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敏達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後(原案號:102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聲請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敏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條第3 項規定:「依第

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2 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2 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即本件聲請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②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0號裁定,就第②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與未減刑之第③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第①案並與第②、③案部分接續執行(原訂至106 年4 月2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100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惟受刑人因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該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 年9 月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既合併接續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所有接續執行之各刑即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則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

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官 佳 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當初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本裁定減刑後之│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宣告刑內容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 │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0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90 │90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90 ││ │年8月23日止 │年8月23日止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 │案 號│90年度偵字第1221號 │90年度偵字第1221號 │├───┼───┼───────────┼───────────┤│最後事│法 院│本院 │本院 ││實審 ├───┼───────────┼───────────┤│ │案 號│90年度訴字第376 號 │90年度訴字第376 號 ││ ├───┼───────────┼───────────┤│ │日 期│90年11月30日 │90年11月30日 │├───┼───┼───────────┼───────────┤│確定日│法 院│本院 │本院 ││期 ├───┼───────────┼───────────┤│ │案 號│90年度訴字第376 號 │90年度訴字第376 號 ││ ├───┼───────────┼───────────┤│ │日 期│90年12月24日 │90年12月24日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附註 │編號一、二,經90年度訴│同編號一 ││ │字第376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6月 │ │└───────┴───────────┴───────────┘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