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周萬春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林宜蓁
林展賢周宥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丁○○、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33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 年
7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1 號駁回再議,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 年7 月26日送達與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38號、10
1 年度他字第237 號、102 年度交查字第259 號、102 年度聲議字第163 號偵查卷宗,並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無誤。茲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8 月5 日(102 年
8 月4 日為週日因而順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原名林○○)、甲○○(原名周○○)分別係
告訴人之媳、孫,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弟。⒈被告丙○○、甲○○、丁○○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6 月20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物,偽造贈與契約,並於該日以贈與為原因,持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所),申請將告訴人所有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即重測後○○○鄉○○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移轉至被告甲○○名下。⒉被告甲○○為避免告訴人追查,乃與被告丙○○、丁○○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本案土地為標的,締結虛偽買賣契約書,再於同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持向臺西地政所申請將本案土地移轉至被告丁○○名下,致使臺西地政所之地政人員於同年5 月8 日移轉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本案經偵查後,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338號為不起訴
處分,告訴人不服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由該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1 號駁回再議。惟:⒈本案被告丙○○、甲○○、丁○○於90年6月20日共同偽造贈與契約並持向臺西地政所,使公務員為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犯行,與渠等3 人共同於95年4 月15日,持虛偽買賣契約,向臺西地政所申請將本案土地移轉與被告丁○○之偽造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連續犯之最後一個行為終了時點即95年4 月15日起算。
⒉告訴人有同意將本案土地移轉於告訴人之子周○○名下(
已歿,原名周○○,為丙○○之夫、甲○○之父),但未同意移轉與被告甲○○,且告訴人未曾於卷附契約上簽名,相關「乙○○」簽名均係偽造。⒊告訴人曾向案外人吳○○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但已還清,然告訴人並未開立本票向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亦未曾向被告丁○○之父林○借款170 萬元,原檢察官未命被告等3 人將
170 萬元之借據提出,亦未命吳○○到庭作證詰問,有偵查不備之違法。綜上,原檢察官未查上情遽為不起訴處分已有違誤,再議處分書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均應廢棄,是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至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次按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時間為90年間,則其追訴權時效至遲至100 年間即告完成,告訴人遲至101 年間始提出告訴,顯見被告丙○○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首開法條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甲○○、丁○○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當時未成年,不清楚案爭土地過戶的情形,都是我父母在處理,提出借據是要證明告訴人確有向吳○○借錢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周○○是我姊夫,其於88年11月22日向我父林○借款170 萬元,因為償還借款,才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我名下等語。經查:本案土地原為告訴人所有,惟前於90年6 月20日業經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且本案土地嗣後於95年4 月17日由被告甲○○出賣予被告丁○○,並於95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事實,此有臺西地政所101 年5 月2 日臺西地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現已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又質之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自承:「當初我腳斷掉不方便時,我兒子要求我將本案土地過戶給他,並要求我設定抵押權登記,當初我兒子有叫1 個代書到我的床舖旁邊說要辦理過戶,我想說是自己的兒子沒有關係,就同意辦理過戶,我只有簽名而已,後來如何辦理過戶,我不清楚。」等語,顯見告訴人之前確有同意將本案土地過戶予其子之事實,是本案土地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述係遭他人偽造文書辦理過戶,即有可疑。而告訴人就本案土地確有遭他人偽造文書過戶予其孫子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告訴人於88年8 月20日向吳○○借款150 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切結書、設定本案土地抵押權予吳○○,後來告訴人腳受傷付不出利息,於88年11月22日告訴人委託被告丙○○代付利息,翌日周○○去跟林○借款170 萬元,還款與吳○○,嗣因告訴人無法支付利息予林○,被告丙○○、周○○與告訴人說好,本案土地過戶與甲○○,利息由被告丙○○、周○○承擔,告訴人有答應,並將過戶相關資料交給代書去辦。至95年間,周○○確知無法償還170 萬元之債務,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與被告丁○○作為抵償等事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借據、本票與切結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 號、100 年度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從而,被告甲○○將本案土地移轉至被告丁○○名下之行為,乃所有權之行使,渠等在主觀上自無偽造文書故意可言,尚難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是被告甲○○、丁○○所辯,應可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原偵查檢察官偵查甚詳,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予以詳述,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之指訴屬實,從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亦有規定。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㈢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被告丙○○、甲○○、丁○○
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土地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異動謄本為據。
㈣經查:
⒈交付審判僅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如非在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範圍內之事項,並未在本件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內,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部分,除在偵查卷宗內之證據外,均無從予以調查,合先敘明。
⒉關於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經時效完成部分:
⑴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查被告丙○○行為時(90年6 月20日),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10年間未起訴而消滅,嗣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同項款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延長至20年,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法較為有利,且依據「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行為時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第1299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性質上為狀態犯,該虛偽事實一經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犯罪即成立,至於該公文書上所載之不實內容,僅係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是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告訴人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其申請移轉登記及移轉登記完成日期分別為90年6 月20日與同年7 月12日(101 他字第237 號卷第27、49頁),則本件被告丙○○如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行為之成立應為90 年7月12日,故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應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0年7 月12日起算,並於100 年7 月11日追訴權時效即經時效完成。然本件告訴人遲至101 年3 月
2 日始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收文戳印在卷可憑(101 他字第237號第1 頁),則原不起訴認被告丙○○所涉上開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消滅,於法尚無不合。
⑵至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丙○○所涉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與被告丙○○、甲○○、丁○○共同於95年4月15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間,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故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4月15日起算乙節。按連續犯之成立,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犯罪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足當之。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同一罪名,則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申言之,連續犯係以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具有「連續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被告之一部行為得成立犯罪,他部行為不成立犯罪,自無連續犯適用之可能。又縱使兩部分之行為都成立犯罪,倘無主觀上之概括犯意及客觀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連續關係」,亦無論以連續犯之可能(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56號、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申請移轉登記及登記完成日期分別為90年6 月20日與同年7 月12日,然而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之日期為95年5 月8 日(他字第237 號卷第9 頁),兩行為之時間相距將近5 年,已難認有整體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
又倘若被告丙○○、甲○○、丁○○最初之犯罪計畫,係以先將本案土地移轉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與被告丁○○,以脫免告訴人追回本案土地,衡情被告丙○○等
3 人自應儘早為之,以免告訴人發現後追回土地,何以被告丙○○等3 人在歷經近5 年之時間後,始移轉土地?未免不合常理。此外,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上開兩行為間有概括犯意之存在,依前說明,被告丙○○所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無從與95年5 月8 日之行為成立連續犯。至於被告丙○○與周○○於95年5 月8 日共同代理被告甲○○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之行為,並未在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內,自非本件交付審判所得審究,併此陳明。
⒊關於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部分:
⑴刑法第214 條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依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甲○○、丁○○所涉上開罪名,須以渠等2 人明知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為虛偽,而使臺西地政所之公務人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為要件。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95年間伊尚未成年,本案土地移
轉登記與被告丁○○之事,都是伊父母在處理,伊不知情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另案民事審判程序中陳稱:當初我腳斷掉不方便時,周○○要求我將土地過戶給他,並要求我設定抵押權登記,當初周○○有叫1 個代書到我的床舖旁邊說要辦理過戶,我想說是自己的兒子沒有關係,就同意辦理過戶,我只有簽名而已,後來如何辦理過戶,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106 號民事簡易案件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偵查中陳稱:本案土地移轉時,我因車禍躺在床上,我要周○○幫忙我工作,周○○就帶一個代書說要把本案土地過戶給他,結果本案土地過戶到甲○○名下等語(他字第237 號卷第62頁),及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土地是88年間告訴人說要過戶給周○○等語(他字第237 號卷第64頁)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同意將本案土地過戶與周○○之同意書(他字第237 號卷第166 頁)可知,告訴人確實同意將本案土地贈與周○○。又本案土地係於90年7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且係由被告甲○○之父母周○○、被告丙○○共同代理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申請人資料在卷可佐(他字第237 號卷第27、28頁)。本院認為本案土地係周○○主動向告訴人索要,顯示周○○有取得本案土地之高度意願,且本案土地具有相當價值,如別無其他理由,周○○自會接受告訴人贈與本案土地。而周○○在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卻將本案土地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不能排除周○○係因被告甲○○於90年間係年僅14歲之未成年人,生活尚需父母之扶養與照謢,並無管理及處分高價值不動產之能力,本案土地縱使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周○○仍得保有實質之管理及處分權限,因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其次,觀諸卷附本案土地之異動索引及自被告甲○○名下移轉至被告丁○○名下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101 他字第237 號第9 、38、39頁),本案土地係於95年5 月8 日,由周○○、被告丙○○以買賣為原因,共同代理被告甲○○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參以代辦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許○○、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周○○、丙○○、丁○○來委託我們辦理過戶,我沒有見過甲○○,我有核對甲○○父母之身分證件及甲○○之所有權狀(101 他字第237 號第66、67頁)等語,足以佐證本案土地之管理及處分,實質上係由周○○為之,被告甲○○並未參與。復酌以一般社會常情,父母將高價值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仍保有實際上所有權,亦非少見等情,堪認本案土地實質上應係周○○所有,被告甲○○僅係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甲○○既非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復未參與本案土地之管理及處分,則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乙節,經核並無違誤。
⑶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周○○於88年11月間向我父親○
成借款170 萬元,本案土地係周○○要抵償上開借款,才會賣給我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乙○○原積欠吳○○150 萬元,並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吳○○,以擔保上開債務。後因乙○○無法還錢,周○○就向○○借17
0 萬元還與吳○○。○○同意借款,並去○○郵局將定存解約,拿現金出來給周○○,後來○○、周○○及我便一起去找案外人○代書,把所有之資料交給○代書,委託○代書處理清償借款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我們還錢後,○代書便將上開借款之借據交與我及○○,現在借據都在丁○○處。○○過世後,○○的三個兒子丁○○、林○○、林○○要求周○○還錢,他們三人商量本案土地要過戶給丁○○,以清償上開借款,周○○也同意過戶給丁○○,丁○○便跟周○○說好,本案土地先過戶給丁○○,待周○○有錢時再贖回來,贖回來的錢是170 萬元加利息等語(101 他字第23
7 號第64頁至第67頁),核與被告丁○○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88年間確實積欠吳○○150 萬元,並於同年底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有卷附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吳○○上開債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塗銷申請時間為88年12月8日)、吳○○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各1 份(101 他字第237號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佐,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書)。衡諸150萬元之金額非低,告訴人既自承於借款後,隨即於88年間自行向吳○○清償上開150 萬元之借款,以該借款金額之鉅,告訴人於清償借款時,自當向吳○○索取清償借款之證明,然而,告訴人卻迄未提出清償上開借款之憑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丙○○所稱上開借款係由周○○向○○借得資金後,持以清償等語,應非全屬無稽。再者,○○死亡後,被告丁○○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時,約定由被告丁○○取得○○之上開借款債權,其他繼承人分配其他財產,而在被告丁○○取得上開借款債權後,周○○因無力清償債務,因此,將本案土地賣與被告丁○○,以抵銷上開借款債務,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復觀卷附被告甲○○、丁○○間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101 他字第237 號第38、39頁)所示,本案土地係於95年5 月8 日,由周○○、被告丙○○共同代理被告甲○○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實際上應是周○○賣與丁○○),若非周○○真有積欠被告丁○○款項,當無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移轉與被告丁○○之理,據此,亦可佐證被告丁○○所辯並非子虛。再者,本案土地係周○○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已如前述,則周○○將之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係周○○就本案土地本於所有權行使其權利,且權利行使之結果,使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即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丁○○之名下,核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要難對被告丁○○以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相繩。
⑷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認為被告丙○○、甲○○、
丁○○共同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之依據僅有買賣契約書及異動謄本,並無其他人證等語(101 他字第237 號第63頁),在無證據支持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甲○○、丁○○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罪名。
五、綜上所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對被告丙○○於90年7 月12日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被告甲○○、丁○○於95年5 月8 日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