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上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昌榮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劉國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26日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2 年11月29日寄送至聲請人所設地址,由聲請人之代表人收受。而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 日即委任劉興文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國雄係「一心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已無支付能力,卻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 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購買曳引機乙臺【上猛SAME、型號:EXP311
0 、S/N 〔本機號碼:5151、E/N (引擎號碼:000000000)〕】,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被告雖以到期日
101 年3 月18日、面額30萬元支票作為支付定金之用,但並不能證明被告積欠130 萬元,依被告所開立支票能償付,經屆期提示仍遭退票,顯然被告是以此行徑意圖獲取聲請人信任,而行詐騙之實。且依雙方所簽立之「購買暨驗收承諾書」中,已明確表示,於款項未付清前,農機具所有權仍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如聲請人認有必要收回時,聲請人可不經法律途徑,隨時收回該農機具,即雖未設定動產抵押權,其所有權實仍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仍保有上開曳引機之所有權,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蓋被告明知未付清價金,仍將所有權係屬聲請人所有之農機具占為己有,被告之動機及用意實令人質疑?又被告是否將曳引機質押?或以曳引機拿去向訴外人李政道騙取獲得不法利益?是否是蓄意詐騙呢?甚或故意令廠商陷於不明之狀,而來成就被告預謀詐騙、侵占等情事呢?檢察官並未查明。
㈡又被告明知農機具尚未付清款項予聲請人,卻於101 年6 月
6 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曳引機質押予訴外人李政道,致聲請人追索無著,此屬於被告惡意行徑,若未能即時制止,給予適時之懲罰,日後是否將成為社會上口耳相傳之慣例呢?社會大眾即可依循此一模式來規避刑責,何須法律?何須公理、正義?本案是否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事件?抑或是另有不為人知之犯罪動機呢?亦請予以詳查。
㈢附條件買賣在性質上,於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
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故如買受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該標的物時,出賣人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且善意第三人需因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占有標的物,致誤認為買受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佔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等語,請求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按該罪需以行為人行為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本案當以契約訂立時為準,判斷被告當時是否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以詐術使他人誤以為自己有支付能力而為締約。再者,人之經濟能力因時間與外在事件常有變化,尚不能僅以買受人受領物品後無力支付,即驟然推論其於買受時,必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之犯意。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以160 萬元向聲請人購買曳引機自用,並先以面額30萬元之支票支付定金30萬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江建志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8頁)。被告同時承諾於3 個月內清償餘款130 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7 月5 日之支票交予告訴人,該支票於101 年7 月5 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則有退票理由單
1 紙可資佐證。惟被告支票存款帳戶於101 年6 月前之交易正常,並無退票紀錄,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第44頁),可見在101年6 月前,被告之交易信用並非明顯低落。又被告於上開餘款支票遭退票後,又陸續向告訴人給付40萬元現金,亦經告訴代理人江建志供述明確(偵卷第38頁),更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意清償債務。綜上所述,依卷內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無法窺知被告於購買曳引機時,有何明知自己支付能力不足之主觀狀態,自無法僅以餘款支票事後跳票,即推論被告於購買曳引機時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犯嫌云云,被告之主觀犯意既無法證明,該犯罪嫌疑自無從成立。
㈡聲請人復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與聲請人既約定所
有權尚不移轉,被告自行將曳引機質押與他人,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苟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不生侵占問題,若僅挪用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8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案需被告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曳引機質押與他人,且被告合法持有曳引機後,更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處分該曳引機,始可能成立侵占罪。經查,被告向聲請人購買曳引機時,約定「在貨款未付清前該農機具願為擔保品,並確認所有權仍屬貴公司(即告訴人)所有,如貴公司認為有必要收回時,貴公司可不經法律途徑,隨時將該農機具收回」等節,有購買暨驗收承諾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 頁)。而被告受領曳引機後,清償餘款130 萬前,即於101 年6 月6 日將曳引機質押與李政道等節,則有被告之供述及質押合約書1 紙在卷可考(偵卷第25頁、第31頁),均堪認定。查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曳引機所有權移轉時間在交付實物之後,乃屬附條件買賣,依雙方約定,被告既未清償價款,該曳引機之所有權於101 年6 月6 日尚未移轉。惟在附條件買賣中,買受人既因實物交付而合理取得物之占有及使用權能,自有權利因其占有而收益。若買受人預料在履行價金支付義務後將取得所有權,而在所有權移轉前,因其合法占有而利用物之擔保價值獲得融資,事後亦確實履行價金義務而依約取得所有權,則買受人縱有以物融資之處分行為,亦未侵害出賣人之財產法益。故買受人於處分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時是否已取得所有權,與當時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屬二事,應先區辨。被告供稱其於101 年6 月6 日將曳引機質押時,係因需向李政道借錢周轉,然被告仍於101 年9 月4 日、28日、11月14日間,陸續以匯款方式支付共4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江建志,用以清償曳引機價金之餘款,有告訴代理人江建志上開供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各1 紙可資佐證,可見被告供稱其係因經濟能力轉變,一時無力支付,仍有清償價金餘款之意思等語,並非子虛。是以尚難僅憑被告將曳引機質押與他人之行為,即推斷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揆諸本案偵查中已調查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6號處分書認本案上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當可認同。上開處分書就侵占部分,固認依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契約,該曳引機之所有權業已移轉於被告,與本院認定有異,惟本院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將曳引機質押與李政道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