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進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更字第2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進輝犯如附表編號1 、2 、7 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 、7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輝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2 項、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
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則2 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2 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此項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連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張進輝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以下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㈡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同條第3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經比較結果,新法將易服勞役之期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自應適用有利受刑人之舊法。
㈣另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此係為免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受有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倘受刑人未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自不得將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逕行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7 所示之3 罪,經本院
以94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9 月及2 月,並與未減刑之槍砲案件(此部分並未在本案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案並與第②案部分接續執行(原訂至102 年3 月8 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99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惟受刑人因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該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前開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既合併接續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所有接續執行之各刑即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聲請減刑非屬無據,核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7 所示3 罪所處之刑均未
執行完畢。且均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聲請減刑,爰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7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3 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然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餘編號7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卷內復查無聲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表,本院自無從逕將前揭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應認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為有理由,其餘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4 罪,前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15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9 月及2 月,並與未減刑之槍砲案件(此部分並未在本案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4 罪既已經法院裁判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即不得再重複聲請減刑或將其中任何一罪重複與受刑人所犯他罪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重複聲請減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其連續犯行為之終了日(92年
10月14日),已在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92年
5 月3 日)後;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為,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4 罪,與附表編號1 、2 、7 所示之3 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故聲請意旨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2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張進輝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5 月) │├───────┼────────────┼────────────┼────────────┤│ 犯 罪 日 期 │90年9 月底某日起至11月1 │90年3 月底某日起至11月1 │92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月14││ │日止(聲請書漏載某日起)│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0年9 │日止(聲請書漏載某日起)││ │ │月底某日起至11月1 日止)│ │├───┬───┼────────────┼────────────┼────────────┤│偵查機│機 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90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聲│90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聲│92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92││ │ │請書誤載為90年度偵字第49│請書誤載為90年度偵字第49│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號 ││ │ │95號) │95號)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328 號 │92年度訴字第328 號 │93年度訴字第177 號 ││ ├───┼────────────┼────────────┼────────────┤│ │日 期│92年4 月3 日 │92年4 月3 日 │93年5 月14日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328 號 │92年度訴字第328 號 │93年度訴字第177 號 ││ ├───┼────────────┼────────────┼────────────┤│ │日 期│92年5 月3 日 │92年5 月3 日 │93年5 月31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 │2 項 │1 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已為減刑宣告) ││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役或罰金金額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褫奪公權期間 │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備 註│雲林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 │雲林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 │雲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 │722 號 │722 號 │1535號(聲請書誤載為94年││ │ │ │度執更字第722 號) │└───────┴────────────┴────────────┴────────────┘┌───────┬────────────┬────────────┬────────────┐│ 編 號 │4 │5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 │(減為有期徒刑3 月) │金新臺幣30萬元(減為有期│刑2 月) ││ │ │徒刑9 月,併科罰金15萬元│ ││ │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月14│92年7 月間某日起至8 月初│92年9 月間某日(聲請書誤││ │日止(聲請書漏載某日起)│某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2年│載為92年9 月初) ││ │ │7 月間)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92│92年度偵字第4285號、93年│92年度偵字第4285號、93年││ │ │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號 │度偵字第340 號 │度偵字第340 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93年度訴字第177 號 │93年度訴字第77號 │93年度訴字第77號 ││ ├───┼────────────┼────────────┼────────────┤│ │日 期│93年5 月14日 │92年12月10日 │92年12月10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93年度訴字第177 號 │93年度訴字第77號 │93年度訴字第77號 ││ ├───┼────────────┼────────────┼────────────┤│ │日 期│93年5 月31日 │94年4 月26日 │94年4 月26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刑法第212 條 ││ │2 項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 │ │聲請書誤載為第11條第3 項│ ││ │ │) │ │├───────┼────────────┼────────────┼────────────┤│合於九十六年罪│(已為減刑宣告) │(已為減刑宣告) │(已為減刑宣告) ││犯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雲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雲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雲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 │1535號(聲請書誤載為94年│1535號(聲請書誤載為94年│1535號(聲請書誤載為94年││ │度執更字第722 號) │度執更字第722 號) │度執更字第722 號) │└───────┴────────────┴────────────┴────────────┘┌───────┬────────────┬────────────┬────────────┐│ 編 號 │7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以下空白) │ ││ │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年初起至92年3 月3 日│ │ ││ │止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及案├───┼────────────┼────────────┼────────────┤│號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240 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實審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43號 │ │ ││ ├───┼────────────┼────────────┼────────────┤│ │日 期│94年8 月12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定 ├───┼────────────┼────────────┼────────────┤│判決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43號 │ │ ││ ├───┼────────────┼────────────┼────────────┤│ │日 期│94年9 月5 日 │ │ │├───┴───┼────────────┼────────────┼────────────┤│所 犯 法 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 │ ││ │4 項(聲請書漏載為第12條│ │ ││ │第4 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 ││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併科│ │ ││役或罰金金額或│罰金新臺幣4 萬元,罰金如│ │ ││褫奪公權期間 │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備 註│雲林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 │ │ ││ │722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