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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嘉振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2年度執字第6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嘉振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振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 分之1 。」同條例第9 條:「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次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

7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嘉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2年4 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92年5月8 日確定在案,並與另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9 年接續執行,刑期自92年5 月21日起算,嗣於101 年2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2 年4 月23日經撤銷假釋等情,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據此,本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與他案併合執行且經假釋,其執行期間已無從區分,當認受刑人經受本案2 罪刑之宣告皆尚未執行完畢。查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前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該2 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狀,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狀,本院審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 犯 罪 日 期 │自91年9 月中旬某時日起至│自91年9 月中旬某時日起至││ │91年11月20日某時止(連續│91年11月18日某時止(連續││ │犯) │犯)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92│9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92││ │ │年度毒偵字第84號 │年度毒偵字第84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152 號 │92年度訴字第152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2年4 月18日 │92年4 月18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152 號 │92年度訴字第152 號 ││ 決 ├────┼────────────┼────────────┤│ │確定日期│92年5 月8 日 │92年5 月8 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 │2 項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 刑 後 刑 期│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2年度執字第695 號 │ 92年度執字第695 號 ││ │②編號1 至2 前經原判決定│②編號1 至2 前經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確定。 │ 確定。 ││ │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 │ 附表所示。 │ 附表所示。 │└─────────┴────────────┴────────────┘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