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賜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100 年度執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賜傳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刑人)楊賜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執行3年確定,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00 年5 月1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楊賜傳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
1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100 年4 月25日確定,嗣於100 年5 月16日解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0 年度執保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經執行機關考核,認其擔任
電子組裝加工作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記錄,已於102 年4 月起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分別為23.4分、24.3分、24.6分、24.9分、25.0分、25.0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2 年5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依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之上開文件,顯係認為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應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而非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及「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顯係誤載,並贅載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