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蕭棋榮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蕭棋榮於民國91年3 月26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3
3 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無同條例第3 項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應依同條例第8 條(誤載為第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第1 項)。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載稱:「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約占受刑人總人數23%,而緩刑人或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第1 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以減輕辦理減刑之負荷。」等語,且其法條詞語所謂之「視為」,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則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之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既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其宣告刑,自發生擬制裁定減刑之相同法律效果,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從而,假釋中之人犯於96年7 月16日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對於視為已依該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者,再聲請減刑,依法自屬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96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今仍未被撤銷假釋,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虎簡字第133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並未被撤銷假釋,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依該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聲請人對於視為已依該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者,再聲請減刑,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