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瑞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848 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8號、第3001號、第3666號、95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第273 號、第27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瑞德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處「陳瑞德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059萬305 元應與○○○、○○○連帶追繳並發還雲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案關於聲請人之部分於民國97年6 月19日確定(該案確定部分下稱同案本院確定判決)。
二、同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 號判決(下稱同案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將同案被告○○○、○○○部份改判為「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共同與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上開同案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所得財物新臺幣1059萬
305 元應與○○○、○○○連帶追繳並發還雲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聲請人追繳部份已確定),其理由為: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一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科、以劣品冒充上品、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又按刑法共犯學理上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其舞弊之公務員,與受舞弊對象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舞弊」與「舞弊對象」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論以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受舞弊對象者,與舞弊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大家源電鍋(本
件TCY-324 型)於賣場市價為7 百多元等語,佐以同案被告○○○提出95年全球禮贈品開發促進會型錄家電類大家源TCY-324 型電鍋市價為1125元,足認本件採購案並無浮報價額之情形。又承上所述,同案被告○○○交給聲請人之賄款為45萬元,聲請人均已分別交付評選委員各15萬元,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聲請人曾因本件購辦公用物品而向廠商收取回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管辦理本件採購案,難認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舞弊情事。
㈢再本件雖因部分雲林縣議員認為雲林縣政府採購之「65歲至
79歲老人禮品」TCY-324 型電鍋,有不良率過高情形,而於94年2 月24日召開記者會,批評「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案所採購者為「黑心電鍋」,有刊載於日報之94年2 月25日剪報資料可憑。雲林縣政府乃擱置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虹公司)於94年3 月3 日提出TCY-324 型電鍋之請款函,有請款函及所附統一發票在卷足參,且於94年3 月4 日緊急召開電鍋使用說明會,並要求廠商於3 月底,前往雲林縣各鄉鎮市進行巡迴說明會及故障品更新,有使用說明會會議紀錄可稽。然報載縣議員召開記者會所指控為「黑心電鍋」,以本件而言,並無證據證明TCY-324 型電鍋有偷工減料、或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情事,僅可能會產生是否有以劣品冒充上品之疑問;惟嗣經廠商於3 月底,前往雲林縣各鄉鎮市進行巡迴說明會及故障品更新,始知係因老人使用不當所致,此有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重上更㈢字第4 號)審理時證稱:「如果你沒有詳細看使用方法的,水倒下電鍋就壞掉」,「(是不是使用方法錯誤才故障或是本來就是壞掉?)使用方法錯誤才故障」等語足證,證人○○○亦證稱:「大家源電鍋不能放水,一放水下去就會壞掉,大家源電鍋是電子鍋跟普通的電鍋不同」等語足證,並有使用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足稽。而廠商辦理使用說明會及故障品更新後,即無繼續發生損害之情事。廠商於3 月24日完成巡迴說明後,將該請款函送雲林縣政府收文而簽請撥款3,58
1 萬9 千元予尚虹公司,該撥款簽呈於4 月14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可,有社會局驗收合格撥款簽文可參。雲林縣政府所開立用以支付「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款之公庫支票,亦於94年4 月28日經託收存入尚虹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用以歸還履約保證金之面額353 萬元公庫支票,則於94年6 月20日亦經託收存入尚虹公司上開帳戶內,亦有社會局簽呈足憑,益證本件採購案採購之大家源電鍋並非劣品,尚無所謂以劣品冒充上品之舞弊情事。
㈣綜上,聲請人主管辦理本件採購案,並無浮報價額、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劣品冒充上品、膺品代替真品之舞弊情事。從而,檢察官認同案被告○○○、○○○與聲請人之前揭行為,係共犯購辦公用物品之舞弊行為,尚有誤會。
四、同案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652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最高法院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曾因本建購辦公用物品而向廠商收取回扣情事。雖部分雲林縣議員批評縣政府採購之「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TCY-32
4 型電鍋不良率過高,為「黑心電鍋」,經雲林縣政府擱置得標廠商之請款,緊急要求廠商於94年3 月底前,前往雲林縣各鄉鎮市進行巡迴說明會及故障品更新後,始知係因老人使用不當所致,亦經證人○○○、○○○分別證以:「如果你沒有詳細看使用方法的話,水倒下電鍋就壞掉」、「使用方法錯誤才故障」、「大家源電鍋不能放水,一放水下去就會壞掉,大家源電鍋是電子鍋跟普通的電鍋不同」等語明確,並有使用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足稽。而廠商辦理使用說明會及故障品更新後,即無繼續發生損害之情事,雲林縣政府並已依約付款及歸還履約保證金等情,益證本件採購案採購之大家源電鍋並非劣品,尚無所謂以劣品冒充上品之舞弊情事,亦無證據可證廠商交付之電鍋有偷工減料或以贋品代替真品之情形。因認當時擔任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之聲請人主管辦理本件採購案,並無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或有其他劣品冒充上品、贋品代替真品之舞弊情事等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或有其他列品冒充上品、贗品代替真品之舞弊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等語。
貳、本案之訴訟經過略以:同案本院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因聲請人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同案被告○○○、○○○就渠等部份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49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798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浮報價額、數量』,指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藉機從中圖利而言;所謂『回扣』,指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所謂『其他舞弊情事』,應類如偷工減科、以劣品冒充上品、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未就○○○、○○○與陳瑞德等人以『行賄之手段誘使評選委員為不正當之評選行為』,如何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行為相當加以審酌,有所未合等語,有卷附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798號判決書1份可考。經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撤銷同案本院確定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部分,改判處:「○○○、○○○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該判決之事實欄認定:「陳瑞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竟與○○○、○○○共同謀議圖不法利益,欲將購辦公用物品價額其中之價差部分扣取,作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收取回扣情事,而以行賄手段,誘使採購案評審委員○○○○、○○○、○○○違背職務為不實評選彼等提供之物品作為購辦公用物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換言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部分,雖仍認該二人與聲請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刑,然其事實之已改認定同案被告○○○、○○○與聲請人有收取回扣之行為。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480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意旨略以:
「○○○所指之大家源TCY-324 型電鍋每個315 元,乃係○○○向○○○訪價,由○○○報價後,再藉由大家源公司向尚虹公司借牌參與投標,茍屬合法競標而得標,其中之價差每件185 元原屬○○○居中之利得,本件雖係由○○○、○○○二人與陳瑞德以行賄之手段,使具公務員身分之○○○○等三人為違背其公正、公平評選職務之行為,因而使○○○、○○○二人從中圖利,但此項不法利得能否謂係回扣,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二人與陳瑞德以行賄之手段誘使評審委員為不正當之評選行為,在類型上是否屬於與收取回扣等具有同等危害性之重大貪污行為,而該當於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之情事,即欠明瞭而待調查釐清」等語,有該最高法院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73 號判決改判:「○○○、○○○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5 年;○○○處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3 年。所得財物1,214 萬305 元,○○○、○○○與陳瑞德應連帶追繳並發還雲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等情,事實認定略以:「陳瑞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雲林縣政府93年度重陽節致贈65歲至79歲老人敬老禮品』採購案之事務,明知應公正辦理評選,且不得以行賄手段誘使採購案評選委員違背公正辦理評選之職務,竟與○○○、○○○共同謀議間接圖○○○、○○○之不法利益,與○○○、○○○、○○○、○○○基於以行賄手段,誘使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違背職務為不實評選;○○○、○○○因與主管上開採購案事務之陳瑞德共謀間接圖○○○、○○○之不法利益,而使○○○、○○○分別獲得918萬7,500 元及340 萬2,805 元,合計為1,259 萬305 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7162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意旨略以:「行賄與收賄為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即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本件陳瑞德所圖利之對象,既為該無公務員身分之○○○、○○○二人,則陳瑞德與○○○、○○○即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既各有其目的,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辨明於此,認雙方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並非對向共犯,均論以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等語,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經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以同案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101 年重上更㈢字第4 號判決)改判:「林再添共同與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4 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 年。○○○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1 年,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等情,經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
叁、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最高法院35年特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如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聲請再審,而係以不同法院間本於確信對法律做出之不同解釋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即難謂為有理由;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至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法,則屬適用法律問題,如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最高法院43年臺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 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3年臺抗字第2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本院就再審聲請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同案本院確定判決判處「免刑,所得財物1059萬305 元應與○○○、○○○連帶追繳並發還雲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案並於97年6 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該判決既已確定,且本院係為該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㈠再審聲請狀三㈠部分,係以同案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認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浮報價額、數量」,指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藉機從中圖利而言;所謂「回扣」,指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所謂「其他舞弊情事」,應類如偷工減科、以劣品冒充上品、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始足當之;再該條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其舞弊之公務員,與受舞弊對象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無犯意聯絡可言,尚難論以共同正犯等情為理由,聲請再審。換言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是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及同案本院確定判決與同案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就該條款之法律解釋上有所不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非以同案本院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況且,法律之解釋,係不同法院,各自基於審判獨立,並本諸對法律確信所為之解釋,法律解釋之歧異,尚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聲請狀三㈡部分,係以證據①同案被告○○○之證言(
本院卷㈣第99頁背面以下),及證據②同案被告○○○所提之95年全球禮贈品開發促進會型錄家電類之證據(置於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 號卷外),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前開證據①即同案被告○○○之證言,業經本院令○○○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作為本件綜合判斷之基礎,自非判決後始發現之證據,從而,同案被告○○○之證言,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又證據②即同案被告○○○所提之95年全球禮贈品開發促進會型錄家電類之證據,雖係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當時已存在,判決後始發現之證據,惟該證據縱可證明本件TCY-324 型大家源電鍋之市價為1125元,進而佐證本件TCY-324 型大家源電鍋採購案並無浮報價額之情事,然亦不足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申言之:
⒈同案本院確定判決與同案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歧異部分有二
,⑴法律解釋上:同案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浮報價額、數量」,指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藉機從中圖利而言;所謂「回扣」,指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所謂「其他舞弊情事」,應類如偷工減科、以劣品冒充上品、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始足當之;再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其舞弊之公務員,與受舞弊對象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無犯意聯絡可言等情;而同案本院確定判決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舉凡業務方面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換言之,並不限於類如偷工減科、以劣品冒充上品等行為始謂該當於該條文之「舞弊行為」,兩判決在解釋上所得涵攝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⑵事實認定上,同案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並無「浮報價額、數量」、「回扣」、「以劣品充上品等其他舞弊情事」;然同案本院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有「浮報價額、數量」、「回扣」、「以劣品充上品」等行為,而係認定聲請人於職務上購辦公務,有共同行賄評選委員之舞弊行為。
⒉按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本於良知及對法律之確信解釋法律,
並本諸全案卷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聲請人如對第一審法院之法律解釋或事實認定有所不服,原應依法提起救濟,如未依法提起救濟,案件即告確定。案件如一部因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另一部因上訴而由上級審法院審理,因各法院均依法獨立審判,故法律之解釋或事實之認定,如有歧異在所難免,尚難僅以判決認定之歧異,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定有再審制度,目的乃為救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而設,再審之聲請有其要件,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需該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該條款聲請再審。
⒊觀諸同案本院確定判決,其犯罪事實欄之認定略以:事實欄
:「93年11月27日,陳瑞德與○○○因欲使尚虹公司參與競標之大家源TCY-324 型電鍋得以順利標得『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案,以便○○○、○○○得以獲取採購價差之不法利益,竟在雲林縣虎尾鎮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內,達成以行賄評選委員中之老人會代表為手段,而為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意聯絡。」;事實欄
:「○○○與陳瑞德達成謀議後,乃由○○○出面向○○○要求提出200 萬元,以進行行賄評選委員,○○○亦明知此筆款項係○○○、○○○用以行賄評選委員,而達成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用,竟仍應允參與之。然因其本身資力不足,乃轉而要求○○○提供200 萬元,○○○又將此事告知○○○,乃○○○與○○○,雖不知○○○、○○○行賄之細節,但明知所提供之款項將用以行賄公務員,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以達成TCY-324型電鍋得以順利得標之目的,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仍答應先行交付
200 萬元,惟言明事後需由○○○、○○○所得利益中扣除。93年12月初某日,○○○及○○○將200 萬元賄款,交付給○○○,○○○隨即將全部金額交給不知情的○○○轉交給○○○。」;事實欄:「嗣○○○於93年12月12日上午,在其雲林縣議會議員研究室內,交付現金45萬元給陳瑞德,以遂行舞弊行賄評選委員中之老人會代表3 人所用。陳瑞德旋於同日傍晚,前往○○縣○○鄉○○村○○路○○號○○○○住處,並以電話通知○○○自○○縣○○鄉前來,而交付○○○○、○○○每人各15萬元賄賂,並要求○○○○、○○○2 人,屆時違背其評選委員應公平、客觀、公正辦理廠商評選之職務,為不實之評選,將尚虹公司參與競標之大家源TCY-32 4型電鍋評選為第一名,使其得以順利標得『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均與收受應允。陳瑞德又即前往○○縣○○鄉○○村○○路○ 號○○○住處,交付○○○15萬元,而以同一方式,取得○○○之應允。」等情。而論罪理由欄說明:「陳瑞德於案發當時任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本件TCY-324 型大家源電鍋採購案件為職務上所購辦,竟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共謀,利用職權機會,向同屬行使評選職權而具備公務員身分之○○○○、○○○、○○○3人行賄,而使3 人為違背其公正、公平評選職務之行為,其所為當屬『舞弊』之行為」等情,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換言之,同案本院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職務上購辦公物時,利用職權向評選委員行賄,核屬舞弊行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要件。同案本院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有「浮報價額」之事實,亦未以「浮報價額」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要件,是縱有上開證據②之存在,亦不足認該證據已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該證據欠缺「確實性」之特性,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聲請狀三㈢部分,係以證據③雲林縣議員於94年2 月24
日召開記者會之94年2 月25日剪報資料(內容略係TCY-324型大家源電鍋有不良率過高之情形,見94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 頁);證據④雲林縣政府擱置尚虹公司於94年3 月3日提出TCY-324 型大家源電鍋之請款函及所附統一發票(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216 號卷第38、39頁);證據⑤雲林縣政府於94年3 月4 日緊急召開電鍋使用說明會之使用說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㈡第162 至165 頁);證據⑥證人○○○之證言;證據⑦證人○○○之證言;證據⑧雲林縣政府社會局驗收合格撥款簽文。(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216 號卷第33頁);證據⑨雲林縣政府社會局之簽呈(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等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上開證據③、④、⑤、
⑧、⑨等證據,均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依法調查並斟酌,自非新證據。至證據⑥即證人○○○之證言及證據⑦即證人○○○之證言,雖係判決當時已存在,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並可佐證本件TCY-324 型大家源電鍋堪可正常使用,並非劣品。然觀諸同案本院確定判決,其事實欄中並未認定TCY-324 型大家源電鍋係劣品,或聲請人有以劣品冒充上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縱有該證據之存在,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該證據欠缺「確實性」之特性,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聲請狀二及四部分之聲請意旨,分別係以同案臺南高分
院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52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辦理本件採購案,並無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或有其他劣品冒充上品、贋品代替真品之舞弊情事之結論,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聲請人就此部分並非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已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至上開二判決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乙節,查上開二判決係其他同案被告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撤銷改判,核該二判決並非同案本院確定判決所憑之判決,縱使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已確定之部分,認定有所不同,然終與本院之確定判決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上開嗣後變更之裁判,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提出之證據及另案判決,在客觀上不具顯然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之事實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及聲請意旨,尚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不得據以開始再審。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