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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信興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保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信興因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張信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2 月2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執行期間自99年8 月18日至10

0 年9 月12日因另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借執行殘餘刑期,共順延391 日),迄今滿2 年2 月。玆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卷附之泰源技能訓練所102 年

7 月8 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2 年7 月

2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4 、750 、751 號判決、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為合法適當,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美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3-07-22