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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陳武昌被 告 陳玄治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玄治有固定之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無從查知與販賣毒品有關,而證人陳修齊、王偉庭於偵查中之證述仍有待交互詰問,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另本件共犯部分亦經檢察官調查完畢,並無勾串證人之虞,是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撤銷或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或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被告之直系血親得向法院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第

107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父,有卷附之戶口名簿影本可憑,是聲請人為被告聲撤銷羈押或具保以停止羈押,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 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

1 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 、2 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 款或第2 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 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

2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玄治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惟證人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本件經查獲時,經警扣得注射針筒及疑似毒品2包,顯見仍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又被告本件涉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提高被告逃亡之可能,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 年4 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在案。

㈡、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證人陳修齊、王偉庭證述在卷,觀諸其等證述,就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等,均證述明確,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得以相符,又對照上2 人之證述,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亦若合符節,其等證述自有一定之可信性,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陳修齊並無恩怨,則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尚無足以彈劾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且被告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供本院參酌,被告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犯嫌疑仍屬重大。

㈢、另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加上其於本件經查獲之時,尚經查扣施用毒品之工具,顯見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依實務經驗,施用毒品之人因心智受毒品影響,容易逃避現實,無法如期到庭踐行審理程序,因而有保全被告以利司法權實現之必要。輔以被告本件涉犯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本即帶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理由,裁定羈押被告,此觀本院押票之記載自明,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解,應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尤開民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