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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傳國

許彥蘦洪郁嵐蔡雅容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傳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彥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郁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雅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彥蘦因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許傳國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 年4 月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34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僱用知情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洪郁嵐、蔡雅容及陳秋延(其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電子遊戲場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許彥蘦雖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入口處設置手機包膜辦公室,但仍與許傳國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協助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賭博方法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賭博機具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比例方式開分計算,若賭客把玩輸時,賭金盡歸許傳國所有,若賭客把玩贏得分數,得向服務員換取積分卡,而依據一定比例洗分兌換金錢,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02 年5 月至7 月間,賭客呂進欽、陳政油(其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至店內把玩電動機具完畢後,分別要求許彥蘦、洪郁嵐、蔡雅容及陳秋延替其等將其把玩電動機具後所剩之分數洗分,並兌換金額不等之現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 年7 月25日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電子遊戲機臺部分,暫由許傳國保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文。警員吳鎮尼之102 年6 月23日職務報告1 份,因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經被告等人與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故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呂進欽於審理時雖證稱,於警詢之陳述係因問太久,且有受到警察追問之壓力而隨便亂說等情,但無具體證明係受到何種違法外力干預,且其當時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述);另證人陳政油於審理時對於關於由何人協助開分、洗分之部分,陳稱不記得等語,亦與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合,又偵查中之證述,應無非法取供之情形,顯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本院審理時已離案發時間久遠,記憶較易模糊,且容易受到在場被告之影響,而為迴護不實之陳述,故證人呂進欽、陳政油在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而其等於警詢時繪製之現場圖,亦構成警詢筆錄之內容,且於偵訊時亦再次確認,因此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亦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所明文。證人陳秋延經本院數次傳喚均未到庭,且經本院科以罰鍰同時拘提,經執行拘提員警表示,證人陳秋延實際住在斗六市,但未能得知詳細住址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刑事裁定1 份、報到單3 份與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75頁、第92頁、第151 頁、第112 頁、第121 頁)在卷可佐,顯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又其警詢之陳述與偵訊時之證述相合,而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證人陳秋延於警詢時為相同之陳述,亦應有可信之情,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而證人陳秋延於警詢時繪製之現場圖,同構成警詢筆錄之內容,且經其於偵訊時再次確認,因此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亦有證據能力而得列為本案證據使用。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許傳國、許彥蘦、洪郁嵐、蔡雅容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雖屬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4 人、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關於本案搜索扣押之程序,辯護人質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逕行搜索之規定。然本院向偵查檢察官函詢逕行搜索之原因(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經函覆「本件搜索地點經多次匿名檢舉有違法賭博之情,而該地點平時採會員制,警方難以蒐證,於102 年7 月25日當天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認被告等人涉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該店仍繼續經營犯罪,為避免被告接獲訊息而湮滅證據或與證人串供,顯有急迫之情而為逕行搜索」等情,衡酌當時相關證物均在被告持有中,而電子遊戲場之機臺與其中IC卡係最具價值之物,在上開情形下,被告等人已得知涉案之可能性,確實可能有隱匿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第131 條第2 項規定逕行搜索之原因存在。其次,檢察官於指揮搜索程序之後,於102 年7 月26日以雲檢惠忠102 他407 字第18641 號函陳報本院,經本院

102 年9 月2 日雲院通刑日決102 急搜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應屬合法,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1 月8 日雲檢惠忠102 偵4366字第674 號函(本院卷第46頁)與102 年度急搜字第2 號影卷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上開搜索、扣押程序合法,另所扣得之物亦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許傳國固坦承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在店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共34臺,另僱用洪郁嵐、蔡雅容及陳秋延擔任電子遊戲場之服務人員;而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7 為被告許彥蘦所有之外,其餘之物均係其所有,電動機具之開分比例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該遊戲場並非採會員制,亦無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云云。被告許彥蘦固坦承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入口處設置手機包膜辦公室,從事手機包膜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參與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亦非店員,並無協助開分、洗分或兌換現金云云。被告洪郁嵐、蔡雅容固坦承有於「○○電子遊戲場」擔任服務人員,擔任開分、招呼客人、打掃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均辯稱:上開電子遊戲場並無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護主張:㈠因證人陳秋延任職期間常有不正常之出席情形,經被告許傳國告誡而有微詞,另其向被告許傳國借款新臺幣3 萬元後,又無故曠職,經被告許傳國催討借款方才歸還,因此心中對於被告許傳國積怨已深,除經洪郁嵐到庭證述,亦有簡訊與存摺影本為證,顯見證人陳秋延有個人因素而誣陷被告許傳國之可能;㈡證人李寅吉曾證稱都會將機臺分數玩完,沒有兌換現金等情,但證人陳秋延卻指認李寅吉有兌換現金,顯然其證述即與事實不符;㈢證人呂進欽於警詢時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而為不實之陳述,於審理時證述並無兌換現金之情事,應較為可採。而證人陳政油審理時無法清楚指認向何人兌換現金,時間、次數亦不清楚,是否是在「○○電子遊戲場」亦有疑問,故難由上開證人所述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許傳國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電

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自100 年4 月起,在店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共34臺,並僱用被告洪郁嵐、蔡雅容及陳秋延擔任電子遊戲場之服務人員,擔任開分、洗分、招呼客人、清潔環境等工作;被告許彥蘦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入口處設置手機包膜辦公室,平日在該處從事手機包膜工作。於102年5 月至7 月間,賭客呂進欽、陳政油有至店內把玩電動機具。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5日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電子遊戲機臺部分,暫由許傳國保管)等情,有賭客呂進欽、陳政油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與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他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87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5頁反面、第153 頁至第170 頁)、陳秋延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他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刑案現場照片4 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2頁)、刑事案件照片55張(警卷第55頁至第82頁)、扣押物品代保管單1 紙(警卷第83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

4 月26日至7 月12日探訪多次進出「○○電子遊戲場」研判之客人一覽表(他字卷第28頁)、○○電子遊戲場查抄車輛紀錄、查抄車輛之車籍資料(他字卷第50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為佐證,復為被告等人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電子遊戲場」確實有以電動賭博機具分數兌換金錢之情事:

⒈證人陳政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於102 年7 月2 日17時

12分及同年7 月4 日20時15分有進入○○電子遊戲場把玩滿貫大亨麻將機臺及7PK 機臺。其約2 年多前有進入該處把玩,斷斷續續進入幾次,至上禮拜因為送貨才又進入把玩。如果在機臺上有贏取積分,服務小姐會先拿積分卡,如果不玩時可以拿積分卡換取現金,小姐就會叫我先走至遊戲場門口冰箱旁有個小房間裡面有監視器,門關住後小姐再給現金。曾兌換現金之人是被告蔡雅容與許彥蘦2 人,而警方所出示○○電子遊戲場內部現場圖中,7 PK、大滿貫麻將機臺位置及兌換新臺幣現金位置係由其親閱、確認後簽名。其不清楚該電子遊戲場是否為會員制,其沒有會員也可以進入把玩,因為之前店內服務小姐有跟其買過豬肉認識,應該是這樣所以才會讓其把玩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他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子遊戲場內部現場圖各1 份(警卷第29頁、第30頁)可為佐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其因送貨至○○電子遊戲場時,在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後,於冰箱附近位置向被告蔡雅容兌換過現金,而舊的○○電子遊戲場是在機臺旁就直接可以兌換現金等情,且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有看過筆錄內容,內容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也確認過上開現場圖繪製內容後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反面、第168 頁、第

169 頁)。⒉證人呂進欽於警詢時證述:大約10多年前一直都是在○○

電子遊戲場把玩,最近半年因○○電子遊戲場遭取締已休業,才至隔壁之○○電子遊戲場把玩。曾於102 年6 月5日17時29分、6 月25日20時10分、7 月4 日19時32分進入○○電子遊戲場開分把玩現場電玩機臺。其都是把玩7PK電子遊戲機臺,以新臺幣向店員要求開分,再以所開分數押注機臺把玩,如有押中分數即累積在機臺分數上,若未押中分數則歸零。在機臺上仍有顯示分數,不玩時店家會依機臺所剩餘分數比例換回現金。大約2 個多月前某個晚上,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其曾以機臺所剩餘分數,向店家開分員綽號「小嵐」,即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 號之女子洪郁嵐兌換過現金。其先後前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機臺很多次,本來就知道機臺分數可以換回現金。其會請小姐來確認機臺分數後,小姐會將機臺分數歸零,再親自帶到店內入口處外面冰箱旁兌換交付現金,警方所出示○○電子遊戲場內部現場圖中,7PK 電子遊戲機臺位置及兌換現金之位置,經由其親閱、確認後簽名等語(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子遊戲場內部現場圖各1 份(警卷第37頁、第38頁)在卷可憑。雖呂進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是因為問太久、受到警察一直追問之壓力而隨便亂說,沒有兌換過現金之事、沒有向被告洪郁嵐兌換過現金、兌換現金處也都是隨便說說等情(本院卷第78頁至第85頁),但觀102 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僅1 小時(警卷第31頁),加上要同時繕打筆錄內容,時間並未過久,應無辯護人所謂疲勞訊問之情形,且證人呂進欽無具體指出,究竟受到何種違法外力干預,其於102 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問亦為相同之證述,而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同時若其未兌換過現金,如何能明確指出兌換現金之位置,且與證人陳政油所述大致相符,是其警詢及上開偵訊所述,應較為可採,其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為維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⒊共同被告即證人陳秋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於102 年3

月27日22時20分、4 月26日15時48分、6 月5 日17時47分、6 月25日20時10分等時段,進入○○電子遊戲場,當時擔任電子遊戲場開分員,負責幫客人開分及整理店內環境清潔,自100 年4 、5 月開始上班,其間曾斷斷續續離職又回去上班,直到今年6 月底離職,店內係採會員制。客人把玩機臺所贏分數會喊開(洗分的意思),其就會帶客人進辦公室向老闆講客人開多少後,便從包包內拿錢給老闆許傳國,由許傳國交付現金給客人,其就回櫃檯看店。警方所出示○○電子遊戲場內部現場圖中,其確認與贏分客人兌換現金的位置後簽名,兌換現金給客人的辦公室位置,係由店內有一道門可通○○○鄉○○路○○號,許傳國的辦公室在○○路00號內,即現場圖所註記的那一間。上班的時間都有人會向其兌換現金,李寅吉及呂進欽都曾向其兌換過金錢,詳細時間及兌換數目不清楚,店內每種機臺如果有贏分數均可向店家兌換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且有陳秋延之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與○○電子遊戲場內部現場圖1 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雖辯護人質疑證人陳秋延對於被告許傳國心有不滿而構詞陷害,並由證人洪郁嵐於審理時作證,證明陳秋延確實有上班出席狀況不正常與曠職,而遭許傳國訓斥之情形,又有向許傳國借錢經催討而抱怨之情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但證人陳秋延或因家庭或因個人因素無法正常出勤上班,但其有錯在先,遭受告誡係屬當然,又其向被告借錢,縱經催討並非借錢不還,實難認為證人陳秋延據此即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許傳國。另證人陳秋延關於「○○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說詞,亦與證人呂進欽、陳政油所述相合,足認其所述,並非虛妄。

⒋是由上開證人即賭客呂進欽、陳政油與共犯即證人陳秋延

之證述,可知「○○電子遊戲場」確實有以機臺剩餘分數依一定比例洗分、兌換現金等賭博情事,且兌換現金之位置均在入口處冰箱附近位置,即辦公室小房間處,若無兌換現金一事,當不至證人等均為相同之證述,且證人陳政油於審理時證稱是在「新的」○○電子遊戲場才帶到冰箱即門附近的房間,與○○電子遊戲場時期並不相同,故非辯護人或被告許傳國所稱,證人陳政油係於○○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時兌換現金。

⒌其次,證人呂進欽明確指認洪郁嵐係兌換現金之小姐,而

證人陳政油亦有指認蔡雅容係兌換現金之小姐。雖證人呂進欽於審理時證稱:僅有在入口處及冰箱附近看過被告許彥蘦在該處,對其微笑打招呼,不知其在該處做何事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至162 頁、第167 頁正反面)。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被告許彥蘦亦有兌換現金等情,並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為佐證,若被告許彥蘦未曾兌換現金給證人陳政油,其只須指認被告蔡雅容即可,且警詢時員警明確詢問「是否可以從中指認出該店曾與你『兌換現金』之人」,證人陳政油仍回答是許彥蘦、蔡雅容,並指認該被告2 人,足見所述屬實。且被告洪郁嵐、蔡雅容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許彥蘦偶爾會幫忙顧店,其職業是手機包膜,在○○路00號,○○電子遊戲場是在13號,其等要上廁所時,會請被告許彥蘦過來幫忙等語(偵卷第47頁),可知被告許彥蘦確實會幫忙顧店,又其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許傳國之女,曾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因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33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有商業基本登記資料、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列本各1 份(他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

213 頁至第215 頁)在卷可佐,其對於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方式當知之甚詳,又有上開證人陳政油之指認,被告許彥蘦雖非「○○電子遊戲場」之店員,但確實在洪郁嵐、蔡雅容暫時離開時,有協助開分、洗分與兌換金錢等情。

⒍另觀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會員名冊及消費紀錄卡,被告

許傳國表示要記載每日來客數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若為如此,僅需簡單劃上「正」字記錄即可,但其內每日記載之人,均以暱稱書寫,並多有重複,能如此記錄,顯然均是熟客,且有暱稱旁記載「○○友」、「○○朋友」,表示係有人介紹之人。而證人陳政油上開證述陳稱:因買東西送貨認識,所以才會讓其把玩等語;證人呂進欽亦稱:有在○○電子遊戲場把玩,因○○電子遊戲場遭取締休業,才至隔壁之○○電子遊戲場把玩等語,被告許彥蘦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是證人呂進欽對被告等人而言,也是舊客人。證人陳秋延更認為店內係會員制,從而員警僅能在外抄錄車牌,不得其門而入,亦有上開4 月26日至7 月12日探訪多次進出「○○電子遊戲場」研判之客人一覽表(他字卷第28頁)、○○電子遊戲場查抄車輛紀錄、查抄車輛之車籍資料(他字卷第50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被告等人會如此謹慎,即因其性質並非單純之電子遊戲場,而是確實有以電動賭博機具分數兌換金錢之情事甚明。

㈢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指以偶然事

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失之射倖行為,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本案被告許傳國所開設之「○○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由知情之被告洪郁嵐、蔡雅容等人擔任服務人員負責看顧機臺、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工作,被告許彥蘦亦協助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工作。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押分,未押中則賭資為上開遊戲場所有;押中則依累積分數以分數卡所載分數依據比例兌換現金,此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

㈣被告等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可為參照)。

⒉查被告許傳國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人把玩,其擺設之機臺計有34臺,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其除需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外,還提供場所擺放負擔經營成本,仍能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供客人將玩打之點數換取現金,上揭機具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始能符合其營運成本,故其除提供此遊戲場,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賭博,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而被告洪郁嵐、蔡雅容與被告許彥蘦對於被告許傳國圖利

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賭博場所、並有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均知之甚詳,仍分別擔任店員或協助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現金等工作,顯與被告許傳國就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傳國、許彥蘦、洪郁嵐、蔡雅容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許傳國、許彥蘦、洪郁嵐、蔡雅容與陳秋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傳國自100 年4 月起至遭查獲止,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由被告洪郁嵐、蔡雅容、許彥蘦與陳秋延分別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電子遊戲機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下注賭博,藉此牟利,其等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㈤又被告許彥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許傳國、許彥蘦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而被告洪郁嵐、蔡雅容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被告許傳國不知悔改,仍開設「○○電子遊戲場」,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有34臺電子遊戲機,規模不小;而被告洪郁嵐、蔡雅容等人則受雇於被告許傳國,分別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被告許彥蘦雖非店員,亦有時協助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其等所為實敗壞社會風氣、善良風俗,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又被告4 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惟考量被告許彥蘦、洪郁嵐、蔡雅容並非負責人,參與程度與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許傳國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電子遊戲場」已無經營,因呼吸中止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90 頁),與太太及女兒同住;被告許彥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手機包膜工作;被告洪郁嵐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祖父同住;被告蔡雅容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與先生、就讀國小之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34臺(含IC板34

塊)等物,經被告許傳國坦承係為其所有,而擺放在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內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積分卡、會員名冊及消費紀錄卡等物,亦均為被告許傳國所有,並供被告等人開分、洗分、記載每日賭客消費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

7 之現金4,500 元,係於遊戲場辦公室所扣得,被告許傳國陳稱係許彥蘦所有,供其子女購買早餐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無從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移送偽證部分:查證人呂進欽於本院103 年2 月17日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在警詢及偵訊時因為問太久、問到頭昏,就隨便亂說。被告許傳國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並無兌換現金之事,其也未向被告洪郁嵐兌換過現金,及兌換現金處都是隨便說說等證詞,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均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其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涉有偽證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開分比例 │備註 │├──┼──────┼─────┼─────┼────────┤│1 │滿貫大亨 │4 臺(含IC│100 元開10│當場賭博之器具,││ │ │板4 片) │分 │應依刑法第266 條││ │ │ │ │第2 項規定沒收之│├──┼──────┼─────┼─────┼────────┤│2 │正宗王牌 │22臺(含IC│100 元開1 │同上 ││ │(即7PK) │板22片) │分,押到分│ ││ │ │ │數變10分 │ │├──┼──────┼─────┼─────┼────────┤│3 │鬥姬物語 │1 臺(含IC│100 元開10│同上 ││ │ │板1 片) │分 │ │├──┼──────┼─────┼─────┼────────┤│4 │野蠻 │3 臺(含IC│100 元開 │同上 ││ │ │板3 片) │2000分 │ │├──┼──────┼─────┼─────┼────────┤│5 │精靈傳奇 │1 臺(含IC│100 元開 │同上 ││ │ │板1 片) │100分 │ │├──┼──────┼─────┼─────┼────────┤│6 │魔術方塊 │3 臺(含IC│100 元開 │同上 ││ │ │板3 片) │100分 │ │├──┼──────┼─────┼─────┼────────┤│7 │現金 │4,500 元 │ │不予沒收 │├──┼──────┼─────┼─────┼────────┤│8 │積分卡 │11盒 │ │為共同被告許傳國││ │ │ │ │所有,供其等犯罪││ │ │ │ │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沒收之 │├──┼──────┼─────┼─────┼────────┤│9 │會員名冊及消│3 本 │ │同上 ││ │費紀錄卡 │ │ │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