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沈有財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沈華山
李玉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第1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有財(下稱聲請人)於補充理由書表示:證人廖基教即為本件之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檢察官就案外人周陳成、江瓊樓部分,以內部簽結方式結案,並稱無新事實新證據,與事實不符等語。惟: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
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倘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如刑事訴訟法第257 條第3 項等情形),因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5點之規定,僅以公函通知而未製作處分書,且不阻斷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雖具狀一併向案外人周陳成
、江瓊樓,就如附表所示之墳墓,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47 條之侵害屍體、遺骨、殮物罪及同法第248 條第1 項發掘墳墓罪嫌提起告訴(見他字430 號卷第1 至6 頁),然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第105 號、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因聲請人未聲請再議而於101 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8日另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查非新事實、新證據,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依法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已予以結案,有雲林地檢署
101 年10月24日雲檢文信101 偵字第3862字第28292 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以,前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案外人周陳成、江瓊樓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未曾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為實體審查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是聲請人就此部分遽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顯與首揭規定有違,程序上自非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聲請人就案外人周陳成、江瓊樓部分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二、就被告沈華山、李玉蓮(即周陳成之妻)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墳墓,以被告沈華山、李玉蓮涉犯刑法第
247 條之侵害屍體、遺骨、殮物罪及同法第248 條第1 項發掘墳墓罪嫌,而於101 年4 月13日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均不足為由,於10
2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2 年
6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 號處分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 年6 月28日送達告訴人(由同居人楊靜枝代為收受)後,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2 年7 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屬適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之測謊鑑定有嚴重瑕疵,不應採為證據:
被告沈華山、案外人周陳成接受測謊之問題為:「你有沒有請他(廖基教)去撿骨?」及「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請他(廖基教)去撿骨?」兩個問題完全相同,無一般測謊受測問題應有不同問題作為對照,故測謊鑑定有嚴重瑕疵;又被告沈華山於受測前24小時內有服用「血壓感冒藥」,尚有「高血壓心律不整」之宿疾;案外人周陳成於受測前24小時內有服用「高血壓藥物」、「80CC鹿茸酒」,尚有「高血壓」之宿疾,當日根本不適宜測謊。
㈡證人廖基教之證述非不可採信:
⒈證人廖基教高齡80歲,記憶力本較一般人差,且其視力模糊
,故一開始對於案外人周陳成無法立即辨認,經法官命案外人周陳成走近證人廖基教後,並逐步喚起證人廖基教之記憶,證人廖基教方能辨識並清楚說出案外人周陳成請其至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717 地號土地)撿骨之始末,尚經案外人周陳成之辯護人嗣後再三確認,有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27 號案件(案外人周陳成、江瓊樓涉嫌挖掘破壞717 地號土地上死者沈信雄之墳墓),於101 年8 月9日審理時之錄音錄影紀錄可佐,非如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所稱證人廖基教當日無法辨識案外人周陳成,臺南高分檢僅以筆錄上文字之記載,實無法知悉當日開庭原貌。請勘驗上開審理時之錄音錄影紀錄,核對審理筆錄相關段落,以查明證人廖基教於案外人周陳成走近證人席後方,是否能清楚辨認案外人周陳成。
⒉按「...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審酌,非謂伊有部分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或詢(訊)問方式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證人廖基教歷次筆錄可知,證人廖基教就本件之僱用人、現場人員、受僱用之金額及墳墓狀況等重要事實,均證述明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卻以證人廖基教就「殮物」之品項前後供述非一大作文章,並以證人廖基教被幫助回憶前之陳述,以嚴格、吹毛求疵方式就高齡80歲之證人廖基教證詞比對,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2
2 號判決意旨有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 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102 年度聲議字第143 號(臺南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 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101 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3929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第108 號等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墳墓,分別係合葬父親沈祿
與侄兒沈孟聰之骨頭甕及葬有母親沈周備之棺木,原均坐落於717 地號土地,因沈周備生前曾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嗣由繼承人沈正勳(告訴人之侄子)繼承後,因無力償還債務,由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含抵押權)之案外人黃義雄,聲請法院拍賣717 地號土地,並由案外人黃義雄、被告沈華山、李玉蓮、案外人江瓊樓實際共同出資購得,於99年1 月21日登記在案外人黃義雄名下,再由案外人黃義雄於99年2月4 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被告沈華山、李玉蓮及案外人江瓊樓,並登記在案外人江瓊樓之妻沈姿君名下,99年清明節過後,如附表所示之墳墓即遭破壞,並盜取其內死者沈祿、沈孟聰之遺骨、沈周備之遺體及殮物,100 年清明節前夕為告訴人所發現而報警處理等語。然查,案外人沈正勳自沈周備繼承取得717 地號土地,嗣上開土地經聲請拍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8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25日由案外人黃義雄、周陳成、被告沈華山共同以黃義雄名義應買而得標後,被告沈華山、案外人黃義雄、周陳成已於98年12月25日,將7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江瓊樓,並登記在江瓊樓之妻沈姿君名下等情,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土地(農地)買賣合約書各
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43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7頁;見101 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0頁)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指稱案發時被告沈華山為717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乙節,容屬有誤。
㈡聲請人雖以證人即撿骨師廖基教之證詞可以採信,並以證人
廖基教證詞作為指稱被告沈華山涉犯本案罪嫌之主要論據,然查:
⒈證人廖基教各次之證詞確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⑴證人廖基教於101 年6 月15日警詢時指稱:以新臺幣(下同
)6 千元僱請我到717 地號土地撿骨的人是「沈華山」,我還有請一名綽號「秀美」的助理,總共處理3 坐墳墓,其中
2 座墳墓的骨骸已經撿好放在金斗甕內,1 座是由我撿骨裝在金斗甕內;我有將陪葬物(包括1 個損壞的手錶和2 只金色戒指)交給沈華山,並交給沈華山3 個金斗甕等語,又於警方提示沈華山的年籍資料供其閱覽時,卻稱:(問:是否認識沈華山?)不大認識等語(見偵卷㈠第10、11頁);其於101 年7 月4 日警詢時則改稱:是「周陳成」、「沈華山」請我到717 地號土地撿骨,由「沈華山」支付我工資6 千元;現場只剩下1 具遺骨骸墳墓,已經被開挖過的,我僅將骨骸撿入金斗甕,旁邊還有2 個金斗甕;在場除我、周陳成、沈華山及助理顏秀美外,還有1 名年籍資料不詳拿雨傘之女子;陪葬物品包括2 只金戒指、2 只耳環及1 只玉環,都交給沈華山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證人廖基教就請其前往717 地號土地撿骨之人,是否確實為被告沈華山,或是否僅被告沈華山1 人僱請其撿骨等情,於警詢時已無法供述明確,且前後並不一致。
⑵證人廖基教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7 號案件)101
年8 月9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看過也知道在庭的周陳成,在撿骨時,沒有遇過周陳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01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又改稱:我和助理秀美有去挖1 門,那個是「周陳成」、「沈華山」到我住處,叫我去做的,我印象比較深刻;當日他們2人帶我去現場後就先離開,只有下1 名拿雨傘的女子,待我撿好骨骸後,他們2 人再回來拿錢給我,我將骨頭甕等物品交給他們2 人;當天只有撿骨1 門,需要挖土及打開棺木,到現場才發現已經有人挖過,只是清一下就能撿骨,旁邊還有2 個金斗甕,骨頭甕交給周陳成、沈華山及拿雨傘的女人;撿骨時有看到陪葬物2 只金戒指、2 只耳環及1 只玉環,也都交給該拿雨傘的女人,因為一般撿骨拿雨傘的人是女兒,我就認為該人是女兒等語(見偵卷㈡第102 至105 頁),復稱:記得是「昆山」及「做代書人的人」叫我去撿骨的,不知道周陳成在做什麼工作,與周陳成一起來的那個人在做代書;周陳成就是在庭之人;(問:何以知道叫證人去撿骨的人叫周陳成?)我也不知道,就是問的人在說,是做代書的沈華山在說,不然我怎麼知道;(問:現場該名拿雨傘之女子年紀多大?)沒有調查很清楚;(問:年長還是年輕?)沒有問;(問:看起來是30、40、50歲?)沒有問,看起來大約30出頭歲等語(見偵卷㈡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其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並非一致;況且,被告沈華山之職業是務農,案外人周陳成始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有前揭不動產土地(農地)買賣合約書、被告沈華山、案外人周陳成10 1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1 份(見偵卷㈠第20頁)附卷可參,證人廖基教卻指稱與周陳成到場的人是「沈華山」,該人是做代書工作,則其所指之沈華山」,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沈華山,即屬有疑。
⑶再者,證人廖基教於101 年8 月30日偵查中先具結證稱:沒
有聽過周陳成、沈華山、李玉蓮;(問:有沒有看過在場的沈華山、李玉蓮?)沒什麼印象,到717 地號土地挖墳墓時,好像沒看到這2 個人等語,又改稱:是「周陳成」、「沈華山」帶我去撿骨的,有聽到現場的人互相叫名字,沒有印象是否是在場的人;當天現場除顏秀美外,還有1 位拿雨傘的女人,與周陳成、沈華山一起帶我到現場,是該名女人將
6 千元工資拿給我,沒有看到是誰將錢拿給該名女子;當天共挖2 個墳墓,有1 個墳墓不用挖,就可以看到2 個骨甕,有1 個挖到人骨,清好放入甕裡,骨甕是周陳成交給我的;我挖到的陪葬物,包括1 個壞掉的手錶、2 個金戒指、2 個金耳環及1 個玉環,就交給該名女子處理,因為想說依習俗都是女兒在拿雨傘等語(見偵卷㈠第44頁反面、第45頁);其既稱沒有聽過被告沈華山、李玉蓮之名字,也對此沒有印象,經令其當場指認被告沈華山、李玉蓮是否為其至717 地號土地撿骨時在場之人,亦稱:好像沒看到等語,則其證稱當日一同前往撿骨現場之人名為「沈華山」等語,即屬可疑;況且,證人廖基教先稱是聽在場之人互相叫名字而知請其撿骨之人,有名叫「沈華山」者,嗣於經檢察官質以如何確定警詢時所說的墳墓在斗南何處時,又稱:警員有說是「沈華山」帶我們(指證人與顏秀美)去的那次等語(見偵卷㈠第45頁),自不能排除證人廖基教是因先自警方獲悉有名字叫做「沈華山」之嫌疑人,進而於後續偵查程序即指稱當日僱請其前往撿骨之人名為「沈華山」之可能性。此從證人廖基教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何人請你去
717 地號土地挖墳墓?)是他們2 人去我家,找我去的,他們1 人拿雨傘,我將撿金的東西都交給拿雨傘的人,是女生,錢也是拿雨傘的人付給我的,不知道是何人;我確定「周陳成」去我家找我,要我去撿骨的,但不確定「沈華山」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4頁),亦可印證。
⑷綜此,檢察官於不起訴書處分書指摘證人廖基教有記憶模糊
錯置之可能,無從以其有瑕疵之證詞遽引為不利被告沈華山之認定,並無不當。
⒉此外,就被告李玉蓮部分,證人廖基教無法指認上開現場拿
女傘之女子即是被告李玉蓮,詳如前述,證人顏秀美亦然(見他字卷第39頁;偵卷㈠第43頁反面;偵卷㈡第112 、113頁),則本件排除證人廖基教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後,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嫌上開侵害墳墓屍體之犯行,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核無不妥。
㈢關於聲請人指摘被告沈華山不適宜測謊、受測時無不同問題
對照,測謊結果不應採為本件之證據乙節,然查,進行測謊鑑定前,鑑定人固會請受測人填寫具結書,以瞭解其身體狀況,然究竟是否適宜測謊,鑑定人尚會進行「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 Test(ACT )〉」,以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是否正常,始進行「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on Technique(ZCT )〉」,以確認受測人是否針對案情問題說實話,並於施測後蒐集完整圖譜,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測謊施測方法暨結果說明書(受測人沈華山)1 紙(見偵續卷第79頁)附卷可參,故被告沈華山於當日受測時之身體狀況,既經施測單位評估過,認定並不影響鑑測結果,自難遽認本件被告沈華山通過測謊鑑定之結果,不具有參考性,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就受測問題部分,本為施測單位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所擬針對本件具體、明確之問題及安排之施測方式,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覆之參考文獻、測謊施測人資料表各1 份(見偵續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在卷可憑,自難逕認有何瑕疵可言。
㈣至聲請人雖請求勘驗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7 號案件於101
年8 月9 日詰問證人廖基教時之審理筆錄,以釐清證人廖基教於周陳成走近證人席後方,能清楚辨認周陳成,並無處分書所載證人廖基教當日無法辨認周陳成等情,然聲請人就以周陳成作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程序上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而就聲請人聲請被告沈華山、李玉蓮交付審判部分,細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續字第10
7 號、第108 號)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之內容,實係概稱證人廖基教於「偵查中」及「本院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審理時」,均曾表示未見過周陳成、被告沈華山,甚至無法當庭辨識該2 人,卻對其等之人名記憶清楚,並指認受僱於該2 人前往挖掘墳墓,有違常情,並非專指證人廖基教無從於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127 號案件審理時辨識周陳成;又證人廖基教指認被告沈華山之證詞,確有前揭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又無從指認被告李玉蓮,已如前述,此等瑕疵實難僅以證人廖基教曾一度於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127 號案件審理時辨識周陳成,而得以補正;況此部分與被告沈華山、李玉蓮是否涉嫌本件犯行,亦無必然之關聯姓,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有調查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再議駁回之理由,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事由詳細論列,並說明無從持為不利於被告沈華山、李玉蓮之認定,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後,亦認卷存之證據尚無從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得據以聲請交付審判,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墳墓 │其內物品 │├──┼────────┼─────────┤│一 │死者沈祿、沈孟聰│死者沈祿、沈孟聰之││ │ │骨甕 │├──┼────────┼─────────┤│二 │死者沈周備 │1、棺木、沈周備之 ││ │ │ 遺骨 ││ │ │2、金耳環2只、玉手││ │ │ 環1只、金項鍊1 ││ │ │ 條、珍珠2顆、銀││ │ │ 元寶2錠、金戒指││ │ │ 1只、白金戒指1 ││ │ │ 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