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嘉振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嘉振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振於民國90年11月2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與第9 條之規定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7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嘉振於90年11月26日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3 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並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年4 月、9 年接續執行,刑期自92年5 月21日起算,嗣於10
1 年2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2 年4 月23日經撤銷假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故本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與他案併合執行且經假釋,其執行期間已無從區分,依上述說明,在假釋期間內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既遭撤銷假釋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