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承翰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202室,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翰已對案情交待清楚,被告之態度也願對起訴的事實認罪,並無閃躲之必要,請求給予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 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01號、第5131號等),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殺人罪嫌重大,且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並於犯案後,有離開戶籍地,租屋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情形,對於案情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所述明顯不符,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而認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民國102年11月0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請求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進行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表示願為認罪之陳述,對於案發過程亦供述在卷,已交待其所涉及之大致情節,並無隱瞞之情,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且於開庭過程,被告之兄姐亦到庭旁聽、關懷,堪認其仍存有一定之家庭功能,並參酌被告涉案之情節、經濟能力、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現已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得改以羈押之替代強制處分為已足,爰准予交保新臺幣5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202室,及限制出境、出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