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文泉具 保 人 陳秉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2 年度執字第5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秉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秉宏因受刑人吳文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
565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故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 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2 年3 月27日、4 月17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其等經合法通知後,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另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拘提無著,而業由雲林地檢署於102 年5 月5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雲林地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 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4 紙、雲林地檢署102 年3 月14日雲檢惠強102 執字第565 號函、102 年3 月28日雲檢惠強102 執字第565 號函各1 紙、雲林地檢署102 年4 月23日雲檢惠強102 執565子第09776 號函、嘉義地檢署102 年4 月26日嘉檢榮五102執助128 字第09563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拘票、警員報告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 紙、嘉義地檢署102 年5 月27日嘉檢榮五102 執助207 字第12059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拘票、警員報告書各1 紙、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雲林地檢署通緝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受刑人、具保人目前有在監在押或遷移戶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紙附卷可參,是本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