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水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水柱犯強制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水柱明知高瑞澤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
000 ○00地號土地及高瑞澤與他人共有坐落同地段000 之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甲土地,嗣由高瑞澤交予其婿張坤煌負責耕作)因與外界無適宜聯絡道路,業於民國99年6 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使甲土地所有人高瑞澤取得對劉水柱之妻高秀燕與他人共有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之通行權,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0 年2 月11日在乙土地為強制執行以供通行,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0 年7 月
31 日 上午8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駕駛挖土機至乙土地,雖經張坤煌在場阻止,仍逕行將張坤煌鋪設於前揭通行道路上之水泥予以挖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坤煌行使前揭通行權,致生損害於張坤煌。
二、案經張坤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水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張坤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100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10 0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101 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1頁、第44頁、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3456 號案件於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0日之執行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3
456 號案件於100 年2 月11日之執行筆錄及所附物品清單各
1 份、照片影本19張(101 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 1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反面、第29頁)、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54
7 號案件於101 年2 月2 日之勘驗現場筆錄(100 年度調偵字第54 7號卷第12頁至反面)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駕駛挖土機之人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高秀燕原與訴外人高瑞澤就本件乙土地是否應提供與本件甲土地供通行使用乙事爭執不休,經高瑞澤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確認高瑞澤對高秀燕等人共有之乙土地中面積297 平方公尺部分通行權存在,高秀燕等人應容忍高瑞澤通行確定,並經高瑞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判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事後高瑞澤將甲土地借與告訴人張坤煌使用,告訴人因此繼受取得對甲土地之通行權,惟被告就甲土地應如何提供通行使用仍與告訴人迭起爭端,又因被告不諳法令,誤認為告訴人對甲土地無通行權,且於未申請公權力救濟之情形下,逕行將告訴人鋪設於甲土地上之水泥挖除,而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甲土地之權利。雖然依據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能因被告不諳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惟被告之行為仍屬情有可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非告訴乃論之罪,無法撤回告訴,而仍應負擔刑事責任,惟誠屬難以苛責。又被告年紀雖非甚長,惟仍已接近退休年齡,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素行甚佳,且被告為大專畢業,在銀行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304 條第1 項罰金部分法定刑為300 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其罰金部分法定刑為9,000 元以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本院認被告平時素行良好,此次純係因土地通行糾紛而誤觸法網,日後其等在行事上必會更為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同時亦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故亦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之毀損器物罪嫌,依據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02 年4 月2 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本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所涉犯之毀損器物罪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