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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原誠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原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於81年7 月26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8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判撤銷緩刑;又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85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上開2 罪均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所犯,聲請人爰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如業經執行完畢,即與上開條例之規定未合,自無減刑之餘地。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97年度臺非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案科刑合併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81年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於81年7 月26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8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判撤銷緩刑;又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84年4 月10日確定,上開

2 罪,經接續執行,於85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假釋期間查無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於上開

2 罪執行完畢後所犯之各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2年至94年間,與上開二罪,均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等情,有各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聲請部分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復無從與其他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依法數罪併罰,自無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