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世隆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助字第2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世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隆因犯漁業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也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茲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應特別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張世隆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此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張世隆102 年7 月8 日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犯漁業法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4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朴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10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張世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漁業法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共同違反不得使用毒物採捕│ │ ││ │水產動物之規定)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4 月20日 │101 年3 月11日 │101 年3 月12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29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591、1777號│101 年度偵字第1591、1777號│├───┼───┼─────────────┼─────────────┼─────────────┤│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2 年度朴簡字第250 號 │101 年度易字第265 號 │101 年度易字第265 號 ││ ├───┼─────────────┼─────────────┼─────────────┤│ │日 期│101 年8 月27日 │101 年9 月21日 │101 年9 月21日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1 年度朴簡字第250 號 │101 年度易字第265 號 │101 年度易字第265 號 ││ ├───┼─────────────┼─────────────┼─────────────┤│ │日 期│101 年9 月17日 │101 年10月12日 │101 年10月12日 │├───┴───┼─────────────┼─────────────┼─────────────┤│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助字第│①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23│①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23││ │ 289 號。 │ 62號(雲林地檢102 執緝字│ 62號(雲林地檢102 執緝字││ │ │ 第167 號)。 │ 第167 號)。 ││ │ │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4 月。 │ 期徒刑1 年4 月。 │└───────┴─────────────┴─────────────┴─────────────┘┌───────┬─────────────┬─────────────┬─────────────┐│ 編 號 │ 4 │ │ │├───────┼─────────────┼─────────────┼─────────────┤│ 罪 名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以下空白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12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及案├───┼─────────────┼─────────────┼─────────────┤│號 │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91、1777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265 號 │ │ ││ ├───┼─────────────┼─────────────┼─────────────┤│ │日 期│101 年9 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定 ├───┼─────────────┼─────────────┼─────────────┤│判決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265 號 │ │ ││ ├───┼─────────────┼─────────────┼─────────────┤│ │日 期│101 年10月12日 │ │ │├───┴───┼─────────────┼─────────────┼─────────────┤│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23│ │ ││ │ 62號(雲林地檢102 執緝字│ │ ││ │ 第167 號)。 │ │ ││ │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 年4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