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進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林明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東沅音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以電腦伴唱機出租及影音系統規劃為業,楊麗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址設雲林縣○○鄉○○路○○○○ 號「來來歡唱100 」之負責人,雙方並簽訂有伴唱器材(月租式)契約書1 份,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租金,出租金嗓伴唱機1 台及相關設備,租賃期限為1 年,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生效,至於該伴唱機內之歌曲版權,則由被告林明進負責灌錄,與楊麗華無關。詎被告林明進明知「江湖」、「毒藥」、「流浪」、「靠勢」、「姊妹」、「一張批」、「三次情」、「哈哈哈」、「一言難盡」、「愛甲無怨恨」、「阮不是啦啦隊」、「恨你愛我愛一半」等12首歌曲,均係由告訴人嘉聯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 年6 月底某日,在臺中地區,向不知情之楊全方取得上開12首歌曲之數位檔案CF卡(俗稱記憶卡)後,未經著告訴人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前往「來來歡唱100 」,擅自將上開12首歌曲之音樂著作灌錄重製在楊麗華所承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並由楊麗華提供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在其店內公開演唱之,而以此方式侵害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則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自需遵守上開告訴期間之規定,不言自明。
三、告訴人究竟何時知悉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是於101 年7 月1 日已查獲「來來歡唱100 」,在此一時點即已知悉被告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然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於101 年7 月26日警詢時指稱:我公司市調人員於101年7 月1 日18時1 分至雲林縣○○鄉○○路○○○○號「來來歡唱100 」消費,於包箱內發現未經公司同意所灌錄之歌曲,因此向警方提出檢舉,對該店負責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另觀諸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101 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亦僅記載被告為「來來歡唱100 負責人」,可見「來來歡唱100 」於101 年7 月1 日遭查緝迄至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於同年月26日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時,其仍只對「來來歡唱10 0」之負責人提出告訴,要難認辯護人所述告訴人是在101 年
7 月1 日即知悉被告有侵害著作權等情為真。
㈡、告訴人先指其於101 年12月6 日於第一次偵訊時,才由被告之妻陳秋桂口中知悉被告才是侵害著作權之人,後又稱是在
101 年11月15日被告傳真報點單時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惟查:
1、告訴人和振揚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關係:告訴人將關於歌曲MIDI電腦音樂軟體,交由振揚公司作為總代理,由振揚公司負責告訴人就全省之區經銷商、機臺主(放臺主)或店家,如要使用告訴人發行之歌曲均要向振揚公司辦理相關歌曲之租賃業務及租賃相關契約,此有嘉聯影音公司102 年11月22日102 聯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租賃總代理合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至於授權手續應是由放臺主將報點單傳真予振揚公司,振揚公司在收受報點單並用印後並回傳給放臺主確認,待放臺主確認後放臺主會在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上填載店家名稱即使用套數並繳回振揚公司用印,振揚公司會將確認書與識別證寄發予店家,此有告訴人102 年7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報點單、振揚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是在告訴人所有之MIDI音樂軟體授權業務,告訴人均責成振揚公司負責,故在使用告訴人發行之歌曲時,放臺主必須向振揚公司辦理相關租賃手續,並非洽告訴人辦理,而在授權手續上放臺主是先以報點單知會振揚公司(報點單上載有「此報點單僅供放臺主報點使用」字樣),待振揚公司確認無誤後,繼而才會簽訂上開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是上開各節,當可認定。
2、被告和振揚公司早在本案發生之前即有合作:被告在100 年間就有向振揚公司辦理歌曲租賃業務,屬於臺中及雲林地區之放臺主,此經證人即經銷振揚公司歌曲之楊全方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14頁),並有嘉聯影音公司102 年11月22日102 聯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被告在102年間仍與振揚公司有頻繁業務往來,亦有被告102 年度進退點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對振揚公司而言,被告本屬配合一段時日之放臺主,彼此間在歌曲授權業務上有相當之往來。
3、被告出租伴唱設備予「來來歡唱100 」,並負責伴唱設備中之歌曲版權,此有卷附之伴唱器材(月租式)契約書(印有東沅音響企業社林明進名片)存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
494 號卷第59頁),故在「來來歡唱100 」遭到告訴人取締並向警方提告後,被告即於101 年8 月3 日將載有「來來歡唱100 」店家之報點單傳真予振揚公司,且蓋上被告為負責人之戳章,而振揚公司收受被告所傳真之報點單後,亦在報點單上蓋上振揚公司之印章,並在「來來歡唱100 」備註欄中加註「法務件恕不受理」後回傳予被告,此有101 年8 月
3 日報點單影本在卷可明(見102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本院詢問振揚公司上開記載所指為何,振揚公司回覆以:為了不讓犯罪者有脫罪之藉口,曾經有犯罪者會以該報點單(申請書)抗辯店家是要試用看看合不合用就被取締,本已提出報點單,後來未遭起訴,所以只要有被取締之店家,本公司之總代理振揚公司就會暫不受理已被取締之案件,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傳真該店報點單(申請書),振揚公司經查被告所申請之該地已被取締,所以暫不受理並回應該店為法務件暫不受理等語,此有告訴人102 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佐以前開就報點單為放臺主與振揚公司間歌曲授權之媒介、被告和振揚公司已有合作關係,足信振揚公司在101 年8 月3 日時已知悉被告要為遭到取締之「來來歡唱100 」報點乙事(101年11月15日報點單詳如後述),而振揚公司既然是告訴人關於MIDI電腦音樂全省經銷之總代理,誠基於代理之法理(民法第103 條條文參照),振揚公司於代理權限內,既然知悉被告有傳真「來來歡唱100 」報點單乙事,無異等同於告訴人知悉。
4、告訴人所述101 年12月6 日才知悉被告為放臺主難以採信:告訴人就知悉被告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人時點,先主張是於
101 年12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才由被告之配偶陳秋桂口中得知被告為實際放臺主(見本院卷第44頁),然檢察官該次偵訊之所以會傳喚陳秋桂,乃因「來來歡唱100 」內放置之伴唱設備,是以陳秋桂名義簽訂,此有伴唱器材(月租式)契約書存卷足徵(見102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59頁反面),而檢察官是在後續偵訊期日才開始傳喚被告到庭(見101 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第84頁),可見檢察官於101 年12月6 日偵訊時尚未認定被告才是實際行為人,但觀諸告訴人出具之嘉聯影音公司102 年11月22日102 聯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中已自承「本案是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傳真該店報點單(申請書)才得知是被告所為」等語,佐以前開就放臺主與振揚公司對歌曲授權是以報點單為申請依據,堪認告訴人在收到被告所傳真之報點單時,即得知悉在遭取締之「來來歡唱100 」機檯為何人所設置,單單由告訴人自己先後所述相悖之處,告訴人堅稱之101 年12 月6日始知悉被告所為之說法無以為據,參以被告和告訴人之總代理經銷振揚公司本已有歌曲授權業務往來,告訴人相較於檢察官,其早就知悉被告才是「來來歡唱100 」之放臺主,絕非是於101 年12月6 日偵訊時才由陳秋桂口中得知。
5、告訴人所述101 年11月15日才知悉亦屬無稽:繼以就告訴人所述是101 年11月15日才知悉是被告所為,但由卷附之101 年11月15日報點單(見102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67頁),該報點單上有被告之傳真註記及振揚公司之公司章,對照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之報點單(見102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亦是先由被告傳真後,嗣由振揚公司蓋上公司章,上開報點單間唯一不同之處,只在於101 年8 月3 日報點單上在「來來歡唱100 」旁加註「法務件不受理」而已,顯見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所傳真之報點單,告訴人斯時已知悉被告是「來來歡唱100 」內機檯之放臺主,告訴人所述101 年11月15日之時點只是為避免逾越告訴期間之說法,尤其本院曾將上開101 年8 月3 日、11月15日之報點單函詢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2頁,發函所附之附件、),但告訴人在嘉聯影音公司102 年11月22日102 聯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只兀自說明101 年11月15日之報點單,卻對101 年8 月3日報點單乙事隻字未提,已見告訴人心虛之處,本院遂再追問上開函詢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才以102 年11月2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0頁)說明有收到被告傳真之10
1 年8 月3 日報點單乙事,究告訴人何以對101 年8 月3 日報點單在說明上吞吞吐吐,當是要掩飾其於該日已知悉被告為「來來歡唱100 」放臺主乙事無訛,其顯然存有企圖掩飾之心態,在在證明告訴人知悉之時點要非101 年11月15日已然明白。
6、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傳真報點單予振揚公司時,振揚公司已知悉被告為放臺主,而振揚公司為告訴人總代理經銷,全權負責歌曲授權業務,且註記「法務件不受理」,充其量是表示未准予歌曲授權,與是否知悉行為人要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告訴人應係於101 年8 月3 日知悉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已屬明白。
四、本案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而嘉義地檢署是於102 年
3 月5 日方收受,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他字第413 號卷第1 頁),然告訴人早已於101 年8 月3 日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詳如前述,則自告訴人知悉迄提出告訴,顯已逾6 月期間,參照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