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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永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162號、第3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永騰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永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趙永騰)1 支(未扣案),而為下列犯行:

㈠、趙永騰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7日16時43分、46分、50分、17時11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子軒聯絡後,2 人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號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附近見面,趙永騰在該處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與黃子軒及其綽號「寶貝」、「琪琪」之友人。

㈡、趙永騰復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 日2 時4 分、23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接聽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黃子軒來電後,於○○鎮○○路○ 段○○○ 號「85度C 虎尾店」見面,並在該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包與黃子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 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子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下稱102 偵2162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45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黃子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如附表一所示,102 偵2162號卷第35至36頁)可按。另觀諸被告與證人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對話內容提及「噓款」、「書」、「咖啡」、「讀書」、「抽菸」等隱諱詞語,對話內容雖未提及交易之種類、價格,惟證人黃子軒已證陳各次通話後,有自被告處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黃子軒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就事實欄一之㈠犯行部分,證人黃子軒明確證稱:被告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與伊、「寶貝」及「琪琪」共同施用(102偵2162號卷第14頁反面、第45頁),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子軒

1 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此次伊係與綽號「阿落古」及「牛奶」之成年男子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子軒及其友人施用云云(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惟證人黃子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上情,此部分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仍應以證人黃子軒前開證述較為可信。因此,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應係被告獨自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與證人黃子軒、「寶貝」及「琪琪」。綜上,應認被告確有本案2 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為轉讓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無庸論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為轉讓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子軒、「寶貝」及「琪琪」3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2 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被告將之轉讓他人,使該毒品危害之範圍更加擴大,其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轉讓之對象雖有黃子軒、「寶貝」及「琪琪」3 人,然轉讓之次數僅有2 次,且係因黃子軒主動要求而無償轉讓,被告並未獲得利益,暨自陳:因黃子軒要求方轉讓愷他命之犯罪動機,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經營鞋店,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家中有父母,已婚,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被告本案2 件犯行,所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

M 卡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是以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請(本院卷第12頁),自為被告所有,搭配上開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亦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均以之用於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警方於101 年2 月23日雖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警卷第21至22頁),惟業已發還被告具領(

101 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第213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已非本案扣案之物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美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士 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電 話 │├──┼────┼─────┼──────┼─────┼──────┤│ ⒈ │黃子軒、│100 年10月│國立雲林科技│愷他命11包│①② ││ │「寶貝」│27日 │大學附近 │ │0000000000 ││ │及「琪琪│ │ │ │(趙永騰) ││ │」3 人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黃子軒) ││ │ │ │ │ │③④ ││ │ │ │ │ │0000000000 ││ │ │ │ │ │(趙永騰)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黃子軒)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① │(A:被告趙永騰;B:證人黃子軒) │102 年偵2162││ │100 年10│A:喂。 │號卷第35頁 ││ │月27日16│B:領領耶。 │ ││ │時43分 │A:你怎麼知道我有事情要找你? │ ││ │ │B:你有什麼事情要找我你說,你先說。 │ ││ │ │A:嗯。 │ ││ │ │B:你先講啊。 │ ││ │ │A:你那個..什麼?你金山以前再用嘿要 │ ││ │ │ 去那個嘪金山哩喔咱以前那款還個有 │ ││ │ │ 另外一款,噓款還有嗎? │ ││ │ │B:啊? │ ││ │ │A:嘿甘有嗎? │ ││ │ │B:沒有了噓款喔,你說書喔。 │ ││ │ │A:對對對。 │ ││ │ │B:沒有喔,我現在是在跟你問那本書你 │ ││ │ │ 知道嗎? │ ││ │ │A:嘿嘿嘿。 │ ││ │ │B:你拿給他看的那本書耶。 │ ││ │ │A:喔那個怎樣? │ ││ │ │B:嘿你那裡有嗎? │ ││ │ │A:嘿沒啦我也沒有再怎個,哭夭這個還 │ ││ │ │ 要問啦!我沒噓多。 │ ││ │ │B:好,你幫我問一下,我晚一點會下去 │ ││ │ │ 吧。 │ ││ │ │A:喔這樣喔,哭夭。 │ ││ │ │B:我已經知道要怎樣噓多處理了。 │ ││ │ │A:嗯。 │ ││ │ │B:我已經把你那些處理掉了。 │ ││ │ │A:好啦好啦,阿我跟你講的那個嘿沒有 │ ││ │ │ 就對了。 │ ││ │ │B:我就不知道那個人不知那個門路,你 │ ││ │ │ 叫我怎麼去問。 │ ││ │ │A:啊好啦好啦。 │ ││ │ │B:你先幫我問那個門路啦!嘿那本書啦 │ ││ │ │ ! │ ││ │ │A:那晚一點啦!我在要緊別。 │ ││ │ │B:好晚點啦! │ ││ ├────┼──────────────────┤ ││ │② │(A:被告趙永騰;B:證人黃子軒) │ ││ │100 年10│A:啊這2款哩哩哭夭。 │ ││ │月27日16│B:啊另外1款是咖啡啊。 │ ││ │時46分 │A:嘿 │ ││ │ │B:是不是啊? │ ││ │ │A:對啊,我不知道耶。 │ ││ │ │B:喔好啦好啦!我看這裡有拿給你。 │ ││ │ │A:啊? │ ││ │ │B:咖啡嘛你要喝咖啡嘛! │ ││ │ │A:用咖啡豆下去煮的比較那個啦。 │ ││ │ │B:對啊對啊我看看厚。 │ ││ │ │A:啊厚…我朋友好幾個哩。 │ ││ │ │B:我知道啦我看看嘛。 │ ││ │ │A:看怎樣等一下再講。 │ ││ ├────┼──────────────────┤ ││ │③ │(A:被告趙永騰;B:證人黃子軒) │ ││ │100 年10│B:喂。 │ ││ │月27日16│A:沒啦!我想到了啦就之前你有去小林 │ ││ │時50分 │ 那裡,去阿虔他妾仔小林那裡嘛對啊 │ ││ │ │ 。 │ ││ │ │B:我跟你講,人家說咖啡比較好喝耶比 │ ││ │ │ 那個還舒服。 │ ││ │ │A:喔我不知道。 │ ││ │ │B:我有弄過咖啡下去啦。 │ ││ │ │A:厚這樣喔。 │ ││ │ │B:試試看,我帶2盒2包過去啦。 │ ││ │ │A:哦好好好。 │ ││ │ │B:哦好啦。 │ ││ ├────┼──────────────────┤ ││ │④ │(A:被告趙永騰;B:證人黃子軒) │ ││ │100 年10│B:喂。 │ ││ │月27日17│A:喂。 │ ││ │時11分 │B:按怎? │ ││ │ │A:啊你幾點要來? │ ││ │ │B:我現在要下去了。 │ ││ │ │A:對啦我想說不要太晚。 │ ││ │ │B:我知道啊,你先幫我問書啊我沒有書 │ ││ │ │ 了。 │ ││ │ │A:哭夭啊現在要馬上去那裡問,啊哭夭 │ ││ │ │ 有啦!但那個見面再跟你講。 │ ││ │ │B:幫我處理30頁左右吧。 │ ││ │ │A:喔嘿哭夭沒關係,就等一下我們要吃 │ ││ │ │ 飯,你還不下來。 │ ││ │ │B:我現在要下去了啦! │ ││ │ │A:啊好啦!你是坐車還是開車。 │ ││ │ │B:沒有啦,我朋友開車啦!都是女生。 │ ││ │ │A:你們是幾個? │ ││ │ │B:2個啦2個要書啦! │ ││ │ │A:哭夭2個要讀書。 │ ││ │ │B:喔好啦見面再講啦。 │ ││ │ │A:啊你是連你3個喔..啊你是連你3個喔 │ ││ │ │B:2個啊。 │ │├──┼────┼─────┬──────┬─────┼──────┤│ ⒉ │黃子軒 │100 年11月│「85度C 虎尾│愷他命2 包│①② ││ │ │2日 │店」 │ │0000000000 ││ │ │ │ │ │(趙永騰)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黃子軒)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① │(A:被告趙永騰;B:證人黃子軒) │102 年偵2162││ │100 年11│B:老公。 │號卷第36頁 ││ │月2 日2 │A:啊? │ ││ │時4 分 │B:拿菸來給我抽。 │ ││ │ │A:什麼? │ ││ │ │B:拿菸來給我抽。 │ ││ │ │A:拿菸給你,你也拜託,好啦!明天再 │ ││ │ │ 那個啦!明天再說。 │ ││ │ │B:老公明天拿菸來給我抽。 │ ││ │ │A:好啦,明天用少一點啦。 │ ││ │ │B:好。 │ ││ ├────┼──────────────────┤ ││ │② │(A:被告趙永騰;B:證人黃子軒) │ ││ │100 年11│A:喂。 │ ││ │月2 日2 │B:老公你早一點來好不好,我要抽菸。 │ ││ │時23分 │A:喔好。 │ ││ │ │B:拜託啦! │ │└──┴────┴──────────────────┴──────┘附表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皮爾卡登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枚)。 │└─────────────────────────────────┘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