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羈更㈠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耀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聲羈字第70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年度偵抗字第172 號裁定,就原裁定關於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禁止蘇俊耀接見通信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俊耀雖坦承犯行,惟就作案槍枝及子彈交付同案被告詹富證湮滅及隱匿之過程,及槍彈來源仍避重就輕(上開作案槍枝及子彈與扣案槍枝及子彈之關聯性尚未釐清),且被告蘇俊耀仍可能與尚未訊問之證人「施昇宏」(協助藏匿部分)、「翟紫馨」(槍彈部分)、及其他協助被告在屏東海口藏匿之被告某甲等人有勾串、串證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就被告蘇俊耀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辯護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與本案無關,被告蘇俊耀既係自行投案,並無動機再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勾串,另相關證據業已扣案,相關之證人檢察官亦應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蘇俊耀亦無再與勾串之必要,且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亦可作為本案釐清之證據,准予被告蘇俊耀接見通信,並不會造成被告蘇俊耀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另被告蘇俊耀於投案當晚接受記者採訪時,已表示將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被告家屬並已代表被告向被害人家屬給付新臺幣35萬元之賠償金,綜上,請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蘇俊耀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不服本院102 年6 月10日當庭宣示羈押被告蘇俊耀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6 月28日裁定,就原裁定關於禁止被告蘇俊耀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重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即被告)其餘抗告在案,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是否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依具體個案中依照客觀事實或跡象認定,不能僅憑恣意之推測,審酌被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概念極不明確,容易流於擴大認定之危險,因此必須侷限在保全本案證據,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避免案情晦暗危險之範疇,否則即有影響基本人權保障之虞。
㈢、查聲請意旨雖認為扣案槍枝與作案槍枝之關聯尚未釐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作案槍枝與扣案槍枝不同,而有遭湮滅之可能。又被告蘇俊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持槍朝死者開槍之犯行,就其所涉殺人犯行之相關細節,雖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略有出入,而就其所參與部分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惟就被告蘇俊耀所參與持槍朝死者開槍之犯行,聲請人業已訊問相關證人;再聲請人據以聲請禁止被告蘇俊耀接見通信之理由中所提及之證人「施昇宏」、「翟紫馨」與另名被告某甲,3 人所涉部分,與被告蘇俊耀持槍朝死者開槍之犯行無直接相關,自不能單以被告蘇俊耀就其所涉犯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即認定有對被告蘇俊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之必要。況且,同案被告詹富證目前已因涉嫌持有槍彈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能達到防止被告蘇俊耀就個人涉案部分,勾串證人詹富證,另目前亦尚乏有何客觀事實或跡象,足以認定相關證人必會配合被告蘇俊耀勾串偽證,亦不能僅憑恣意之推測,即認被告蘇俊耀有湮源、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進而對被告蘇俊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至於追查協助被告蘇俊耀在屏東海口藏匿之某甲部分,被告蘇俊耀相對於某甲所涉犯行,係基於「證人」之地位,而非「被告」之身分,縱認被告蘇俊耀有迴護被告某甲之嫌,而認定被告蘇俊耀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法亦應對被告某甲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而非因此即對「證人」地位之被告蘇俊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美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