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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旺琞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中)代 表 人 陳國麗

王禹仁代 理 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王芝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旺琞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已解散,仍於清算中,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故以全體股東陳國麗、王禹仁為清算人即負責人)以被告王芝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1 年7 月

9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41 號發回續查,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02 年1 月9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之代表人王禹仁、陳國麗於102年1 月11日、15日分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具狀於102 年1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4 份、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王禹仁、陳國麗應受送達處所分別位於臺南市、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尚應分別加計4 日、5 日之在途期間,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㈠被告就其有無持有聲請人大小章,並用以蓋用房地買賣契約

、建物過戶資料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如被告未曾持有聲請人大小章,何以於100 年度偵字第4395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確實持有聲請人大小章,僅辯稱該大小章係聲請人之代表人王禹仁交付其作為過戶之用?㈡雲林地檢署先後2 次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就被告有無持有

聲請人大小章之基本事實認定不同,一認被告確實持有聲請人大小章,並經聲請人同意授權蓋用於買賣契約及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必要文件,一認被告未持有聲請人大小章,前後認定事實互為齟齬,復未探求被告辯詞更迭背後動機,片採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違經驗法則。

㈢依證人簡妙玲之證述,可見其不能確認聲請人與被告有買賣

真意而定有買賣契約,且被告係直接將已蓋好聲請人大小章之授權書提出交付證人簡妙玲,是不能證明被告辯稱:房地買賣契約、建物過戶資料都是王禹仁親自持聲請人印章至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蓋章乙節屬實。

另依證人簡妙玲之證述,亦證所有證明買賣所需之書面資料均係由被告1 人用印,證人簡妙玲從未於聲請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在場,如此焉符常情?㈣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斟酌,及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⒈依卷內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與弘強公

司就系爭斗六市○○段地號龍○○○、○○○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弘強公司於97年4 月28日向富泰公司購買上開地號○○○、○○○號土地時,購買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2 億5,588 萬3,054 元。如此高價之土地,被告又豈會於97年12月15日以1,900 萬元之價格出賣聲請人?前後時間不到8 個月、價差高達2 億3,688 萬3,054元,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觀之,豈會有如此離譜之買賣價格?顯見確實沒有買賣。

⒉被告先辯稱因為信任王禹仁,故簽立本件契約買賣時,未

約定訂金,然於同日偵訊中,又稱「王禹仁那種人不會來付錢,都是我們公司付的」等語,前後矛盾。又對照卷內聲請人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可見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增資2,000 萬元時,該2,000 萬元尚係聲請人代表人向被告所借,是被告知悉聲請人代表人當時根本就無資力拿出2,300 萬元甚明,被告又豈會於同一時間將土地、建物以2,300萬元賣予聲請人?⒊對照上述資產負債表,聲請人當時資產為2,301 萬元,本

件買賣總價金為2,300 萬元,故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某種原因方將土地過戶聲請人名下,實際上未有買賣,買賣價金僅係為了符合聲請人當時資產而避人耳目。

⒋聲請人大小章若未交付證人王秀芬,又何須於98年1 月23

日切結遺失大小章?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宗,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㈠原偵查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101 年

度偵續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⒈被告辯稱:弘強公司與聲請人就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

○○○、○○○號土地及同段479 建號建物訂有買賣契約,並由聲請人開立面額2,300 萬元商業本票訂金交給伊,後王禹仁表示既已交付商業本票作為訂金,弘強公司應先將上開建物過戶予聲請人,伊遂將過戶資料交予代書辦理過戶。嗣因聲請人遲未給付買賣價金,伊乃要求王禹仁將上開建物過戶回弘強公司(101 年度偵續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旺琞公司),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建物過戶資料都是王禹仁親自持聲請人印章至弘強公司蓋章,並非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私自盜用,為此弘強公司還被國稅局裁罰補稅20萬元,上開房地過戶費用亦都係伊支付等語,有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罰鍰繳款通知書、協議書、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建物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簡妙玲(101 年度偵續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簡妙如)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上開建物過戶都係由伊代理,土地部分被告沒有委託伊處理。被告要將上開建物移轉回弘強公司所有時,有向伊表示係因聲請人未支付價金,後來被告將蓋有聲請人大小章之授權書交予伊,伊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相符。足認弘強公司與聲請人係就上開房地訂定買賣契約,先辦理上開建物移轉登記,土地部分尚未移轉,復將上開建物辦理過戶登記於弘強公司,此部分應堪信屬實。

⒉證人王禹仁於100 年5 月13日偵訊時雖以:被告以要將聲

請人地址變更,方便會計師作帳為由,透過電子郵件通知伊將聲請人印章、陳國麗印章、存摺交予被告,伊遂將上開資料拿到弘強公司交給伊二姊王秀芬。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偽造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申請書、協議書等資料,就上開建物辦理來回過戶,伊二人均不知情,並舉電子郵件5 則以資證明。惟訊之證人王秀芬證稱:伊係弘強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特助,也是王禹仁姊姊,平常都是伊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處理公司事務,伊對此部分較為熟悉。王禹仁僅有一次到弘強公司,要伊申請聲請人登記事項卡,並交付聲請人大小章,伊辦完後就交還給王禹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伊都是交給王秀芬處理,因此王禹仁就將印章資料給王秀芬辦理,王秀芬辦完後就交還王禹仁等語相符。另觀諸卷附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係要求新式身分證、存款餘額證明、勞務費收據等資料,並無索取公司大小章之要求,且訊之證人王禹仁亦自承,上開電子郵件只是要說明與被告關係已不睦,不可能與被告就上開房地訂定賣買契約等情,是以證人王禹仁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向證人王禹仁要求提供聲請人大小章乙事。且衡情聲請人對於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之電子郵件均能完整提出,惟就被告要求交付聲請人大小章之電子郵件卻無法提出,又公司印鑑章屬於重要物品,任何公司均會妥善保管,證人王禹仁豈會交予他人長達數月,顯然有違常情,則告訴意旨所述,容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買賣契約係收受商業本票充作

訂金,未實際收受現金,然王禹仁係伊哥哥,當時關係良好,伊相信王禹仁,況王禹仁當時有承包弘強公司於斗六的工程,弘強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伊覺得沒有問題等語。證人王禹仁到庭亦自承:伊在再議狀所提及的工程是承攬弘強公司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工程,總價金2,000 萬元,被告已付款900 萬元,直至98年1月時,弘強公司尚有400 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後來有和解等語。綜合兩造說詞,證人王禹仁與被告是兄妹,當時尚可承攬弘強公司2,000 萬元工程,顯見被告所辯兩人當時關係良好之詞應可採信。又弘強公司與聲請人就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僅就建物先辦理過戶等情已如上述,另參卷附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第二條規定:「買賣價款:建築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整」等情,則上開建物約定價格為400 萬元,而弘強公司尚有400 萬元工程款及面額2,300 萬元商業本票可資為擔保,是以被告辯稱依上開資料判斷下,可先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之辯詞,應屬可採,則本件不動產交易尚無違背交易常規甚明。又苟弘強公司係虛偽假造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以達脫產目的,豈會僅將上開建物辦理過戶。況上開建物來回過戶時間僅1 個多月,如何達到「脫產效果」,徒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指述脫產乙事純為憶測之詞,顯無足採。

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上開建物因告訴人未給付對價而來回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均係王禹仁持旺琞公司印鑑章所蓋印,伊並未盜用旺琞公司印章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㈡又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93號處分書之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⒈有關被告系爭房屋來回移轉之辯解,書面資料有買賣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0 年8 月12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裁處書、繳款通知書)、協議書、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建物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簡妙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處分書誤載為簡玲如)於100 年9 月7 日在雲林地檢署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簡妙如地政事務所工作,我認識王芝妍,她是我原本客戶,弘強公司的不動產都是我在處理的,弘強公司是一個正常的公司,公司很大,公司的負責人是黃木火,我去的時候他都有在場。98年弘強公司有將不動產移轉給一個旺琞公司,只有移轉一個建物,需要二間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弘強公司建物所有權狀。我將資料準備好,再交給王芝妍用印,用印的部分有建物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用完印後,我再去拿回來辦理登記。之後一個月,又以相同方式移轉回弘強公司,這樣來回登記契稅有14萬元,印花稅有2,767 元。王芝妍要將上開建物移轉回弘強公司所有時,有向我表示係因旺琞公司未支付價金。」相符。足認弘強公司與聲請人係就上開房地訂定買賣契約,先辦理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土地部分尚未移轉,嗣又將上開建物辦理過戶登記於弘強公司,此部分被告之辯解應堪信屬實。

⒉證人王秀芬(即王禹仁二姊)於101 年11月13日於雲林地

檢署調查時證稱:「我任職於弘強公司,目前還在該公司任職,我是擔任弘強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之特助,也是王禹仁妹妹。王禹仁沒有將旺琞公司印章、代表人陳國麗印章及公司存摺交給我。如果有的話是王禹仁拿旺琞公司等印章交給我,要我拿去辦登記事項卡出來,我是到中興新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去處理的,印象中只有這一次拿他印章而已,王禹仁在公司等我,我一辦完後,我就在公司交還給他,他不曾把印章等資料放在我這裡,我也沒有將上開旺琞公司印章等資料交給王芝妍。王禹仁並沒有應王芝妍之要求,將旺琞公司、負責人陳國麗之印章交給我,要我將旺琞公司的地址變更為斗六市○○○路。」此與證人王禹仁在雲林地檢署100 年5 月13日偵訊時陳述:「王芝妍是我親妹妹,他向我訛稱要將旺琞公司公司地址變更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以方便會計師作帳為由,以電子郵件通知我將旺琞公司印章、陳國麗印章、存摺交予她,我將上開資料拿到弘強公司交給伊二姊王秀芬,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偽造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申請書、協議書等資料,就上開建物辦理來回過戶,我們均不知情。」不同。另觀諸證人王禹仁提出卷附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係要求新式身分證、存款餘額證明、勞務費收據等資料,並無索取公司大小章之要求,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7日訊之證人王禹仁亦自承,上開電子郵件只是要說明與被告關係已不睦,不可能與被告就上開房地訂定賣買契約等情,更有筆錄可查。是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所辯: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伊均是交給王秀芬處理,因此王禹仁就將印章等資料交給王秀芬,王秀芬辦完就將印章等資料交還給王禹仁等語,與證人王秀芬證述內容相符,而此部分被告之辯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是與證人王秀芬隔離訊問,應可採信。而證人王禹仁所供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向證人王禹仁要求提供聲請人大小章乙事。且衡情聲請人對於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之電子郵件均能完整提出,惟就被告要求交付聲請人大小章之電子郵件卻無法提出,又公司印鑑章屬於重要物品,任何公司均會妥善保管,王禹仁豈會交予他人長達數月,顯然與常情有違,則告訴意旨所述內容,容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於雲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本件

買賣契約係收受商業本票充作訂金,未實際收受現金,然王禹仁係伊哥哥,當時關係良好,伊相信王禹仁,況王禹仁當時有承包弘強公司於斗六的工程,弘強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伊覺得沒有問題等語。王禹仁於101 年11月27日於雲林地檢署到庭亦自承:伊在再議狀所提及的工程是承攬弘強公司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工程,總價金2,000 萬元,被告已付款900 萬元,直至98年1月時,弘強公司尚有400 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後來有和解等語。則綜合兩造說詞,王禹仁與被告是兄妹,當時尚可承攬弘強公司2,000 萬元工程,顯見被告所辯兩人當時關係應係良好之詞,應可採信。又弘強公司與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就上開建物先辦理過戶等情已如上述,另參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二條規定:「買賣價款:建築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整」等情,則系爭建物約定價格為

400 萬元,而弘強公司尚有400 萬元工程款及面額2,300萬元商業本票可資為擔保,是以被告辯稱在依前揭資料判斷下,可先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之辯詞,應屬可採,則本件不動產交易尚無違背交易常規甚明。又苟弘強公司係虛偽假造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以達脫產目的,豈會僅將上開建物辦理過戶。況上開建物來回過戶時間僅1 個多月,如何達到「脫產效果」,徒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指述脫產乙事純為個人憶測之詞,無法採信。

⒋聲請人於再議時指摘,聲請人與弘強公司經營之產品不同

,聲請人不可能向弘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聲請人資本不多,亦無法向弘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再被告有脫產事實,亦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可證等。然依常理言之,買賣契約成立之原因多端不一,是否要經營相同之事業方能互為買賣生產之房地,實難以認定。另聲請人之代表人王禹仁與被告為兄妹,為直系血親一等親之至親關係,2 人間就本件買賣,聲請人是否要有足夠之資本方能為之,亦屬於至親親屬間之約定,並非為不可能。再聲請人於再議時,提出臺中市稅務局民權分局函,謂被告有虛偽過戶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給王禹仁,後又撤回,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問題,惟就該函觀之,正本收受者為王姿月、王禹仁,副本收受者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該分局第一股,並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均可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因聲請人未給付對價而來回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均係王禹仁持旺琞公司印鑑章所蓋印,伊並未盜用旺琞公司印章等語,尚非無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有關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標準之判例要旨,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陳之犯行,是原檢察官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㈢而經本院核對本案相關證據後認:

⒈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9 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申

請,將弘強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號建物,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復於同年2 月24日,再將前揭建物移轉登記回弘強公司所有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建物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下稱他48卷】第9 頁),復據證人即負責辦理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之「簡妙如地政事務所」人員簡妙玲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持以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授權書等文書上所蓋印之聲請人、代表人印章均屬真正,並非由被告偽刻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經過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印章?⒉就被告如何取得聲請人大小章,據以辦理變更登記乙節,

證人王禹仁證稱: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告知伊把聲請人所在地變更登記至弘強公司工廠所在地,方便被告南投會計師作帳,並以電子郵件要求伊交付聲請人印章、代表人陳國麗印章,伊隔1 、2 日就將上開資料帶至弘強公司交給伊二姐王秀芬,後被告就未將上開印章返還等語(見他48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訊之證人王秀芬證述:王禹仁僅有1 次到弘強公司,是要伊申請聲請人登記事項卡,並交付聲請人大小章,伊辦完後就交給王禹仁,沒有保管上開大小章,也沒有交給被告;王禹仁沒有應被告要求,交付印章給伊辦理聲請人地址變更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下稱偵續57卷】第75頁至第76頁),與證人王禹仁指證之情節顯然有異。而對照證人王禹仁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他字48卷第184 頁至第193 頁),亦未見被告有何要求證人王禹仁交付聲請人大小章之語句。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以此觀之,聲請人之指訴,已有可疑。

⒊再被告辯稱:弘強公司與聲請人就雲林縣斗六市○○段地

號○○○、○○○號土地及建號○○○號建物訂有買賣契約,並由聲請人開立面額2,300 萬元商業本票訂金交給伊,伊遂將過戶資料交予代書辦理過戶,嗣因聲請人遲未給付買賣價金,伊才又將上開建物過戶回弘強公司等語,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授權書、裁處書等在卷可證(見他字48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152 頁、第153 頁至第15

6 頁、100 年度偵字第4395號【下稱偵4395卷】卷第22頁、第54頁),核與證人簡妙玲證稱: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係由伊辦理,王芝妍要將上開建物移轉回弘強公司所有時,有向伊表示係因聲請人未支付價金等語相符(見偵4395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非不可採信。又證人簡妙玲係「簡妙如地政事務所」職員,本僅職司地政登記業務,是其信賴客戶交付之書面資料,據以辦理變更登記,自無違反常情之虞,聲請人指稱本件買賣均係由被告1 人用印,證人簡妙玲從未在場,不符買賣契約訂立之常情等語,洵不足採。

⒋再聲請人雖質疑被告就是否曾持有聲請人大小章一事,供

述前後不一。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是被告就聲請人大小章係先行交付供其蓋印,亦或由聲請人之代表人王禹仁直接持以蓋印等節,供述雖有差異,然就其係因買賣關係而來回變更上開建物登記乙節,辯解則始終如一,且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仍非不可採信。而無論其是否曾親自持有聲請人大小章,均無礙於其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辦理過戶,並非偽造文書之辯解。又聲請人稱被告於偵訊中先稱因信任聲請人之代表人王禹仁,故未約定訂金,復於同次偵訊時表示「王禹仁那種人不會來付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77頁),亦前後矛盾。惟被告上開證言,一係針對其與聲請人之代表人王禹仁簽訂買賣契約時何以未約定訂金,一係針對其等辦理過戶時代書費用由何人繳納,供述之基礎事實不同,難認有何矛盾之處。

⒌聲請人復指稱上開買賣契約標的價金,遠低於弘強公司向

案外人富泰公司購入之價格,顯見該筆買賣違反經驗法則。又聲請人於97年12月份辦理增資時,聲請人之代表人王禹仁、陳國麗尚向被告借款2,000 萬元,是被告明知聲請人資力不足,何以會於同一時間將前揭土地、建物以2,30

0 萬元之價格售予聲請人?再聲請人當時資產恰為2,301萬元,本件買賣之總價金則為2,300 萬元,顯係為避人耳目等語。惟買賣契約之成立多端不一,尚難單憑價格高低,及是否恰巧超出聲請人資產,即認上開買賣必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再者,依聲請人代表人王禹仁自承其於97年12月份辦理增資時,曾向被告借款,又其承攬弘強公司工程,總價金2,000 萬元,直至98年1 月時,弘強公司尚有

400 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等語(見偵續57卷第87頁),足見被告於98年1 月9 日、同年2 月24日為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之同段時間,聲請人代表人尚有向被告借貸大筆金錢及承包工程,顯見聲請人代表人王禹仁與被告當時關係確屬十分良好,參以聲請人代表人王禹仁與被告係親兄妹,是聲請人及被告就本件買賣縱有違反一般交易常情之處,亦不能排除係因其等親屬關係所為之特殊約定。

⒍本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395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4

1 號發回續查,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續查所得之事證,於101 年度偵續字第57號詳予說明認定本件事實,自無需受前次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拘束。聲請意旨指摘上開2次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是否曾持有聲請人大小章一情認定不同,互為齟齬等語,容有誤會。又聲請人代表人曾於98年1 月23日切結遺失大小章等情,固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 紙附卷為證(見他字48號卷第109 頁、第11

0 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提出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並非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僅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依照卷內書證及證人之證述,被告辯稱系爭房

屋係因買賣關係而來回過戶,其未盜用聲請人印章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偵查中存在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則揆諸上述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五、綜上所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訴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偽造文書罪,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