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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元上

賴建宇林惠娣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元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建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惠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元上係「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7 樓,於民國100 年1 月間申請遷址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該公司原名為「貿升墊肩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2 日申請更名,下稱貿升公司)之董事長,賴建宇為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均明知貿升公司並未於96年1 月1 日上午10時,在貿升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變更公司名稱及修正章程,且股東吳00、蔡00均未出席,竟與林惠娣(即賴建宇之妻)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12日前某日,由賴建宇指示貿升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以張元上擔任主席、林惠娣擔任記錄之虛構方式,將「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500,000 股全體同意通過」之決議及「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000 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董事長業務上製作之96年1 月1 日貿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經張元上、林惠娣蓋章後,由賴建宇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6年1 月12日持該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連同其餘尚無證據證明為不實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函命補正後,接續以同上方式製作不實之96年

1 月1 日貿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96年2 月2 日補正該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連同其餘尚無證據證明為不實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股東,並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貿升公司上開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公司名稱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貿升公司之股東、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張元上、賴建宇、林惠娣復另行起意,均明知貿升公司並未於99年12月31日下午2 時,在貿升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總公司所在地變更),且股東吳00、蔡00均未出席,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6 日前某日,由賴建宇指示另一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以張元上擔任主席、林惠娣擔任記錄之虛構方式,將「出席全體股東六人(連同委託出席)、代表股份即已發行股份總數計貳佰伍拾萬股」及「全體出席股東同意照案通過」之決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董事長業務上製作之99年12月31日貿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張元上、林惠娣蓋章後,由賴建宇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00 年1 月6 日持該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連同其餘尚無證據證明為不實之修正章程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再接續於100 年1 月14日依經濟部函而補正該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補蓋公司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股東,並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於100 年1 月17日將貿升公司上開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公司遷址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貿升公司之股東、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三、張元上、賴建宇均明知吳00因故自93年1 月19日起即遷居中國,但仍然為貿升公司之股東,且截至96年1 月1 日,貿升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00 股,其中吳00之持股為655,000 股、張元上之持股為478,750 股、賴建宇之持股為612,500 股,詎張元上、賴建宇在貿升公司於96、97年間並未辦理增資且渠2 人均未曾與吳00就股份轉讓達成合意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建宇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將「董事長原持股478,750 股變更為655,000 股,董事賴建宇原持股612,500 股變更為1,091,250 股」(渠2 人所增加之股數形式上來自吳0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董事業務上製作之97年3 月24日貿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用貿升公司及董事長張元上印章),賴建宇並委託不知情之貿升公司聯絡人張麗芬於97年3 月26日持該不實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登記,再接續於97年4 月7 日依臺北市政府函而補正已填載上開不實變動後董事持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股東吳00,並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97年4 月8 日就貿升公司所為上開不實董事持股變動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經該承辦公務員在貿升公司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表上蓋用「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及「董事持股變動」等字樣),足以生損害於股東吳0

0、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申報董事持股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貿升公司股東吳00、蔡00向主管機關申請影印貿升公司歷來公司登記資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00、蔡00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偵查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張元上、林惠娣共同於董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6年1 月1 日、99年12月31日貿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行使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共同於董事業務上不實登載將告訴人吳00名下持股移轉至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名下並行使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5 月6 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賴建宇部分,主張其係與被告張元上、林惠娣共同於董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6年1 月1 日、99年12月31日貿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行使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因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另外,被告3 人係基於單一犯意不實登載96年1 月1 日貿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先後於96年1 月12日、96年2 月2日接續行使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基於單一犯意不實登載99年12月31日貿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接續於100 年

1 月14日補正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公司章,並行使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則係基於單一犯意不實登載97年3 月24日貿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97年3 月26日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登記,再接續於97年4 月7 日補正已填載上開變動後董事持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行使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詳見下述),依同一犯罪行為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查告訴人蔡00於101 年3 月9 日、102 年4 月12日之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66頁),且該等訊問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告訴人蔡00之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116 頁正反面、第139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被告張元上部分見他字卷第50至53頁、第97至99頁、偵卷第20頁、調偵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被告賴建宇部分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第97至99頁、偵卷第18至22頁、調偵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被告林惠娣部分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第95至99頁、調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並有貿升公司96年

1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2 月2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貿升公司99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1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2月9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102 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與貿升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2 宗足以佐證(見偵卷第48至49頁、調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公司登記案卷2 宗外放),足認被告3 人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且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主席,公司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71條、第183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貿升公司因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等事項而須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並由董事長張元上擔任主席,於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因此,被告3人共同參與製作上揭不實內容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屬於董事長張元上之業務範圍。

㈡、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固坦承確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前揭董事持股變動之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元上辯稱:在91年10月16日公司有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所有股東的股權歸零,後來吳00去大陸,我們等不到他回來,91年公司虧本,沒有人運作,全由賴建宇拿錢出來,我只是掛名的人頭,只負責研發,公司由賴建宇運作,他叫我改變(股數)我就去改變,如何分配(股數)也是由賴建宇去分配的等語;被告賴建宇辯稱:91年那次開會決議要將股權歸零,當時參與會議的4 人都有簽名,這4 人股權應該都是零股,97年去做股權變更只是在執行91年的決議,當時我們完全都歸零,因為後來的錢都是我拿給公司,所以張元上的股權歸零都是歸到我這邊,吳00的股權歸零也是歸到我這邊,而張元上是登記負責人,所以將吳00全部的股權都登記在張元上名下,就是直接提出股東名冊、持股的明細向經濟部申請登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提出抗辯謂:91年10月16日會議當時公司負債大於資產,沒有股東願意繼續出資才會作成該次決議,但吳00沒有依照該次會議執行,公司另由賴建宇繼續投入資金營運,吳00又在93年1 月遷移大陸,所以93年改選張元上為董事長,一直到97年3 月才依該次會議內容做股權的變更,且該次會議係授權當時董事長辦理,如果日後公司董事長有變更,也應解釋為新任董事長有權執行該次會議決議事項,該次會議之後,貿升公司應該要由實際投入資金的人來負責運作,名義上的股權登記都可以由實際投入資金的人來調整或變更等語。經查:

1、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均明知告訴人吳00因故自93年1 月19日起即遷居中國,卻在貿升公司於96、97年間並未辦理增資且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均未曾與告訴人吳00就股份轉讓達成合意之情形下,被告賴建宇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將「董事長原持股478,750 股變更為655,000 股,董事賴建宇原持股612,500 股變更為1,091,250 股」之事項登載於97年3 月24日貿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用貿升公司及董事長張元上印章),被告賴建宇並委託不知情之貿升公司聯絡人張麗芬於97年3 月26日持該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登記,再接續於97年4 月7 日依臺北市政府函而補正已填載上開變動後董事持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97年4 月

8 日就貿升公司所為上開董事持股變動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經該承辦公務員在貿升公司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表上蓋用「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及「董事持股變動」等字樣),亦即,在被告張元上、賴建宇申請上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登記過程中,並未檢附貿升公司股東名冊,前述各節,業據被告張元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賴建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6頁、第98頁、偵卷第19至20頁、調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告訴人吳00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7年4 月8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5 月8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貿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2月9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 1份附卷足憑,與貿升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2 宗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45至47頁、調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7頁、公司登記案卷2 宗外放),已堪信為真實。

2、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所為前揭董事持股變動之登載為不實:①告訴人吳00於92年底辭去貿升公司董事長職位,當時其持

有貿升公司655,000 股,從來沒有同意將其股份轉讓給被告張元上、賴建宇乙節,業據告訴人吳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另依據貿升公司於96年2 月2 日為申請變更登記而補正提出之貿升公司股東名冊,與同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之貿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貿升公司登記案卷中):截至96年1 月1 日,貿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00 股,其中被告吳00之持股為655,000 股、被告張元上之持股為478,750 股、賴建宇之持股為612,500 股,且該次變更登記申請案係由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共同參與(即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提出當時各股東之持股以供主管機關登記。是應認在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前揭申報董事持股變動之前,告訴人吳00之持股為655,000 股、被告張元上之持股為 478,750股、賴建宇之持股為612,500 股無誤。復觀諸貿升公司自84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歷來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見調偵卷第29至35頁,亦附於公司登記案卷2 宗內),貿升公司僅於87及89年間決議增資、於90年間決議減資,增減資後該公司股份為2,500,000 股,而迄至96、97年間該公司即別無其他增資或減資之決議。

②被告張元上、賴建宇雖辯稱:貿升公司於91年10月16日臨時

董事會決議要將股東權益歸零,參與該次會議之4 人(即被告張元上、賴建宇與告訴人吳00、蔡00)均已同意股權歸零,應由事後投入資金讓公司營運之人變更或調整股權之分配云云。然而,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係記載:「公司經營/ 財務困境持續發生,目前業務接單也都延後,資金調度困難,如何因應?總結會議內容:吳先生『到12月底資金需求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業務訂單進入遲緩,造成資金運轉更形困難,個人提議原有股東應分攤資金調度責任,若持續維持目前資金運轉狀況,本人已無法再負荷,所以提議如下:1.目前股東權益為-645萬元,若依法定應先辦理減資到零,再行增資作業,依此辦法,現有股東權益將先行調整到零,因關係到股東權益變更,現有股東需授權給本人辦理,是否同意?2.依上述議案成立之後所衍生之事務,一切按照法定程序請會計師辦理,至於股東對公司往來借款部分,非屬股東股份股權範圍,不受影響,應以另案處理』」等語,經與會4 人(即被告張元上、賴建宇與告訴人吳00、蔡00)簽名表示同意(見他字卷第54頁),佐以告訴人吳

00、蔡00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該次會議所謂「股東權益調整到零」,其實是要透過減資方式來將帳面上的虧損調整到零,以便吸引其他金主有意願進來投資,再辦理增資作業,並非要將當時各股東之股東權益減到零,也絕非要股東拋棄股份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頁、第131 頁正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可知該次會議僅係董事會決議授權告訴人吳00辦理減資、再行增資作業,以便爭取其他金主願意投資貿升公司來度過現金週轉的危機,與會簽名之4 人並沒有要拋棄各自所有股權之意思,更不可能單靠該次董事會決議就讓貿升公司之全部股東都拋棄股份。此觀諸告訴人蔡00於該次會議之後,所提出91年12月19日監察人辭職書(經被告賴建宇於91年12月25日簽名確認),主張自己要「單純保有投資人身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62 頁),亦足徵該次會議顯然並未讓與會簽名之

4 人均拋棄各自所有之股權。再者,倘若如被告張元上、賴建宇上開所辯,當時與會4 人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就是表達同意拋棄各自所有股權之意思的話,被告張元上、賴建宇與告訴人吳00、蔡004 人之持股應該都變成零股才是,何以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在辦理96年2 月2 日公司變更登記時,仍然於96年1 月1 日股東名冊上記載渠2 人及告訴人吳00、蔡00均為股東?是足見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所辯有自相矛盾之處,並非可採。又該次會議紀錄中已載明:該次議案之減資、增資應按法定程序由會計師辦理,與股東對公司往來借款,係屬二事,非屬股東股權範圍,也不受影響,且告訴人吳00、蔡00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賴建宇、告訴人吳00係公司之主要民間借貸對象,公司也有給付相當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則縱然被告賴建宇在該次會議之後有提供若干資金予貿升公司週轉,亦僅屬於其個人與貿升公司間之民事借貸關係,得依借貸契約收取利息而已,尚難謂被告賴建宇因為提供資金予貿升公司週轉,即當然取得可以任意調整或變更各股東股權之權利,被告賴建宇顯然係將其與貿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與貿升公司各股東之股權分配混為一談,其辯稱有權調整或變更各股東之股權云云,顯非可信。再者,被告張元上、賴建宇辯稱:渠2 人於97年3 、

4 月間申報董事持股變更登記,是要執行91年10月16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云云,惟該次會議僅係董事會決議授權由告訴人吳00委請會計師辦理減資、增資作業,亦即作為尋求其他金主願意投資入股貿升公司的手段而已,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如何可以在相隔超過5 年時間之後,根據該次決議內容來直接將告訴人吳00之持股變成渠2 人之持股?亦足見渠

2 人所辯顯屬無稽,諉不可取。另關於渠2 人一再爭執在91年底貿升公司之實際虧損究竟是1,600 多萬或1 、2 百萬元乙節,本院認為91年10月16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已揭明該次會議就是因為當時貿升公司遭遇資金調度困難為求因應而召開,至於資金調度困難係因為公司訂單延遲或虧損或貸款不成功或廠商財務危機等等原因,均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涉,爰不予贅論。

③此外,被告張元上雖曾謂:如何分配股權是由被告賴建宇去

分配等語,但此係在其認為91年10月16日會議後,與會4 人之持股均拋棄成為零股,且被告賴建宇有權任意調整或變更各股東之股權之前提下所為陳述,而該等前提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上,又被告張元上於本案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從未表示過曾經同意將其原持股478,750 股讓與被告賴建宇(亦即,使自己成為非股東之董事長),因此,尚難認被告賴建宇之持股係因為受讓被告張元上之持股而增加為1,091,250 股。從而,在貿升公司於96、97年間並未辦理增資且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均未曾與告訴人吳00就股份轉讓達成合意之情形下,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共同向臺北市政府申報前揭董事持股變動,且渠2 人所增加之股數形式上是來自告訴人吳00之持股,則渠2 人於該申請案所檢附之貿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董事長原持股478,750 股變更為655,000股,董事賴建宇原持股612,500股變更為1,091,250 股」之事項及所補正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填載上開變動後董事持股,已堪認係不實登載。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共同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持股之申報及製作相關申請書、填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自屬於渠2 人擔任董事之業務範圍。

3、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明知渠2 人所為前揭董事持股變動之登載為不實:

91年10月16日貿升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中已揭示該公司之減資、增資,與股東對公司往來借款,係屬二事,業如上述,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既係與會簽名之人,對此自知之甚詳,斷無可能因為被告賴建宇事後提供若干資金予貿升公司週轉,即可任意調整或變更各股東之股權;又渠2 人亦坦承明知告訴人吳00因故自93年1 月19日起即遷居中國,未曾與告訴人吳00就股份轉讓達成合意,則渠2 人自不可能無端取得告訴人吳00之持股655,000 股,是堪認渠2 人明知所為前揭董事持股變動之登載為不實。

4、復以,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共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渠 2人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登記,因渠2 人所增加之股數形式上是來自告訴人吳00之持股,使告訴人吳00之持股外觀上無端被除去(按無實體發行股份是無形的存在,告訴人吳擎淵之持股雖然形式上遭被告張元上、賴建宇除去改增列至渠

2 人名下,但因被告張元上、賴建宇與告訴人吳00之間並沒有轉讓持股之合意,故告訴人吳00之持股實質上並未消滅或移轉),則渠2 人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股東吳00;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因而於97年4 月8 日就貿升公司所為上開不實董事持股變動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經該承辦公務員在貿升公司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表上蓋用「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及「董事持股變動」等字樣),自足以生損害於股東吳

00、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申報董事持股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及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所為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關於貿升公司所為董監事改選、公司名稱與所在地變更、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等事項之申請登記,僅係於書面形式審查,一經貿升公司提出完備文件之申請,即予以登記,是核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與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告訴人吳00雖主張被告張元上、賴建宇係有計畫侵吞其持股,以便於事後變賣公司,另可能涉犯侵占罪、背信罪云云,惟被告張元上、賴建宇並未持有告訴人吳00股份而易持有為所有,已顯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另外,貿升公司係於99年3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出售資產以解決銀行貸款及民間貸款,經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20日收購貿升公司資產等節,有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5日耀字第120027號函1 紙暨所附貿升公司9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13 至118 頁),足見貿升公司出售資產有其考量因素,且自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於97年3 、4 月間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登記時起,已經過2 年之久,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元上、賴建宇係計畫將貿升公司資產出售而預先於97年

3 、4 月間申請董事持股變動登記,又貿升公司該次出售資產究竟對告訴人吳00造成何等損害,亦非無疑,因此,尚難認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另成立侵占罪或背信罪,附此說明。

㈡、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3 人就該等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登載不實文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經濟部分別申請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堪認係出於被告3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所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自僅論以一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被告

3 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3 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3 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復衡以被告3人分別係為達成使臺北市政府、經濟部准予貿升公司變更登記之最終目的,故均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張元上供稱:公司由賴建宇運作,他叫我改變(股數)我就去改變,如何分配(股數)也是由賴建宇去分配的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登載不實文書、委託不知情之貿升公司聯絡人張麗芬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登記,為間接正犯;又堪認係出於被告張元上、賴建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元上、賴建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同上論理,亦應評價為一罪,認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復衡以被告張元上、賴建宇係為達成使臺北市政府准予為董事持股變動登記之最終目的,故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張元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被告賴建宇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被告林惠娣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行為時間明顯有別,且犯罪情節亦有不同,足認渠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3 人本應依法據實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或變更章程,竟為虛應故事而在未召開股東會情形下,2 次於業務上不實登載貿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於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生損害於貿升公司之股東、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就此部分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均明知並未與告訴人吳00就股份轉讓達成合意,竟自行將告訴人吳00之持股增列至渠2 人名下,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已填載上開不實變動後董事持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備查於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00、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報董事持股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張元上、賴建宇與告訴人吳00原為共同創業之夥伴,卻在告訴人吳00前往大陸地區未歸之際,為上開損人利己之事,應予嚴正譴責,又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就此部分於犯後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犯行之態度非佳(有關告訴人吳00之持股實質上並未消滅或移轉乙節,已如前述,故其持股之價值尚難認係告訴人吳00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張元上僅是貿升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有關變更董事持股之事宜主要係由被告賴建宇決定、主導,故應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賴建宇之犯罪情節顯然較重於被告張元上;復兼衡被告張元上、林惠娣均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賴建宇則僅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渠3 人之素行尚稱良善,有渠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至7 頁),暨被告張元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與母親、配偶、2 名兒子同住,目前在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被告賴建宇自承: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與父母、配偶即被告林惠娣、4 名子女同住,目前有作買辦工作及作農;被告林惠娣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公婆、配偶即被告賴建宇、4 名子女同住,目前為家庭主婦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 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3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將原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除於第1 項但書增設不得併合處罰之限制外,另於第2 項增列受刑人得依其利益衡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案被告3 人所犯上開罪名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均得以易科罰金,是以,該次修正對本案被告3 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爰參酌上述各情,分別定被告3 人各自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所不實登載之貿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於事實欄三部分所不實登載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附於公務員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尚難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