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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安洲代 理 人 蘇書峰律師被 告 李八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八佾與聲請人李安洲係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 地號;○○段000 、00000 及0000地號等土地共有人。詎被告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民國92年間起,擅自將上開土地以面積一分地(即約969.917 平方公尺)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代價出租予廖君山耕作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91年9 月14日空照圖,顯示土地因耕種中斷,導致田埂已模

糊不清且有雜草叢生情形,證明被告91年9 月14日確有中斷耕作事證,針對本件空照圖,原檢從未偵訊被告查明,高檢亦未查證,直接以目視推測誤判空照圖所示係農作物已收成、待輪作狀態。又農地上有兩處荒廢已久之廢墟,誤判為農舍及房屋,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僅承認占用全部○○段及○○段土地,被告占用八筆土

地總面積即達11294 平方公尺,已遠超過被告12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9904平方公尺,而非高檢所算被告占用面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如再加上被告占用○○段及○○段地號土地,則被告占用12筆土地總面積為16042 平方公尺,高檢誤判被告占用土地未過其應有部分顯有違誤。

㈢被告承認占用○○段及○○段土地,不承認占用○○段及○

○段土地,即被告所承認占用並非12筆土地,但高檢卻以被

告占用共12筆土地計算租金,顯有違誤。且租金係被告與承租人私下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憑證,豈能以被告與承租人私下串通租金高低作為被告有無竊佔土地之依據。

㈣廖君山曾於98年11月24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作證時稱,不曉得被告與聲請人共有土地,但卻謊稱97年間被告遭聲請人提告,伊即應被告要求縮小範圍,應該沒有超過向被告承租之持分,廖君山顯有偽證之嫌,高檢未查明,竟誤信廖君山不實說詞,顯有違誤。

㈤○○段地號土地依98年5 月5 日空照圖所示,確係被告全部

占用種植農作物無誤,且有崙背鄉公所98、99年現場勘查承租人耕作土地記錄為證,原檢未查證上開空照圖,而高檢更直接誤判土地上無農作物,顯有違誤。又原檢於102 年1 月17日勘驗○○段地號土地無耕作痕跡,並不能否定102 年以前即98、99年,崙背鄉公所現場勘查○○段土地承租人耕作紀錄。高檢逕以102 年○○段地號土地無耕作,即誤判被告

98、99年無竊佔○○段地號土地,顯有違誤。㈥承租人輪作、休耕申請,需檢附出租人土地權狀資料及出租

人同意委託承租人耕作之證明文件,且須由崙背鄉公所每年

2 次定期勘查承租人土地實際耕作情形,並做成土地耕作紀錄,故不會有申請地號與耕作土地地號不符情形,原檢及高檢不採崙背鄉公所實地現場勘查承租人土地耕作紀錄,竟誤信被告及廖君山不實說詞,顯有違誤。而聲請人證明被告有占用○○段及○○段地號土地係依據士林地檢署向崙背鄉公所調取承租人土地耕作之紀錄,縱士林地檢署處分書發回續查,不會推翻鄉公所現場勘查之承租人土地耕作紀錄,亦不會改變承租人有耕作○○段及○○段地號土地之事實。

㈦張南98年在○○段地號土地工作,並不能推翻被告自92年迄

今多年竊佔○○段地號土地之事實,何況○○段地號土地98、99年均有鄉公所現場勘查承租人廖君山耕作紀錄及95年5月14日空照圖,在在證明被告確有耕作○○段地號土地,而張南卻謊稱只有其在土地上耕作,顯有偽證之嫌。又原檢

102 年1 月17日勘查○○段地號土地顯示:除張南外,無耕作事實,並不能否定92年迄今多年被告在○○段地號土地有耕作事實。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疏未審酌上情,所為認定亦悖於判例,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安洲告訴被告李八佾竊佔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7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聲議字第265 號卷附南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02 年11月26日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三、聲請不合法部分: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竊佔雲林縣○○鄉○○段○○○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4 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

28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 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55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嗣因無新證據或新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得再行追訴,該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處理,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再就該部分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其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四、聲請無理由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本件被告李八佾固坦承自92年起,將○○段及○○段地號土

地出租予廖君山耕作,並同意廖君山自行申請土地謄本辦理休耕乙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出租予廖君山時,有告知廖君山不要耕作到其他共有人正在使用的部分,如○○段,至於○○段是共有人之一張南在耕作,伊一開始並不清楚廖君山要辦理休耕,土地休耕之辦理及補助都是廖君山自行處理,伊不清楚等語。

㈢查被告因贈與、買賣等原因而成為雲林縣○○鄉○○段○○○○

○號;○○段000 地號;○○段000 、00000 及0000地號等

5 筆土地共有人,另聲請人李安洲共有部分之登記原因均為繼承取得,登記日期則為73年6 月29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

㈣惟查:

⒈被告涉嫌竊佔○○段0000地號部分⑴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無權占用時起算。復按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為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⑵查被告於前案坦承自76年起,在與聲請人共有,坐落於雲林

縣○○鄉○○段○○○號以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 筆土地上耕作一情,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4號裁定可考。而從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段0000地號緊鄰0000地號等地,與告訴人指訴之○○段其他地號土地連成一片(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332號卷第111 頁)。再者,被告於本案供稱:伊有將○○段及○○段地號土地出租予廖君山(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15頁);聲請人亦於本案陳稱:其以為這筆土地是水利地,所以之前沒有提告,但被告他們實際上也有在上面耕作(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46頁),是被告應係竊佔共有之○○段所有地號土地,當無特別遺漏0000地號土地之動機,且因土地現場無地號之標示,被告亦無單獨跳過0000地號土地之可能,故被告竊佔○○段0000地號土地之時點應與前案相同。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92年間將○○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證

人廖君山之舉,有別於被告自76年起之竊佔行為,應係另行起意以出租方式竊佔云云。惟被告長年久居臺北,於76年5月21日取得上開土地後,先交予胞兄耕種,嗣胞兄過世後,即另交予證人廖君山耕種乙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無訛(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2 號卷第7 頁),則被告向來均係委由他人耕種上開土地,應堪認定,準此,即令被告因故更換代為耕種○○段0000地號土地之人,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已終止原竊佔犯意,再另行起意竊佔。況占用土地而使用收益之方式非止於一端,惟以何方式為之、是否變更使用收益方式,尚無礙於竊佔行為之持續,是聲請人此節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是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76年間起算,準此,被告所涉竊佔○○段0000地號之罪嫌,迄86年間已屆滿修正前刑法竊佔罪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惟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8 日始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章戳可證(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332號卷第1 頁),故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期滿,應堪認定。況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4號裁定加以駁斥,從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前案裁定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涉嫌竊佔○○段000 地號;○○段000 、00000 及0000

地號部分⑴按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

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為要件;又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即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而非具體的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其中某共有人擅自使用超出其應有權利範圍,亦僅係民事不當得利問題,尚與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⑵證人廖君山於101 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從92年

起承租○○段及○○段全部的地號,這些土地都是連在一起的一大塊;於101 年8 月22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稱:其從未耕作過○○段及○○段土地;聲請人於101 年10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及○○是連在一起,○○及○○離很遠(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24頁;第33頁背面;第45頁),是○○段與○○段地號土地距離○○段及○○段地號土地有相當之距離,而證人廖君山一再證稱其是承租一大片相連之土地,故被告稱伊僅將○○段及○○段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廖君山之說詞尚屬可信。佐以○○段地號土地於

101 年8 月22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雜草叢生、○○段地號土地前半段為整平之土地,後半段均為10米以上大樹,無耕作跡象,惟○○及○○段確經廖君山耕作中等情,有勘驗現場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是如廖君山除向被告承租○○段及○○段地號土地外,亦一併承租○○段及○○段地號土地,焉有一部耕作一部放任雜草叢生,並支付租金之道理?況證人張南於102 年1 月17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時值被告遭聲請人提告時,其才知道被告係○○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段上之蒜苗園為其所耕作,其已耕作四、五十年,至於該土地上之墳墓係其母及祖父之墳(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113 頁、第116頁),是○○段地號前半段土地之使用人為張南,應可認定,足證被告與廖君山之承租標的僅限於○○段及○○段地號土地之事實,而證人廖君山、張南與被告亦無特殊情誼,應無偏袒被告之動機,況證人張南亦為○○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該土地遭被告所竊佔,其亦無袒護被告之動機,聲請人認證人廖君山、張南有偽證之嫌,純屬臆測,尚難採信。⑶聲請人另以空照圖及證人廖君山曾申請○○段及○○段地號

土地之休耕補助,反推被告有將上開地號土地出租予廖君山,並進一步指摘被告竊佔○○段及○○段地號土地一事,除有推論過快之虞外,被告是否有罹刑法之竊佔犯行,仍應個案、實體之認定,證人廖君山申請休耕補助時所附資料僅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竊佔犯行資料之一,而非唯一,故當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與之牴觸時,當屬證據評價之範疇,況本院認定被告未竊佔○○段及○○段地號土地已詳如上述。聲請人上開爭執,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南高檢署處分書論證甚詳,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所指犯行,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本件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其中○○段0000地號部分,經檢察官簽結處理,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其餘部分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