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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770號證 人 陳秋延上列證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延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傳國等人所涉賭博案件,證人陳秋延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103 年2 月20日送達於證人之戶籍地,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又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亦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今證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未再說明不到庭之原因並檢具相關證明,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報到單1紙在卷足稽,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3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