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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2 年度訴字第148 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宇解除「應於每週五上午十時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報到」之命令,並改為應於每週六之二十二時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境清寒,需工作賺取生活費並維持家庭生計,目前已與父親覓得臺中某地區之工作,為能順利工作,聲請將報到之時間更改為非上班日之週六、日等語。

二、按命被告按時向警察局報到,乃代替羈押之保全被告方式,係基於最小侵害性之之比例原則要求,在無羈押被告必要時所採取之替代措施,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1 第1 項、第116 條之2 之規定即明。是在得以保全被告到庭或履行後續之刑事訴訟程序之前提下,應採取對被告侵害最小之強制處分方式。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訊問後,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住所,並應於每週五上午10時,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下稱埒內派出所)報到,有訊問筆錄1 份可參(102 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7 至12頁)。被告自陳因覓得臺中地區之工作,惟仍居住於戶籍地址,聲請變更報到時間,以配合工作,核無不合,應允准許,爰變更為:應於每週六之22時以前至埒內派出所報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尤開民法 官 蕭于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