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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264 號),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叁臺(含IC板叁面)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修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4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電子遊戲機3 臺(含IC板3 面)及新臺幣(下同)1,030 元,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 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4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99年3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3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 臺(含IC板3 面)及1,030 元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5頁、本院卷第5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98年度保管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至11頁、第13至16頁、偵卷第13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