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貞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字第3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貞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貞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原裁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依此解釋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上開條文挪至同條第8 項,並修正文字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而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此,就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3 罪,經本院於97年6 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8 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均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 │徒刑4 月 │徒刑4 月 │徒刑4 月 │├─────┼───────────┼───────────┼───────────┤│犯罪日期 │95年9 月20日 │95年11月20日 │95年12月20日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97年度調偵字第25、26號│97年度調偵字第25、26號│97年度調偵字第25、26號│├─┬───┼───────────┼───────────┼───────────┤│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訴字第368 號 │97年度訴字第368 號 │97年度訴字第368 號 ││實├───┼───────────┼───────────┼───────────┤│審│判決日│97年6 月6 日 │97年6 月6 日 │97年6 月6 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 │97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 │97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 ││判│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決├───┼───────────┼───────────┼───────────┤│ │確定日│97年10月8 日 │97年10月8 日 │97年10月8 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執字3102號 │97年度執字3102號 │97年度執字3102號 ││ ├───────────┴───────────┴───────────┤│ │前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