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歐俊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0 號),聲請指定辯護人,經本院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751 號)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歐俊龍需扶養自

己、父親、母親及2 名子女,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每年支出為新臺幣(下同)552,600 元,惟被告於民國

99、100 年度之所得均僅為40萬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可資參照,等同低收入之境遇,無資力聘請辯護人,爰具狀請求依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㈠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㈡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㈢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㈣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㈥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次按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 條規定:「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據此可知,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應以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先予敘明。

三、關於無資力之定義,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而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及社會救助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㈠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㈡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是以,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應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規定者,始足當之,受理刑事案件之法院應無自行認定之權。

四、經查,被告所涉侵占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又未具有原住民身分(參本院聲更卷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經本院請被告補正提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聲字卷第42頁;本院聲更卷第15頁),被告迄今尚未提出,僅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0 號案件101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就申請低收入證明乙事,目前正在向雲林縣政府訴願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並提出內政部101 年10月24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嗣於102年3 月14日具狀表示略以:就低收入戶之申請經雲林縣政府駁回訴願,訴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等語(見本院聲更字卷第16頁),然而,被告因對雲林縣政府不准予核定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不服,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嗣對雲林縣政府駁回訴願之決定不服,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聲更卷第31至36頁),另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被告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雲林縣政府亦於102 年2 月26日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被告經查未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等語(見本院聲更卷第12頁),顯見被告依現狀並不具有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低收入戶」或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五、至被告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然此能證明被告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之所得情形,況且,被告於99年、100 年除有任職於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外,名下亦有2 筆土地(財產別:田賦),投資德港科技開發洋行(投資金額460,000 元),財產總額達2,704,6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9年、100 年)2 份(見本院聲字卷第46、47頁)附卷可參,酌以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見中檢100 年度核交字第1671號卷第4 頁)可資佐證,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又能自行於101 年9 月3 日、11月5 日、22日、12月3日、20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1、85、95、97、120 頁),並將其寄予告訴人王翊境之101 年10月14日、10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送交本院(見本院易字卷第

65、66、74、75頁),足認被告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尚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需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派辯護人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