系爭土地約3、4 個月等語(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父親過世期間就有告知證人000說人家說要500 萬元的事(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第177 頁正面),而證人000之父親00係於93年09月03日死亡,有證人000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00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足見被告經證人000介紹與證人000認識,並介入此件代標系爭土地之時間應係在93年08月間,應可認定。

㈣證人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說要500 萬

元打點費用,其中斗六的國有財產局(指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要200 萬、臺中高層(指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要200 萬、他自己要100 萬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164 頁正面、第165 頁正面、第168頁正面、第173 頁正面、第175 頁正、反面、第181 頁正面、第186 頁正面),惟證人000於偵查中已證述:我不知道500 萬元中有多少是吳錫惠的佣金云云(見他字卷第32頁),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有說500 萬元要怎麼分?)我沒聽到,怎麼分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這

500 萬元怎麼花,只有說國有財產局要錢,又沒有說他們兩個(指000、吳錫惠)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正面、第223 頁正面、第234 頁反面),且證人000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證人000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有如此陳述(證人000之警詢證述在此作為彈劾之證據),有其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而其等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發過程理應較為清楚,然其等卻於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本院審理時,始有上開陳述,此顯與情理不符,是證人000、000此部分審理中關於500萬元如何分配之證述尚難採信。又證人000於偵查時固證稱:吳錫惠本來騙我說可以標到2,000 坪,且騙我說系爭土地可以蓋房子,結果才標到1,000 坪,且不能蓋房子,因為地目不是建地云云(見他字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他們都沒有讓我看資料,只說是建地而已,沒有說有都市計畫綁住,無法蓋房子,他們騙我說有2,000 多坪,但是得標後只有1,000 坪左右,土地無法蓋房子的事,他也有騙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第152 頁正面、第167 頁反面),亦指訴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能否蓋房子之情遭受被告詐騙云云,然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知道系爭土地會受到都市計畫的限制,也有去申請過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買系爭土地之前是否知道有些障礙需要排除?)000有說細部計畫,他說細部計畫很快就解除了,很快就解除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解除法?我們也不懂,所以我們才會去問地政,地政說沒有那麼快;(買系爭土地時,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的面積?)000有跟我們講,他算起來的,跟丈量起來的就有點誤差,他講好像

900 多坪?是920 坪吧,也不太記得了;在94年01月14日簽保證書時,000有跟我們說系爭土地是900 多(坪),我先生當時對土地面積應該沒有意見,只是後來測量起來有差一些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正面、反面、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正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雲林縣00鎮00000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證人000此部分指訴與證人000及000所述不符,難認可採。

㈤又辯護人雖聲請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000 號、102 年度

訴字第000 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聲判字第6 號刑事裁定等文書或卷宗,以證明本案係因證人000與被告之妻000間存有民事糾紛,證人000才去提出本件告訴(實為告發),並慫恿證人000、000去提出告訴云云。惟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000 號民事事件係被告之妻000於102 年間對證人000、000、000等3 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其起訴時間是在證人000於101 年05月03日提出本件刑事告發或告訴人000於101 年0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後,是告訴人000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難認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000 號民事事件糾紛有關。又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00沒有唆使我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我一開始是要告吳錫惠、000二人…現在是000一直追查,我才知道,是000去提告,我有說是我的損失,我來告才對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去問律師,要告就是連000要一起告,因為這件事情是他們兩個牽扯一起的,…因為是000簽名的,吳錫惠沒有簽名,律師說兩個人要告要一起告,那張單子(指系爭保證書)是000簽的,所以當初我先生也一直想要告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正面),足見證人000、000一開始是將證人000與被告視為同夥,要同時對其等2 人提出告訴,而證人000應是為了證明自我清白,才先行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實為告發)。且證人000、000僅與被告有本件委託事項,並無任何糾紛,證人000與000也只是普通朋友,證人000與000更沒有什麼交情,則證人000、000何需冒誣告、偽證之罪責,受證人000之慫恿而提告。復上開證人000與被告之妻000之民刑事案件係繫屬於100 年、101 年間,而證人000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開立交付被告之5 張支票,其中確有1 張支票並未兌現,倘證人000、000並未認為被告對其等有上開詐欺行為,對於剩餘之1 張支票票款理應早已付款完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認可採。

㈥此外,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彰化商業銀

行土庫分行支票影本5 紙(帳號00000000000000、號碼分別為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101 年10月22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01年10月31日彰庫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兌現資料(票號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等支票之兌現)、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2 年07月02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6頁、第39至41頁、第48頁、第52至57頁;本院卷第98至105頁)。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難認可採。本件

被告以代辦標購系爭土地需500 萬元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而向證人000、000夫妻索取費用500 萬元,然證人000所開立之支票5 張中,有4 張由被告之妻及大姨子所提示兌領,被告復否認該等提示兌領之金錢確有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之情形,亦無證據可佐被告確將該等提示兌領之金錢用於打點國有財產局之人員,是被告對於證人000、000夫妻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任職雲林縣00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期間負責辦理人民申請案件、法院囑託案件及政策性案件等業務,此有雲林縣00地政事務所102 年04月24日斗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足見被告之職務係土地測量相關業務。而本件係證人000認為被告任職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相關法令較為熟悉,始介紹予告訴人000、被害人000認識,進而拜託被告幫忙代為處理標購系爭土地之事宜,證人000、告訴人000及被害人000等人顯然是著眼於被告之身分關係而主動委託,並非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對告訴人000及被害人000施用詐術之情形,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或刑法第13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被告先後多次對於告訴人000佯稱購買該系爭土地需要費用打點國有財產局之相關人員等語,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詐術行為,此部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000向告訴人000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詐騙行為,使告訴人000及被害人000之財產受有損害,侵害其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自73年11月起即任職於雲林縣00地政事務所,於本件案發當時,仍擔任該事務所之測量員,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且不得兼任他項業務,被告長期擔任公務員,自知悉上開規定,且與告訴人000及被害人000夫妻原本互不認識,為圖謀私利,竟利用告訴人000夫妻對於標購國有土地之程序無知、不懂之機會,詐騙告訴人夫妻,所用手段惡劣,並導致告訴人夫妻受詐騙數百萬元,金額甚多,因此破壞公務員之整體名譽甚鉅,並念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於100 年01月16日退休,現在學習房仲業務,家中尚有妻子、兩名女兒,且未與告訴人夫妻和解,填補告訴人夫妻之損害,獲取告訴人夫妻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被告詐欺犯行雖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前,惟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