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72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當初開庭所給予之傳票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但不知為何寄成雲林第二監獄,因此造成被告未收到本院傳票,而遭本院通緝,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係因車禍受傷,經常手痛而染上毒癮,然被告施用毒品後,並未從事不法行為等語。爰聲請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高雄市為警查獲。於警詢時被告陳報其住所及居所均為雲林縣虎尾鎮○○0 村
0 ○00號(雲林第二監獄)。案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未到。案經起訴,經本院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函詢被告之住居所,該所函覆意旨略以:被告之住所地經強制遷移至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被告並未現住於之前之住居所;被告之現住居所不明等語,有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雲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經強制遷移戶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1 訴字第726 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乃以被告行方不明將傳票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被告於準備程序之審理期日仍未到庭,因而依法通緝被告。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工作處所不固定,除本件通緝外,另因竊盜罪嫌於偵查中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不予以羈押,顯難對被告追訴及處罰,爰自民國102 年2 月28日起,裁定羈押。
三、茲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行方不明經本院通緝到案,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再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復涉犯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罪嫌,且依該表之紀錄,被告之地址均在雲林縣○○鎮○○路○ 號(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考量施用毒品之人,意志薄弱,常為繼續施用毒品,而拒絕接受審判、處罰,且被告因行方不明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一但釋放被告,則被告再次逃亡,或因毒癮發作而拒絕到案之可能性甚高,如未予羈押,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刑罰之執行,從而被告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