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劭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315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92號),嗣因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蔡劭鴻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劭鴻自民國85年3 月25日起任職於OO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擔任雲林地區之業務人員,以推銷OO公司所販賣之產品為業,並代OO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蔡劭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連續侵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OO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即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並將其先向不詳人士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起訴書誤載為空白支票)交付OO公司,表示係客戶轉交供清償貨款之用,以掩飾其上開侵占OO公司貨款之犯行。嗣蔡劭鴻於89年12月8 日即棄職離境前往中國大陸,因附表所示空頭支票自同年月21日起陸續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OO公司向附表所示客戶查詢,始知蔡劭鴻前開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蔡劭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OO公司之
指訴、證人OOO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OO公司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OO公司退票通知單、傳真單、付款簽收簿、OO公司對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㈠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需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部分,因舊法原條文係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
後新法已刪除此條文內容,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法屬於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新法則將成立數罪併罰之,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接近,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OO公司之信賴,僅因個人當時在外
積欠債務,為償還個人欠款(102 年度易字第315 號卷第32頁背面- 第33頁正面),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代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貨款,造成告訴人財產及商譽之損失,且其侵占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 百餘萬元,惡性非輕,其於行為後,未坦然面對應負之責任,反而旋即離境前往中國大陸多年,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雖表示願每月償還3 萬元至5 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02 年度易字第315 號卷第34頁正面),然未能獲得告訴人之接受,取得告訴人之諒解(102 年度簡字第92號卷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面),實屬遺憾;惟衡以被告僅有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於通緝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遭通緝查獲前在中國大陸宜昌飼養乳牛、種植葡萄,前幾年景氣不是很好,近幾年稍微有好轉,月收入約10萬多元,已婚,尚需扶養3 名子女及父母,壓力不小(102年度簡字第92號卷第31頁正面- 第32頁正面、102 年度易字第668 號卷第13頁背面- 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6 月5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於101 年12月26日始通緝到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 月5 日雲檢惟信緝字第333 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特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 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OO公司│被告侵占時間│侵占金額(新臺│被告交付予OO││ │客戶姓名│ │幣〈下同〉) │公司之空頭支票│├───┼────┼──────┼───────┼───────┤│ │ │ │ │華南商業銀行支││ │ │ │ │票(票據號碼:││ 1 │OO商行│89年10月23日│338,980 元 │DC0000000 號,││ │ │ │ │面額:338,980 ││ │ │ │ │元,發票日期:││ │ │ │ │89 年12 月31日││ │ │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行支票(票據號││ │ │ │ │碼:FA0000000 ││ │ │ │ │號,面額:289,││ │ │ │ │800元,發票日 ││ │ │ │ │期:89年12月29││ 2 │OOO有│89年10月間 │827,600 元 │日) ││ │限公司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支││ │ │ │ │票(票據號碼:││ │ │ │ │FC0000000 號,││ │ │ │ │面額:537,800 ││ │ │ │ │元,發票日期:││ │ │ │ │89 年12 月30日││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支││ │ │ │ │票(票據號碼:││ │ │ │ │AL0000000 號,││ 3 │OO公司│89年12月2 日│1,186,900元 │面額:1,186,90││ │ │ │ │0 元,發票日期││ │ │ │ │:89年12月30日││ │ │ │ │) │├───┼────┼──────┼───────┼───────┤│ │ │ │ │花蓮區中小企業││ │ │ │ │銀行支票(票據││ │ │ │ │號碼:HLOOO││ │ │ │ │O號,面額:32││ │ │ │ │7,247 元,發票││ │ │ │ │日期:89年12月││ │ │ │ │21日) ││ │ │ │ │ ││ │ │ │ │花蓮區中小企業││ │ │ │ │銀行支票(票據││ │ │ │ │號碼:HLOOO││ │ │ │ │O號,面額:1,││ │ │ │ │293,890 元,發││ │ │ │ │票日期:89年12││ │ │ │ │月24日) ││ 4 │OO企業│89年12月間 │3,350,515元 │ ││ │有限公司│ │ │花蓮區中小企業││ │ │ │ │銀行支票(票據││ │ │ │ │號碼:HLOOO││ │ │ │ │O號,面額:58││ │ │ │ │7,458 元,發票││ │ │ │ │日期:89年12月││ │ │ │ │30日) ││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支││ │ │ │ │票(票據號碼:││ │ │ │ │DM0000000 號,││ │ │ │ │面額:487,940 ││ │ │ │ │元,發票日期:││ │ │ │ │90年1月7 日) ││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支││ │ │ │ │票(票據號碼:││ │ │ │ │DM0000000 號,││ │ │ │ │面額:653,980 ││ │ │ │ │元,發票日期:││ │ │ │ │89 年12 月30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