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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嘉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3年度執字第3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嘉振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振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2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而其所犯編號

3 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97年度臺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刑期起算日為92年8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2月20日),惟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附表編號3 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刑期起算日為95年4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4 月20日,惟受刑人於101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因於假釋期內再犯罪,該假釋遂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29日),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9、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並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此係為免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受有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刑,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案件並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自92年5 月21日起算,嗣於101 年2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2 年4 月23日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 月又29日;另附表編號1 、2 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復均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但均尚未經減刑;又附表編號2 、3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等情,有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科刑,雖前已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仍未執行完畢,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予以減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固得易科罰金,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按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犯該罪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故未就此部分聲請減刑,是受刑人所犯該罪自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指明),而依卷內資料未見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人依職權逕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與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條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9 年 │├───────┼────────────┼────────────┼────────────┤│ 犯 罪 日 期 │90年6 、7 月間某日~91年│90年6 、7 月間某日~91年│90年8 月間、10月間、12月││ │2 月9 日上午某時 │2 月9 日上午某時 │間某日 │├───┬───┼────────────┼────────────┼────────────┤│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 │9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 │91年度偵字第622 號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45號 │ 91年度訴字第45號 │ 92年度訴字第367 號 ││ ├───┼────────────┼────────────┼────────────┤│ │日 期│ 91年5 月28日 │ 91年5 月28日 │ 92年11月27日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45號 │ 91年度訴字第45號 │ 92年度訴字第367 號 ││ ├───┼────────────┼────────────┼────────────┤│ │日 期│ 91年6 月24 日 │ 91年6 月24日 │ 93年2 月23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 │2 項 │2 項 │├───────┼────────────┼────────────┼────────────┤│合於96年罪犯減│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不合 ││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役或罰金金額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褫奪公權期間 │0 元折算壹日 │0 元折算壹日 │ │├───────┼────────────┼────────────┼────────────┤│備 註│雲林地檢91年度執字第713 │雲林地檢91年度執字第713 │雲林地檢93年度執字第396 ││ │號 │號 │號 ││ │ │ │ │└───────┴────────────┴────────────┴────────────┘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