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椿達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椿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椿達前係保證責任雲林縣蔡厝農漁產加工運銷合作社(下稱蔡厝合作社)理事主席(起訴書誤載為理事長,依蔡厝合作社章程應為理事主席),負責依蔡厝合作社之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業務,係為蔡厝合作社處理事務之人,惟:
㈠被告違背其任務,未經社員大會之同意成立西螺分社,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民國95、96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蔡厝
合作社之利益,以蔡厝合作社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0000-00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車輛供己使用,且欠繳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共新臺幣(下同)219,087 元(起訴書原載125,43
6 元,業經公訴人更正如上),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蔡厝合作社之財產,而生損害於蔡厝合作社。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度向國稅局申報非屬蔡
厝合作社之年營業所得38,753元而未繳稅,致蔡厝合作社遭雲林縣稅務局核課未分配盈餘之稅額8,375 元,致生損害於蔡厝合作社。
㈡被告明知蔡厝合作社已於98年10月12日經社員大會全體社員
過半數以上同意,解除其理事主席職務,並於同年月23日重新選任蔡孟哲為新任理事主席,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自己持有蔡厝合作社之印章圖記、發票憑證及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簿。
㈢因認被告上揭㈠涉各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㈡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就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就公訴意旨㈠⒈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 年8 月22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牌照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號車輛之車籍查詢單等資料1 份、雲林縣稅務局99年2 月1 日雲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1 日雲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4 紙;就公訴意旨㈠⒉係以: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0 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證責任雲林縣蔡厝農漁產加工運銷合作社95年至97年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1 紙;就公訴意旨㈡係以:保證責任雲林縣蔡厝農漁產加工運銷合作社98年10月12日社員大會紀錄及簽到簿各1 份、保證責任雲林縣蔡厝農漁產加工運銷合作社98年10月23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各1 份、四湖郵局98年11月11日存證號碼00000 號存證信函1 份等為其論據。並主張被告應經由蔡厝合作社社員大會之通過,才能將蔡厝合作社之名義出借他人使用,惟被告未召開相關之會議,即為公訴意旨㈠⒈及⒉之行為,致損害於蔡厝合作社之利益等語。另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則主張被告雖一再堅稱解任其理事主席職務之決議,其中參與投票之社員因未繳社費而不具有社員身份,然被告過去擔任蔡厝合作社理事主席以來,一直未處理相關之問題,況蔡厝合作社於98年10月12日之社員大會,業經縣政府備查核准,被告如有意見,應提起相關之訴訟,被告卻未為之,故上開社員大會之決議應屬有效,被告理事主席職務已遭合法解除,被告拒絕交出印章圖記、發票憑證及帳簿之行為,顯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占之犯行,就公訴意旨㈠⒈辯稱:上揭車輛確係提供處理蔡厝合作社事務所用,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蔡厝合作社之利益;就公訴意旨㈠⒉辯稱:蔡厝合作社之帳目皆是交由會計師處理,伊不清楚為何有部分未向國稅局申報,若有漏報願意補繳,因而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就公訴意旨㈡辯稱:98年10月12日社員大會中表決之社員有部分未繳納股金,不具社員資格,且蔡厝合作社帳目仍不清,故伊有權保有印章圖記等物品等語。
五、經查:㈠就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⒈被告前係蔡厝合作社理事主席,負責依蔡厝合作社之章程及
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業務,係為蔡厝合作社處理事務之人。其於95、96年間,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000-00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0000-00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蔡厝合作社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外,另四部車輛共積欠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及罰鍰219,087 元,導致蔡厝合作社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此有雲林縣合作社94年11月25日專雲縣新字第000 號登記證1 紙(調偵字第90號卷第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 年8 月22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牌照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號車輛之車籍查詢單等資料1 份(調偵字第90號卷第84至99頁)、雲林縣稅務局99年2 月1 日雲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1 日雲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 份(他字卷第24頁、偵字第4587號卷第94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4 紙(他字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
4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⒉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⑴主觀上須有
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⑵為他人處理事務;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⑷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是必須在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在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並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疏忽檢驗犯罪之第一階段中,有關主、客觀構成要件必須皆該當,始屬成立之基本要求,而遽予認定被告違犯刑法之背信犯行。據此,本案被告未經社員大會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0000-00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蔡厝合作社名下,並因上開車輛欠繳稅款或遭違規裁罰致使蔡厝合作社之財產被強制執行已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確造成蔡厝合作社財產之損害,惟被告將上揭車輛登記予蔡厝合作社時,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被告成立背信罪與否之關鍵。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供被告辦理蔡厝合作社行
政業務之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供司機載運蔡厝合作社貨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第259 頁);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由蔡厝合作社之監事江秀琴使用中,此有蔡厝合作社之登記證可憑(調偵第25號卷附件第12-1頁)。江秀琴在蔡厝合作社從事包裝工作,有時利用該車載送工人及貨物,並經證人江秀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證人江秀琴亦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蔡厝合作社之前有在包裝龍眼肉,曾經運作一陣子,後來就沒有做了(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及225 頁);佐以證人陳清標證稱:蔡厝合作社之社址係一間廠房,一開始有從事加工花生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至背面),是蔡厝合作社設立之初曾經對外營運之事實,應足以認定。故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0000-00 號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皆係為供蔡厝合作社營運之用而購入,已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佐,縱事後蔡厝合作社因故無法繼續營運,而導致上開車輛積欠稅款及罰鍰等情事,當無法直接推斷公訴人所指稱上揭車輛「過戶時」,被告即已具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蔡厝合作社利益之主觀犯意。另查,江秀琴固曾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挪為自用,並因違規而遭裁罰(本院卷第273 頁),然江秀琴事後擅自將蔡厝合作社車輛供己使用之行為,無法反推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於蔡厝合作社名下時,即係意圖損害蔡厝合作社之名義,併此敘明。且從上揭車輛積欠稅金之期數觀之(000-00號自用大貨車積欠1 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積欠5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積欠2 期),皆非屬於車輛購買之初即未繳稅金,相對地,被告供稱一開始伊都按期繳納稅款,只是後來因為合作社社員大多未繳社費,伊實在沒錢了始欠繳稅款等語(本院卷第262 頁背面至第263 頁),應可採信。綜上,當無法證明被告於上揭車輛過戶時,具有損害蔡厝合作社之意圖。
⑵至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由洪永茂出資購買供其
載送蕃薯之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則係吳奇昆出資購買供其載運蚵仔之用,業據被告肯認及證人洪永茂、吳奇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第238 頁及第230 頁背面),應堪認定。應究明者,是被告身為蔡厝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是否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未經社員大會同意即答應洪永茂及吳奇昆將上揭自用大貨車登記於蔡厝合作社名下,進而因車牌號碼000-00號之欠稅,導致蔡厝合作社受有損害之情事。對此,證人洪永茂及吳奇昆皆證稱:因大貨車一定要有公司行號才可以辦理過戶,故其等才向被告借蔡厝合作社名義來過戶,而被告未得到任何好處(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第234 頁、第23
0 頁背面、第233 頁背面);證人吳奇昆進一步證稱:是其自己聽說被告有辦一個合作社,故主動去向被告詢問能否將車輛過戶於合作社名下(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另被告供稱:伊之所以會同意洪永茂及吳奇昆使用合作社之名義過戶,是因為他們本來都要進來合作社擔任社員,合作社分為農產、漁產、畜產三大部分,一個是種蕃薯一個是養蚵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故被告之所以答應洪永茂及吳奇昆借用蔡厝合作社之名義辦理車輛過戶,乃是為了合作社日後招募社員之目的,且被告從中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再者,洪永茂及吳奇昆購買上揭車輛時,表明稅金會自行繳納,只是事後因故未繳,不能反推被告答應出借蔡厝合作社名義時即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蔡厝合作社之利益。是難以認定洪永茂及吳奇昆將上揭車輛「過戶於」蔡厝合作社名下時,被告有何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蔡厝合作社之意圖,因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將公訴意旨㈠⒈之5部車輛過戶於蔡厝合作社名下時,在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㈡就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⒈蔡厝合作社於96年度因向國稅局短報未分配盈餘38,753元,
致蔡厝合作社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課未分配盈餘之稅額為8,375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
100 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證責任雲林縣蔡厝農漁產加工運銷合作社95年至97年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 份(調偵字第90號卷第109 至
143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1 紙(偵字第4587號卷第8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⒉被告於94年間允許陳清標使用蔡厝合作社之名義在西螺對外
經營農產品,而陳清標就其所經營之合作社業務,自負盈虧,每年皆按當年度的營業額報稅,報稅方式為陳清標將當年度之營業額告知蔡厝合作社之會計師,由會計師結算陳清標應繳之稅款後,陳清標再將該稅款交予總社等情,業據證人陳清標到院作證屬實(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20 頁),是陳清標以蔡厝合作社之名義對外經營自身之農產品銷售,堪予認定。陳清標亦到庭證稱:其本身是蔡厝合作社之創設社員(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雖其使用蔡厝合作社之名義經營,但其未使用任何蔡厝合作社之財產,其每月營收金額皆有交給會計師,其到今天才知道有漏報稅款之情事(本院卷第124 頁及第129 頁背面)等語,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而陳清標於94年始借用蔡厝合作社名義對外經營至97年結束時,僅於96年因短報38,753元之未分配盈餘,而遭國稅局裁罰8,375 元,其餘稅款之陳報與繳納皆屬正常,是96年之漏報稅額,應屬偶一之不慎使然,況陳清標作為蔡厝合作社之創始會員,以蔡厝合作社之名義對外營運,亦是增廣蔡厝合作社在市場上之知名度,是被告允許陳清標在西螺以蔡厝合作社之名義對外經營農產品加工,係基於蔡厝合作社經營者之商業判斷,當無損害蔡厝合作社之不法意圖。再者,被告允許陳清標以蔡厝合作社名義經營之行為,並無獲得任何之利益,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情狀,縱被告未經社員大會之同意而允許陳清標以蔡厝合作社之名義對外營運,惟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證明被告就公訴意旨㈠⒉之行為存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知悉伊已於98年10月12日經蔡厝合作社社員大會全體社
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解除其理事主席職務,並於同年月23日重新選任蔡孟哲為新理事主席後,仍繼續持有蔡厝合作社之印章圖記、發票憑證及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簿。此有蔡厝合作社98年10月12日社員大會紀錄及簽到簿各1 份(他字卷第4 至10頁)、蔡厝合作社98年10月23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各1 份(他字卷第12至14頁)、四湖郵局98年11月11日存證號碼00000 號存證信函1 份(他字卷第15至16頁)等資料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坦承無誤。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知悉伊遭蔡厝合作社解除理事主席之職務,亦知蔡孟哲為新任蔡厝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惟伊仍拒絕交付蔡厝合作社之印章圖記、發票憑證及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帳簿,係因認為蔡厝合作社解任伊之程序有問題,合作社帳目都還不清楚,伊仍有權利保有印章圖記等物,資為抗辯(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不但於98年10月12日出席社員大會,並於開會現場對於社員資格提出質疑,惟不被採納,有蔡厝合作社98年10月12日社員大會紀錄及簽到簿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4 至10頁)。且依證人賴俊澄於101 年11月7 日偵訊時證稱:其是在94年間參加蔡厝合作社,但其沒有繳股金(調偵第25號卷第154 頁);吳東山於101 年11月26日偵訊時亦證稱:其有加入蔡厝合作社,但其沒有繳會費也沒有出資股東費(調偵字第25號卷第160 頁)等語觀之,蔡厝合作社確實存有社員未交社費之情狀,被告因此認蔡厝合作社之經營權存有糾紛而暫時不交出合作社之印章圖記、發票憑證及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帳簿,主觀上應無將蔡厝合作社之印章圖記、發票憑證及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帳簿據為己有之意思。既然被告係因經營權之紛爭而一時未交還蔡厝合作社之印章圖記、發票憑證及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帳簿,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欠缺侵占罪主觀要件。被告拒絕交還蔡厝合作社之印章圖記、發票憑證及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簿之原因已如上述,尚難因被告至今未提起確認蔡厝合作社經營權之相關訴訟,即反推被告於拒絕交還蔡厝合作社之印章圖記、發票憑證及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簿之初,存有將上揭物品永久所有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確實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起訴事實尚包含被告未經蔡厝合作社社員大會之同意而成立西螺分社,惟起訴事實未具體指摘被告成立西螺分社對於蔡厝合作社造成何種損害,且從公訴意旨㈠⒈⒉及㈡之具體事件來看,與被告是否合法成立西螺分社亦無關聯性存在,是本院對於西螺分社是否經合法成立,即無詳加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順淑、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